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曾金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金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6 號裁定自97年12月15日下午5 時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於98年6 月8 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經98年度事聲字第16號廢棄原裁定,而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1 號裁定自98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之商業保險、股票價金共3 筆,經變價後,共有新臺幣(下同)462,423 元供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各受償債權本金約28.24%,並由本院分配完畢,本院遂於100 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除各債權人分別函覆指稱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事由外,並於101 年4 月24日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如下: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4、15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頁)。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隱匿未報保單資產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7 、8 款等不免責事由,及有奢侈浪費之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四)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有1600cc汽車1 部,正值壯年,仍可找到工作,不應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上開不應免責之事由,茲分述如下:(一)聲請人於95年間任職於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所得申報為229,526 元,嗣於95年7 月31日離職,96年度所得申報為1,049 元,並自96年10月24日於高雄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7年3 月15日於全方位冷飲店擔任送貨員,月薪22,000元,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單在卷可佐(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6 號,下稱消債更卷第27、28頁、第85、86頁,本院卷第59頁,消債更卷第54頁)。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4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沒有工作,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聲請人自96年10月24日起迄今均投保於高雄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並未退保,有訊問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2、63頁),可見聲請人仍有獲取最低基本薪資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在聲請清算後,仍應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二)聲請人係於97年9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7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98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於97年9 月1 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2 年間(即95年9 月至97年8 月),於95年7 月31日自福興公司離職,至97年3 月15日始於全方位冷飲店擔任送貨員,月薪為22,000元,另96年間有福興公司股利所得1,049 元,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4、86頁、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6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51 、145 頁),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373,549 元(97年3 月至98年4 月薪資合計284,500 元+96年股利收入1,049 元+98年5 月至98年8 月薪資88,000元=373,549 元),而其當時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故以97、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9,829 元為審酌標準。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1 人扶養費每月4,915 元(計算式:9,829 元÷2 人=4,915元),則聲 請人為本件聲請前2 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353,856 元【(9,829 元×24月)+(4,915 元×24月)=353,856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餘約19,693元。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462,423 元,其等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三)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債務人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則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故意為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要求債務人配合善盡其法定義務。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漏未記載其於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郵政簡易保險、定期壽險、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保險契約,惟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更生程序、聲明異議程序、執行清算程序中均附有上開保險契約書,且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 號清算程序中自行陳報上開保單為清算財團,並經本院執行處發函命上開保險公司解約繳付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46 2,423元於本院清算分配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核閱前揭消算事件卷宗屬實(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1至3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27 至136 頁、98年度事聲字第16號卷第8 至17頁、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 號卷第46至121 頁)。債務人既已將保單附於申請書,並提交本院卷內供本院審酌,並由本院辦理解約並繳付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462,423 元,俾利本院順利進行清算程序,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實際上並未侵害各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核與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立法理由不符,尚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亦不足採。 (四)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債務人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破壞了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僅以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未載明保單價值,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確有隱匿、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且本院並未查得聲請人有隱匿所得之情形,尚難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該等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華南銀行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函請上開債權人表示意見,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不應免責,並檢送歷史消費明細表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8、19、31頁)。因聲請人於97年9 月1 日聲請更生,更生方案未獲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依法應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本院應審酌聲請人自95年9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之期間是否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華南銀行信用卡於96年8 月13日至千禾企業社單筆刷卡消費78, 500 元、38,000元,於96年8 月15日至一信銀樓行刷卡消費70,000元、55,000元,合計241,500 元,顯然超過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更逾其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程度,是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應有肆意揮霍之奢侈消費行為甚明,且顯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是以債權人均不同意其免責,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核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不免責事由,而其行為亦非輕微(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規定參照),殆無疑義,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其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