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周金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庭韻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代 理 人 劉俊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代 理 人 黃世玉 代 理 人 吳清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王志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陳浩茹 代 理 人 鄭南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張基正 代 理 人 邱振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代 理 人 黃家妤 代 理 人 李禹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郭鳳珠 代 理 人 陳佩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李昭明 訴訟代理人 葉棟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金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定。又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消債條例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97年10月6 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2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6 月8 日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1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8,691 元。惟聲請人於償還12期後即未再依約償還,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聲請人自100 年9 月2 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另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資料清單雖無薪資收入之記載,惟聲請人係有臨工收入之人,平均月薪約20,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後,每月可清償8,691 元等情,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憑,並有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在卷可佐,且已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1 號卷,核閱無誤;且聲請人亦依更生方案按月清償計12期至100 年2 月止,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場陳述並得表示意見,然其並未陳明是否已無薪資收入,是以,聲請人於本院為此裁定前,確有薪資收入乙情,應堪認定。 ㈢再查,聲請人係於98年6 月8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應以98年6 月8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依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1,309元99 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 元、100 年度1 月至6 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33元、100 年度7 月至12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 11,146 元 ,及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而聲請人平均月薪為20,000元,業如前述,又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則本院認聲請人自98年6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統一以10,690元(〈11,309×7 +9,829 ×12+ 10,033×6 +11,146×6 +11,890×6 〉÷37=10,69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審酌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準此,聲請人於98年6 月8 日開始更生程序至本裁定即101 年8 月之期間有薪資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363,090 元(20,000×39-10,690×39=363,090 ),本件 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㈣末查,聲請人既於97年10月6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8年6 月8 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9 月2 日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 條 後段規定,其於97年10月6 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計算其自95年10月起至97年9 月止之收入。而聲請人自承其於95年2 月至96年9 月間從事批貨或路邊擺攤,平均月入約9,500 元、96 年10 月起至承易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平均月入約 2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等在卷可稽,普通債權人復未就此有所爭執,則聲請人自95年10月至97年9 月間之收入應為354,000 元(〈9,500 ×12〉+〈 20,000×12〉=354,000 ),扣除95、96、97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0,072元、10,708元及10,991元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257,631 元(10,072×3 +10,708×12+ 10,991×9 =257,631 )。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6,369元(354,000 -257,631 =96,369)。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為0 元,則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此外,普通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即不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泰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智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