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聿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港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祐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284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婌瑜,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東祐,業據其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LED 資訊警示板等器材(下稱系爭貨物),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簽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之價金,被上訴人同時支付156,000 元之訂金,所餘交貨驗收款為364,000 元。嗣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311,0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竟遭退票,被上訴人所執理由乃系爭貨物存有警示板無法正常運作等如原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情況,故拒絕給付該部分之款項。惟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急於將系爭貨物領走,而未當場驗貨,且上訴人僅出售產品,並不負責後續組裝,又被上訴人所稱瑕疵乃係被上訴人於後製焊接、連接訊號線號時造成,並非系爭貨物固有之產品瑕疵。縱認系爭貨物存有瑕疵,惟其瑕疵應屬輕微,且不甚影響功能,故應認被上訴人只能請求減少酬金,尚不得以此而解除契約等語。為此,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000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就系爭貨物買賣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 100 年3 月10日,且伊已支付156,000 元予上訴人。詎於同年3 月8 日上訴人竟逕自變更付款約款,並告知伊如不先行簽發尾款支票,即拒絕交貨。伊因亦有交貨之壓力,遂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收領系爭支票後,猶仍違約,除有未經檢測即任意出貨之情事,並遲至同年3 月14日始交付貨品,且貨品測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嚴重瑕疵。伊雖旋將瑕疵貨品乙情於同年3 月16日通知上訴人,復於同年4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提供新品以資更換,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妥適之處理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以100 年9 月28日之答辯狀之送達以為通知。系爭合約既因伊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再據同一契約主張貨款之給付,即欠依據。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所簽發,故伊應得以其間原因關係即系爭合約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之請求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解除契約權已逾6 月除斥期間而消滅,惟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而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貨款,因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之立證及陳述,並補充: ㈠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一(即產品規格)第二項下其中之燈體規格,係記載「顯示單位:直徑24±1mm,紅色LED 元件6枚組 成」。因此於測量時,應以「6 枚LED燈所組成之顯示單位」 來作測量,非以單一LED 燈作為測量對象,且於製作產品前,上訴人已將標示各項尺寸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亦有蓋章表示同意,上訴人係按審查後之設計圖而施作。另此設計圖清楚顯示其24mm之尺寸規格係包括燈罩部分,而非僅燈體部分而已,再者,PCB 板之示意圖亦可顯示LED 燈體之位置及尺寸,且此規格之爭議,被上訴人先前未提出,遲至訴訟後才提出,益見被上訴人早已明知係符合規格。縱認有不符圖說規格情形,此些微規格差異,對產品功能並無影響,非屬不完全給付。至被上訴人指稱電路板上有油漬、不明雜質及顯示板嚴重毀損破裂,且未依約定方式塗抹防水膠,致部分顯示板有直接受潮之風險,並不會造成無法點亮之效果;且其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趕貨,致部分模組之灌膠膠體未乾所造成,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顯示板有大範圍無法顯示之情形,致無法辨識整體顯示板所示之文字之瑕疵,係被上訴人於後續組裝過程中未正確連接訊號線或電線所造成,非產品本身之瑕疵。是以,系爭貨物仍應可逐片點亮,並無瑕疵,縱有少數外觀上之瑕疵,但不影響其顯示功能。系爭貨物縱有瑕疵,數量極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其解除契約應不合法。 ㈡縱認被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其解除契約仍不合法,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訂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本件已逾越除斥期間。雖上開判決及決議係就承攬之型態作解釋,但基於若債編各論已有特別規定,即不應再適用債編總論為不完全給付之一般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適用於買賣之情形,是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已逾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則不應再類推民法第254 條規定而解除契約,原判決顯有違誤,是以,系爭契約因瑕疵尚屬輕微不得解除,縱認得解除,亦已逾越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仍存在,上訴人自可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款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補充主張: ㈠系爭貨品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確係存有「燈號未亮」之瑕疵,上訴人於100年3月以發文日期100年3月17日之聿通企業有限公司函自承其先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後復具「未經檢測」之疏忽,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商品之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均係空言;且系爭貨物之瑕疵係存在於貨物本體上,與組裝技術無涉,況倘若被上訴人之組裝技術確有問題,應係整組燈號皆無法顯示,非僅係部分燈號未亮。