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黃清福 被 上訴人 林文紀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7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62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追加請求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追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訂購貨物有關,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屏東縣枋山鄉○○村○○路0000號,開設楓港西施城新新生技館,並擔任董事長,自100 年10月10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廣告用品、包裝印刷品及名片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共計122,620 元,並約定貨款於100 年11月30日一次現金付清,惟迄今仍未給付,因楓港西施城新新生技館並未合法登記,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620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 年10月初,與訴外人翁○○、潘○○、鄭○○及曹○○互約由上訴人及翁○○各出資100 萬元,其餘3 人各出資50萬元,以經營大陸觀光客珠寶買賣生意,然嗣後僅伊出資100 萬元,其餘合夥人均未出資,又100 年10月21日股東會議記錄雖記載推選伊為董事長,然當天僅伊、翁○○及曹○○到場交談並無正式開會,事後由其他合夥人於股東會議記錄補簽名,並未向政府備案,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另系爭貨物並非伊與上訴人洽談購買,大部分為翁竹慶與上訴人接洽,伊亦未簽名收受系爭貨物,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貨物雖非被上訴人親自簽收,然全部均由被上訴人親自採購,送貨地點亦為被上訴人親自指定,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接洽並購買系爭貨物,而非以新新商行或楓港西施城新新生技館名義,被上訴人是否有與其他人合夥為渠等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關,又合夥必須依照商業登記條例辦理商業登記,被上訴人所稱之楓港西施城新新生技館並未合法登記,合夥並未成立,被上訴人執行楓港西施城新新生技館業務應負完全責任,況被上訴人與合夥人之第1 次股東會議於100 年10月21日召開,本件第1 次送貨日期為100 年10月20日,該股東會議記錄記載董事長報告印刷部分,可證系爭貨物於上開股東會議前已由被上訴人訂購在案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620 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 (一)「新新商行」為訴外人翁○○於99年3 月3 日設立登記之獨資商號。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翁○○、潘○○、鄭○○、曹○○於100 年10月間成立合夥契約。 (三)上訴人確實有出貨如送貨單(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所載之品名及數量,總計貨款金額為122,620 元。 六、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為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合夥為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 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參照)。另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向其訂購,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固據其提出楓港西施城新新生技館100 年10月21日第1 次股東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名片、送貨單、請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4頁至第31頁),然上開名片僅記載被上訴人為楓港西施城新新生技館之董事長,上開股東會議記錄亦僅記載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上開請款單、送貨單均記載商號名稱為楓港西施城,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貨其上所載品名及數量之系爭貨物,總計貨款金額為122,620 元,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為「楓港西施城」或「新新生技館」或「新新商行」訂購系爭貨物。又上開股東會議記錄中「董事長報告」雖有記載關於印刷部分,然證人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新新商行本來為獨資商號,後來因為股東們志同道合,就想擴大營業,案名就定為新新生技館,但股東們認為用西施的名稱可以吸引大陸觀光客,所以就用了楓港西施城的名稱,但其實就是以新新商行為依據」、「在第1 次股東會議開會前半個月股東就有談好要合夥,合夥契約書就是在開會當天由律師到場簽署出來的,與該次的股東會議記錄合釘在一起」、「在這個會議之前股東就有商量過要如何經營新新商行,在這個會議中董事長報告有提到印刷品部分,要去接洽」、「我、曹○○、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的印刷公司,但是我只是陪同,決定權都是執行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問:與被上訴人、曹○○到上訴人的公司訂購系爭貨品,係以何名義訂購?)以新新商行名義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翁○○等人之合夥契約書、新新商行商業登記抄本等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本院認證人翁○○與被上訴人因本件合夥關係互控侵占提起刑事告訴,應無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可能,其證言應堪採信,可知被上訴人與翁○○等人於100 年10月21日召開第1 次股東會議前半個月即已成立合夥關係,合夥名稱沿用訴外人翁○○於99年3 月3 日設立登記之新新商行(見本院卷第47頁),對外以楓港西施城新新生技館名稱營業,縱然事後合夥人並未履行出資義務,亦未辦理合夥登記,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合夥之成立,又被上訴人與合夥人間於召開第1 次股東會議前,合夥人間就系爭貨物之訂購已有討論,並由被上訴人、曹○○及翁○○至上訴人營業處所訂購系爭貨物,且係以新新商行名義訂購,縱然訂購之決定權在被上訴人,亦屬被上訴人依合夥人之推舉執行合夥事務,難認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難認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620 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