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顏翠琴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泳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江俊憶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張明賢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陳裕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松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翠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惟觀諸本條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意旨可參)。末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7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具履行之可能,經本院裁定於98年9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嗣因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而於99年3 月30日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有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3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 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9 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其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經本院於98年9 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99年度仍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253,2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每月收入應為21,100元。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自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本院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尚無可採。至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部分,聲請人父親顏強95、9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自用住宅之房地,聲請人母親邵緣95年度無申報所得、96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218 元,名下無財產,有其等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書資料清單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3至48頁),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4 人,有家族系統表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2頁),以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其父母居住於彰化縣)計算其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5,122 元為限(計算式:10,244×2 ÷4 =5,945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 至多5,000 元,尚屬合理,應屬可採。據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4,210 元(21,100-11,890-5,000 ),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係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7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98年9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於97年6 月23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2 年間(95年6 月至97年5 月),95及96年度均受僱於台灣岩谷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總額分別為375,391 元、356,819 元(已扣除所得稅);另聲請人自97年起受僱於臺灣菲仕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菲仕樂公司),於同年5 月間因其業績櫃務未達公司要求,而遭菲仕樂公司解僱,其97年1 至5 月之薪資各為37,020元、22,552元、26,028元、30,890元、22,836元,有菲仕樂公司97年12月1 日函、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0頁、第34至41頁、第89頁、第72頁)。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715,123 元【95年6 月至12月之所得為218,978 元(375,391 ÷12× 7 =218,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96 年度所得總額為356,819 元+97 年1 月至5 月所得139,326 元=715,123 】。而其當時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已如前述,故以95、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10,708元、10,991元為審酌標準。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共5,000 元,亦如前述,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373,955 元【(10,072×7 ) + (10,708×12)+ (10,991×5 )+ (5,000 ×24)=37 3,955 】。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41,168 元(715,123-373,955 =341,168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則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此外,普通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即不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三、次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