至於燈體規格之部分,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一第二項之記載,已明確載明燈體規格為「直徑24±1mm 」,且佐參由上訴人 自行提供之「產品設計圖」,其上亦註明「由客戶自行做面罩」,顯見兩造就燈體規格係就「6 枚LED 燈」所組成之顯示單元為約定,與燈罩規格為何實無關係。再者,系爭貨品之顯示單位實測後為「直徑16.79mm 」,與約定規格差距過大,顯係上訴人疏失所致,屬可歸責事由。且該瑕疵之補正方式,僅得以全面更換燈體之方式為之,並需輔以排線、面板主要零件之同步更新,顯屬於重大瑕疵,是以,系爭貨物之規格不符、製造不良及顯示板無法顯示等瑕疵屬於系爭契約之主要給付,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是被上訴人依法催告修補瑕疵,遭上訴人置之不理,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確有理由。 ㈡上訴人指稱之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該決議意指係對於「承攬」契約關係之解釋,與買賣契約無關;另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則認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民法第227 條規定自無民法第365 條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LED 資訊警示板等器材,兩造於100 年2 月16日簽立採購合約,約定總價為520,000 元。 ⒉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已支付156,000 元之定金,尚餘驗收款為364,000 元未付。 ⒊被上訴人已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311,000 元之支票2 紙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提示時均遭退票。 ⒋系爭貨物之約定交貨期限為100年3月10日,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交付貨物。 ⒌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貨物之瑕疵情形於100年3月16日通知上訴人,同年4 月12日再次以高雄廣澤郵局4121-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提供新品以更換瑕疵品。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貨物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如有,被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 ⒉若有解除契約事由,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系爭貨物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如有,被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參以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即債務人,自應依上開說明,舉證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完全之給付;而給付經被上訴人受領後,被上訴人以瑕疵給付為由,認係給付不完全,自應由債權人就瑕疵給付請求解除契約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應由債務人證明,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貨物存有「可變警示板之燈體規格其顯示單元直徑小於23mm(應為24±1mm )」、「電路板上 有油漬及不明雜質」、「顯示板嚴重毀損破裂,且未依約定方式塗抹防水膠,致部分顯示板有直接受潮之風險」等瑕疵,係給付不完全,業據其提出LED 資訊警示板採購合約(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及系爭貨物瑕疵之照片數禎(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至60頁)為證。上訴人就上開瑕疵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之規格書,就燈體規格約定:「顯示單元:24±1mm ,紅色LED 元件6 枚組成」(見原審卷第56 頁)。而被上訴人測量可變警示板之燈體規格之直徑,不論以長、寬、或斜角之方式作為測量,皆係以6 枚LED 燈所組成之顯示單位作為測量基準,且經實際測量,該6 枚LED 燈之寬直徑為13.74 mm、斜角直徑為19.57mm 、長直徑為16.79 mm(見原審卷第57頁之三幀相片),此均與系爭合約約定之燈體規格為24±1mm 之尺寸不合,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主 張依兩造之設計圖清楚顯示其24mm之尺寸規格係包括燈罩部分,而非僅燈體部分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惟查,系爭設計圖僅顯示應於6 枚LED 燈為一組之單位上設有面罩之覆蓋、面罩位置之示意圖及面罩由客戶方自己製作等語,實無於合約上或該設計圖上有約定24±1mm 之尺寸規格係包 括燈罩部分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設計圖清楚顯示其24 ±1mm之尺寸規格係包括燈罩部分,而非僅燈體部分等情 ,即無足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就上訴人交付貨物存有「可變警示板之燈體規格其顯示單元直徑小於23mm」之固有瑕疵,業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堪認為實。 ⑵上訴人指稱電路板上有油漬,不明雜質及顯示板嚴重毀損破裂,且未依約定方式塗抹防水膠,致部分顯示板有直接受潮之風險,並不會造成無法點亮之效果;且其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趕貨,致部分模組之灌膠膠體未乾所造成,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對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情形,上訴人陳稱:「(問:系爭買賣標的物如何交付?)於3 月11日交付40片、3 月12日交付72片、3 月15日交付50片。共162 片。被上訴人直接到報關行去領取,我們是從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工廠出貨,我們只有檢查外觀,就直接交給他們了」「(問:約定交付期限為何?)應於3 月10日交付全部162 片。我的確有遲延,遲延部分我們願意賠償(於契約中第七項有明文約定)。交貨與驗收是同時的,約定在100 年3 月10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上訴人領貨日係在約定交貨日之後;且系爭貨物由上訴人之大陸廠商直接出貨至高雄,在報關行領取,上訴人僅檢查外觀後就直接交給被上訴人,並未當場驗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趕貨而導致系爭貨物有上開瑕疵之產生。