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謝明憲 許智傑 被 上訴 人 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101 年9 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9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該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債務人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田英輔(下稱系爭執行債務人),為99年度司執字第20053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 月7 日以士院木99司執雙字第2005 3號函,囑託被上訴人鑑定該執行事件所查封債務人動產之價格,函文中明載「請於收受債權人繳納鑑定費後7 日內鑑定完畢,並將鑑定書送本院」,該公司於99年6 月18日將鑑價費用新台幣(下同)168,000 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詎被上訴人遲未提出鑑價報告,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延宕,造成該公司債權之損害,該公司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1 日,另行指定訴外人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鑑價,該公司於99年9 月8 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委託鑑價之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訴請返還已付之鑑定費用。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該公司係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鑑價,上訴人無權解除該委託鑑價契約,且上訴人給付鑑定費後,所指派之人迄至99年6 月25日始引導該公司人員至現場察看,客觀上不可能於繳納鑑定費7 日後完成鑑定,該公司已完成鑑價,並於99年9 月9 日提出鑑價報告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上訴人,上訴人所訴尚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所以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係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委託,非上訴人自行選任被上訴人鑑價,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鑑價契約,上訴人主張得解除該委託鑑價契約,及得請求返還鑑定費用,均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已完成鑑價,並提出鑑定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向被上訴人為撤換鑑定人或毋庸再為鑑定之表示,被上訴人收受鑑定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因認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主張:本件委託鑑定之契約存在於系爭執行債務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非僅延誤鑑定時程,且鑑估品質粗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未以被上訴人之鑑定報告為訂定拍賣底價之參考,該公司繳付被上訴人鑑價費用168,000 元,為不必要且無益之支出,非必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執行財產優先受償,自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提出鑑定報告前,其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鑑定人之資格已遭剔除,該時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該公司得代位系爭執行債務人解除上開委託鑑價之契約,及訴請返還上開已付之鑑價費用,退步言,縱認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託被上訴人為本件之鑑價,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剔除被上訴人鑑定人資格,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另行指定訴外人中亞公司鑑價時,亦應認已解除本件委託鑑價契約,該公司自得訴請返還上開已付之鑑價費用,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執行債務人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補充抗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通知剔除該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人資格,且該公司已完成鑑價,上訴人訴請返還鑑價費用,尚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雖將原第一審「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執行債務人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予敘明。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6 月7 日士院木99司執雙字第20053 號函,請被上訴人鑑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動產價值,上訴人於99年6 月18日將鑑價費用168,000 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9 日,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9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鑑定查封物價值之委託鑑價契約,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1 日另函請中亞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鑑定查封物價值,中亞公司於99年9 月3 日收受,嗣於99年11月4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鑑價報告。上開事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被上訴人鑑價之鑑價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中亞公司鑑價之鑑價函、被上訴人之鑑定報告、送達證書、中亞公司之鑑定報告、上訴人匯款收據、存證信函(含更正通知函)、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053 號卷【影印卷,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3 至8 頁、第11至22頁、第23至72頁、第73頁反面、第74至84頁、原審卷第9 頁、第12至13頁、第72至76頁)。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執行債務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委託鑑價關係: ⒈按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由執行法院運用國家強制力以實施執行程序,執行過程中所需其他專業協助,如由執行法院具名請其他機關或私人予以協助,該協助關係自存在於執行法院與受託之其他機關或私人間,非存在於執行當事人與其他機關或私人間,至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 項,規定執行過程之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機關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並優先受償,係因強制執行為實現私權之程序,與公益之影響較為有限,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該費用不應由全體國民負擔,因而有上開債權人代為預納後,由債務人受執行財產優先受償之規定,尚不得因上開費用負擔之規定,推認執行程序中之協助關係,存在於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協助之其他機關、私人間;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雖應解釋為私法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成立民法上之買賣關係,但既由執行法院依法踐行拍賣程序,仍不影響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法院為主體,為公權力之執行,如上所述,執行法院之囑託協助關係,存在於執行法院與受託之其他機關或私人間,不因拍賣解釋為拍定人與執行債務人間之私法買賣關係而有影響。 ⒉次按對於動產之執行,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強制執行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認查封之動產有鑑定價格之必要時,當依職權選任對該物品具有專門知識技能之機關或私人鑑定之,並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相關之鑑定費用,且如上所述,該委託鑑價之關係存在於執行法院與鑑定人間,非存在於執行當事人與鑑定人間。而本件兩造既不爭執係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請被上訴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動產為鑑價,且依鑑價函說明欄二、五分別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辦理」、「債權人應於收文後5 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費用」(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3 頁),依上說明,該委託鑑價之關係存在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被上訴人間,非存在於上訴人或系爭執行債務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委託鑑價關係存在於系爭執行債務人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可採。 ㈡關於本件委託鑑價契約有無被合法解除: ⒈委託鑑價之關係既存在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與系爭執行債務人非委託鑑價契約之當事人,均不得解除該契約,甚為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公司得解除該契約,於本院主張該公司得代位執行債務人解除該契約,均無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打電話通知解除上開委託鑑價之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電話錄音光碟、譯文、通話明細各1 份為證(詳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72至76頁、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既不得解除契約,且不得代位執行債務人解除契約,則上開通知即難認可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另委託被上訴人鑑價之費用,是否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益及必要之執行費用,與委託鑑價之契約有無合法解除無關,上訴人主張本件委託被上訴人鑑價所支出之費用,為不必要且無益之支出,非必可就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無論是否屬實,與其得否解除該契約均無影響,併予敘明。 ⒉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對話方式為意思表示,於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以非對話方式為意思表示,於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自應依上開方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⒊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於被上訴人99年9 月9 日提出鑑價報告前之同年9 月1 日,另函請中亞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鑑定查封物價值,但並未同時為解除與被上訴人間委託鑑價契約之表示,有該鑑價函附卷可稽(詳系爭強制執行卷第11至22頁),則上訴人主張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中亞公司鑑價時,已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委託鑑價契約,自無可採。 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送請被上訴人就查封之動產為鑑價時,被上訴人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格之鑑定人,但在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期間,因被上訴人公司之住址、電話與其他鑑定人相同,而遭剔除鑑定人資格,此雖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至74頁),但上開剔除被上訴人鑑定人資格之所為,至多顯示在該剔除期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不再選任被上訴人為相關鑑價工作之鑑定人,但尚無法據此證明業已解除該法院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委託鑑價契約,上訴人主張在臺灣士林地方法剔除被上訴人鑑定人資格時,已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委託鑑價契約,亦無可採。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曾以對話或非對話之方式,解除該法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委託鑑價契約,則自應認本件被上訴人被委託鑑價之契約尚未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可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本件已繳之鑑價費用168,000 元,同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遲未提出鑑價報告,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延宕,造成該公司債權損害云云,但本件委託鑑價關係既存在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於鑑價程序中有何侵害其利益之行為,僅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負責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由該法院予以為適當之判斷,尚無法以該公司名義或代位執行債務人,逕行解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委託鑑價契約,亦併敘明。 ㈢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本件如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委託鑑價之關係,存在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被上訴人間,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未解除該委託鑑價之契約,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完成鑑價,於99年9 月9 日提出鑑價報告,則被上訴人受領168,000 元之鑑價費用,自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所謂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已繳之鑑價費用,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委託鑑價關係存在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被上訴人間,非存在於上訴人或系爭執行債務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可自行或代位系爭執行債務人,解除本件委託被上訴人鑑價之契約,均無所據,且委託鑑價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未解除該鑑價契約,而被上訴人業已完成鑑價工作,並提出鑑價報告,其受領鑑價費用難認無法律上之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鑑價費用168,000 元,依法均有未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返還鑑價費用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