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莊燦基 被上訴人 陳郁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 月16日本 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 自高雄市○○區○○路○號1386號路燈前之停車格開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停車格內駛出,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 駛來,因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肘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薪資損失新台幣( 下同)50,478元、非財產上損害 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478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自停車格駛出離車道中心線約15公分,被上訴人時速50公里係超速行駛,未減速直接撞上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兩造應各負5 成之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 回診1 次,且開具之診斷書記載頭部外傷與被上訴人僅受腦震盪傷害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亦無明顯無力之情形,以被上訴人傷勢,並無休養47日不予工作之必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915元【( 薪資損失50,47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上訴人過失比例百 分之70=70,335元,70,335元-保險已理賠金額6,420 元=63,915元】及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36,563元(100,478元-63,915元=36,563元) 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即系爭車輛) ,自高雄市○○區○ ○路○號1386號路燈前之停車格開出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即系爭機車) 自後 方駛來而撞及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肘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於旺泰商行任職之月薪以18,720元計,於進城小吃店任職之日薪以500 元計。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路○號1386號路燈前之停車格開出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駛來而撞及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肘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原為停止車輛,其起步時自應禮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且上訴人駛出停車格時並未顯示方向燈為其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8頁) ,是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日間、天雨,該路段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 見外放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案件警卷影卷第21-22 頁) ,被上訴人自承其行駛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 見本院卷第28頁) ,雖未超速行駛,惟其仍以最高限速行進,足認被上訴人遇雨霧未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自停車格起步向左行駛至道路上,本應禮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復未顯示方向燈,及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事故47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50,478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宜修養1 個月,有長庚醫院101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 。長庚醫院雖於101 年9 月10日函覆原審稱被上訴人休養約1 週後可回復活動能力,然其亦稱應視實際恢復狀況而定( 見原審卷第69頁) ,而被上訴人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止,即因右肩、下臂及左膝內踝之挫傷至鳳屏中醫診所就醫,有鳳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 ,可見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1 個月期間,確因所受之上開傷害求診就醫,足認被上訴人有休養1 個月之必要。至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係醫師依據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頭暈之主訴所為之診斷,有102 年1 月9 日長庚醫院回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 。而頭暈係腦震盪常見之症狀,此為顯然之通常知識,故長庚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00年8 月30日) 、100 年10月31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被上訴人經診斷為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見外放系爭刑事警卷影卷、原審卷第55頁) ,應係就被上訴人同一頭暈症狀以醫學上之相關病名所為記載,其表徵之傷病狀態並無差異,是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之診斷前後不一,上訴人受傷情況未達頭部外傷狀態,其不應負賠償被上訴人薪資損失云云,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任職於旺泰商行之月薪以18,720元計,任職於進城小吃店之日薪以500 元計,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進成小吃店係每週日休息,上訴人亦未予爭執。故扣除被上訴人在進城小吃店星期日之休假即100 年9 月4 日、11日、18日、25日共4 日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進城小吃店13,000元之薪資損失(1個月即30日扣除4 日假日後為26日×日薪500 元=13,000元) ,及 旺泰商行18,720元之薪資損失,共31,72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31,720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自會感到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係有理由。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100 年度申報所得37,738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投資3 筆,財產總額約800,000 元;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待業中,名下有房地各1 筆、投資6 筆,價值約3,00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法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其過失比例應賠償之金額為57,204 元(薪資損失31,720元+慰撫金 50,000 元 =81 ,720 元×百分之70=57,204元)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20 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0 年12月15日回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0,784元(計算式:57,204元-6,420 元=50,784元)。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78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