且系爭貨物規格不符及部分燈炮無法點亮致警示板的功能無法顯現,並非僅單純檢查警示板之外觀即可得知,自無法於交貨當時即得驗收完畢,即屬依通常之外觀檢查亦不能發見之瑕疵,尚須經三天的組裝、測試才能發現貨物是否可以正常運作,復經證人吳東祐、黃椿銘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 頁中段、127 頁下)。上訴人既委託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工廠製造出貨,運至高雄報關行後就交由被上訴人領取,且至今均未提出系爭貨物功能正常之相關檢測報告,而系爭貨物確實有上開瑕疵存在,足認上開瑕疵自始即存在於交貨之初,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顯示板有大範圍無法顯示之情形,致無法辨識整體顯示板所示之文字」之瑕疵,係被上訴人於後續組裝過程中未正確連接訊號線或電線所造成,非產品本身之瑕疵云云。惟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完全之給付,即該「顯示板有大範圍無法顯示之情形,致無法辨識整體顯示板所示之文字」之瑕疵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惟查,上訴人陳稱:「(問:如何證明是對造訊號連接產生問題?)可以請我們的工程師說明。」「(問:有無製作維修紀錄表?無。因為他們都說很趕。但已經幫他們做好完成,解決問題後他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有些小瑕疵可以在庭上鑑定檢查,逐一檢查小瑕疵不會影響物品點亮的功能,燈光是否會亮是事實問題,不是專業的問題。如果單一片可以點亮,而整片無法點亮,就可以證明是被上訴人的問題,而不是上訴人產品問題。實在找不到單位鑑定系爭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系爭瑕疵是否為被上訴人因連接訊號線或電線所造成,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於後續組裝過程中未正確連接訊號線或電線所造成,而系爭貨物確有如上述規格不符、電路板上有油漬,不明雜質及顯示板嚴重毀損破裂,且未依約定方式塗抹防水膠,無法點亮之功能瑕疵而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是系爭瑕疵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堪予認定。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縱有瑕疵對於功能不生影響,數量亦少,給付仍合於債之本旨等語。經查,兩造所簽立之LED 資訊警示板等器材買賣契約,係約定該警示板利用資料控制器,將預先完稿之內容,經由控制器下載至警示板,再經控制器將所欲顯示的內容指定顯示之,有「LED 資訊警示板採購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附件一之系統概說),申言之,其合約主要之給付義務,乃需透過LED 之亮點於該警示版上顯示預先完稿之內容,始符合系爭採購合約之債之本旨,且若燈體之規格不符亦無法完成被上訴人之定作業主海巡署的驗收(見原審卷第120 頁中段證人吳東祐證詞)。惟今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竟存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使得系爭貨物因部分LED 燈無法顯示,導致無法辨識整體顯示版所示文字意義,而系爭貨物最主要的功能乃是透過LED 之亮點顯示完稿之內容,若有一部分之燈炮不亮,將使其他點亮的燈炮形成之文字形狀失其意義,縱使數量不多,亦無法合於契約預定效用,其給付乃不合於債之本旨,而該瑕疵既屬可歸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堪認定。 ㈡若有解除契約事由,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已逾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則不應再類推民法第254 條規定而解除契約,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收受系爭貨物後,即於同年3月1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存有瑕疵,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且上訴人對此之回覆亦提出如被上訴人所提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上訴人已知悉前開所述之瑕疵,且上開瑕疵依前開所述,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之不完全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更換新品(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以上訴人仍未補正更換新品為由,而於100 年9 月28日答辯狀內,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由上訴人收受繕本(見原審卷50至53頁),自應認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縱有瑕疵,數量極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系爭合約,乃係依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解除系爭合約,自無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規定之適用,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LED 資訊警示板採購合約核其性質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且上訴人亦自認為兩造系爭合約係買賣關係(見本院卷第87頁),則本件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買賣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訂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係就有關民法承攬章節中之請求權時效之論述;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亦係就承攬契約性質所為之解釋,自與本件係買賣關係性質不同。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已逾越除斥期間,不應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而解除契約,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尚有誤解,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同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合約自始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據此原因關係對抗直接後手之上訴人,為有理由。是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