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山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山林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人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於10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出售貨物予上訴人山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通公司),而持有原審被告成家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成家公司)簽發,經山通公司背書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2,054,570 元,均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山通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54,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協助成家公司,才在系爭支票背書,對應負背書人責任一事不爭執,然上訴人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789,820 元之支票2 紙,交付被上訴人,其中含山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0 年4 月下半月之貨款71,900元、100 年5 月上半月之貨款37,500元,扣除上開貨款後,所餘680,420 元即係用以一部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務(計算式:789,820 -71,900-37,500=680,420 ),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大部分發票日均係100 年5 月7 日,且大部分於100 年5 月9 日退票,上訴人基於票據背書人責任,乃將遭退票之部分款項加計在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上,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789,820 元之支票2 紙,其中680,420 元溢付部分即係清償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票據債務,被上訴人如主張789,820 元款項均係用以清償貨款、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務無關,應就有出貨680,420 元之貨物予上訴人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提出公司自行製作之銷貨文件,並無上訴人簽收之送貨單,不足證明其中680,420 元亦係貨款,此部分上訴人既已清償,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2,054,570 元扣除(2,054,570 -680,420 =1,374,150 )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374,15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如主張其中部分款項係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債務,應在其上加以註記,不能片面指稱其中款項係給付貨款、其餘係清償票據債務,且上訴人提出與成家公司共同製作之於100 年4 月下半月、5 月上半月貨款,雖分別記載上訴人部分為71,900元、37,500元,及成家公司部分為444,560 元、235,860 元,然該4 筆款項合計即為789,820 元,實均為上訴人於該時期向被上訴人買受貨物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下半月、5 月上半月有出售貨物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在成家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上背書,面額共2,054,570 元,嗣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與成家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3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789,820 元之支票2 紙,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即訴外人呂昆元在支票付款簽收單上簽名表示收受,嗣均已兌現。 五、是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應負之票據債務是否已清償680,420 元而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應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僅抗辯已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其中680,420 元,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亦係清償貨款,是以上訴人已否清償此部分金額為本件爭點所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證明已清償此部分金額之事實,終應由其承擔敗訴結果之不利益。 ㈡上訴人雖提出100 年5 月13日支票付款簽收單、與成家公司共同製作之100 年4 月下半月份、5 月上半月份貨款明細各1 紙(見原審卷第32、104 、115 頁),為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中680,420 元係清償擔任原審被告成家公司所簽發支票之背書責任之論據。惟查: ⒈該紙簽收單連同其上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付款銀行、帳號、票據號碼、發期日、金額,及備註欄內表示清償貨款月份之「4 月下半、5 月上半」字樣內容,俱由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卓怡貞填載製作,未有一語提及係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債務或與原審被告成家公司所負債務等相關文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9頁),而衡諸常情,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製作該紙簽收單時,既於備註欄內載明給付票據原因,倘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另清償成家公司之支票債務,尤以680,420 元更占簽收支票金額合計789,820 元之大部分,上訴人理應一併載明,以保自身權益,然其製作之該紙簽收單卻對此事記載付之闕如,顯與常情不符,所辯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數量明細,於100 年4 月下半月份固區分記載上訴人購買575 包、成家公司購買3,555 包(見原審卷第104 頁);及100 年5 月上半月份貨款明細亦區分記載上訴人購買300 包,成家公司購買1,875 包(見原審卷第115 頁),惟上訴人同時提出執有被上訴人之估價單上,明確記載100 年4 月下半月份售予上訴人台泥廠牌890 包、國興廠牌100 包、東南廠牌3,140 包,與100 年5 月上半月份售予上訴人台泥廠牌610 包、東南廠牌1515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116 頁),兩者於100 年4 月下半月份及5 月上半月份分別相加結果之總數均相符(4 月下半月份:575 +3,555 =4130=890 +100 +3,140 )、(5 月上半月份:300 +1,875 =2,175 =610 +1,515 );又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亦將上開購得水泥轉售予信發行、蔡先生、張家榮等人均列為上訴人之應收帳款,而未區分部分係成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再者,上訴人依上開明細計算100 年4 月下半月份及5 月上半月份之款項總數為789,820 元,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明細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合計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開水泥均係上訴人向成家公司所購入,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貨款,上訴人主張其中680,420 元係已履行票據背書責任,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中扣除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應負之票據債務已清償其中680,420 元,而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云云,殊屬無據,已無可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成家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 │ ├──┼──────┼─────┼──────┼─────┼─────┼─────┤ │ 1 │100 年5 月7 │226,92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2 │100 年5 月7 │124,63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3 │100 年5 月7 │153,90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4 │100 年5 月7 │438,96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5 │100 年5 月7 │141,90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6 │100 年5 月7 │147,06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7 │100 年5 月7 │285,00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8 │100 年6月7日│358,360元 │100 年6月7日│UA0000000 │成家公司 │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苓雅分行│ ├──┼──────┼─────┼──────┼─────┼─────┼─────┤ │ 9 │100 年6月7日│171,600元 │100 年6月7日│UA0000000 │成家公司 │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苓雅分行│ ├──┼──────┼─────┼──────┼─────┼─────┼─────┤ │10 │100 年6月7日│ 6,240元 │100 年6月7日│UA0000000 │成家公司 │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苓雅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 │實際簽發日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備註 │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 ├───┼───────┼─────┼──────┼────┼────┤ │ 1 │ 100年5月13日 │394,910 元│100年7月31日│山通公司│ 已兌現 │ ├───┼───────┼─────┼──────┼────┼────┤ │ 2 │ 100年5月13日 │394,910 元│100年8月31日│山通公司│ 已兌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