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卓素惠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99年6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0 號裁定自99年8 月4 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9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0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惟因認聲請人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㈡查聲請人於99年8 月4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時,應以99年8 月4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而聲請人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8 日係受雇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萃文書院),據其提出之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之薪資明細表每月收入加計交通津貼並扣除眷保費、勞健保後,平均每月薪資為27,120元【計算式:(23,051+18,614+24,301+27,489+27,926+27,864+27,489+28,864+26,551+30,239+27,914+28,976+33,953+26,453)÷14=27,120,元以下4 捨5 入】,年 中獎金2,408 元及年終獎金6,735 元,平均每月為762 元【(2408+6735)÷2 =762 ,元以下4 捨5 入】,則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7,882元(27,120+762 =27,882)等情,有聲請人100 年1 月至100 年2 月薪資明細表附於99年度司執字第194 號卷內可查。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672 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666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龔0081年生,次女龔0081年 生,生父龔新滿已死亡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第290號卷第 11頁至14頁、第35頁至37頁),則其2名女兒確有受扶養之 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 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 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是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3,666元【計 算式:6,833×2=13,666】。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1,309元,則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672元,低於 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544元(27,882-8,672-1 3,666=5,544)。另聲請人自101年2月9日起至今係受雇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下稱椰子園養護之家),投保薪資為18780元等情,有勞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稽。則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次女(長女已成年而無須扶養)之扶養費後,仍有餘額 3,275元(18,780-8,672-6,833=3,275)。綜上,聲請人自 99年8月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大多時間均有固定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僅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間有短暫之失業,是 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之情形。 ㈢聲請人係於99年6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年8 月4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9 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99年6 月11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於97年任職萃文書院及啟新工程行收入共計253,504 元,平均每月收入31,688元;自98年1 月至99年5 月間均任職於萃文書院,98年度申報所得收入為203,240 元,99年度1 月至5 月薪資明細表之收入總計為82,214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7年度、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1 月至5 月薪資明細表、勞工投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第290 號卷第35頁至37頁、第98頁至99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間可處分所得應為507,270 元(31,688×7 +203,24 0+82,214 =507,270 )。又聲請人 每月須支付2 名女兒扶養費13,666元,已如前述;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復參以聲請人住居高雄市內門區,而97年度、98年度、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9,829 元,則聲請人自陳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672 元,應為合理,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536,112 元【8,627 ×24+13,6 66×24=536,112 】。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已無餘額,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刷卡消費、餘額代償行為均係於91年至95年期間,而本件應以聲請人於99年6 月11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聘請律師聲請清算,顯示其尚有能力清償債務,有隱匿收入狀況及消費奢侈之情形;且其在毀諾後,應申請個別性一致性協商,卻未聲請,故意違反清償的義務;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不免責云云。惟聲請清算既為相對人之權利,其因不諳法律而聘請律師以維自己之權益,因而導致需支出此部分費用,尚難遽認此為奢侈、浪費之行為;且聲請人於98年11月4 日間亦曾發函向永豐商業銀行聲請個別性一致性協商等情,此有個別性一致性申請函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第290 號卷第19頁至21頁)。則債權人憑空指摘,且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以及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債權人以上揭理由指摘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奢侈消費及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云云,洵非有理。綜上,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