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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顏翠琴
即債務人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江俊憶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張明賢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陳裕昌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翠琴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惟觀諸本條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意旨可參)。末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7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具履行之可能,經本院裁定於98年9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嗣因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而於99年3 月30日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有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3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 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9 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其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6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經本院於98年9 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99年度仍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253,2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每月收入應為21,100元。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自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本院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尚無可採。至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部分,聲請人父親顏強95、9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自用住宅之房地,聲請人母親邵緣95年度無申報所得、96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218 元,名下無財產,有其等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書資料清單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3至48頁),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4 人,有家族系統表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2頁),以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其父母居住於彰化縣)計算其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5,122 元為限(計算式:10,244×2 ÷4 =5,945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至多5,000 元,尚屬合理,應屬可採。據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4,210 元(21,100-11,890-5,000 ),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係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7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98年9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於97年6 月23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2 年間(95年6 月至97年5 月),95及96年度均受僱於台灣岩谷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總額分別為375,391 元、356,819 元(已扣除所得稅);另聲請人自97年起受僱於臺灣菲仕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菲仕樂公司),於同年5 月間因其業績櫃務未達公司要求,而遭菲仕樂公司解僱,其97年1 至5 月之薪資各為37,020元、22,552元、26,028元、30,890元、22,836元,有菲仕樂公司97年12月1 日函、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0頁、第34至41頁、第89頁、第72頁)。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715,123元【95年6 月至12月之所得為218,978 元(375,391 ÷12×7 =218,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96 年度所得總額為356,819 元+97 年1 月至5 月所得139,326 元=715,123 】。而其當時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已如前述,故以95、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10,708元、10,991元為審酌標準。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共5,000 元,亦如前述,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373,955 元【(10,072×7 )+ (10,708×12)+ (10,991×5 )+ (5,000 ×24)=373,955 】。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41,168 元(715,123-373,955 =341,168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則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此外,普通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即不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三、次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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