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鍾耀輝 鍾健全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玉 被上訴人 吳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1 年10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5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99年5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新庄路交岔路口時,違規直接左轉,伊為防免碰撞,駕駛小客車閃避而撞擊安全島,小客車因而毀損,受有新台幣(下同)65,000元之損害,另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44,531元,上訴人丙○○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尚未成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乙○○連帶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給付被上訴人109,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且闖紅燈所致,上訴人丙○○並無過失,另車損請求過高,亦不得請求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況上訴人丙○○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非財產上之損害,損害金額合計約143,400 元,得予以抵銷。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5,000元(車損部分)及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丙○○於99年5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庄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後方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口時,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後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7至35頁)。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損壞,已無修復利益,被上訴人以2 萬元價格抵充購買其他車輛之價款(並有高新企業社說明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0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意見: ㈠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⑴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⑵在3 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⑸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北向南車道,靠近該路與新庄路交岔之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澄觀路上方為國道10號快速道路【該路於此路段略呈南北向】,快速道路下方有相當寬度之分向分隔地帶,將澄觀路分隔為東【由南向北】、西【由北向南】2 部分,本件之系爭交岔路口,僅指澄觀路西側,由北向南車道與新庄路由東向西相交之部分)處,該路由北向南方向有2 快車道,由內往外寬各3.4 公尺、3.5 公尺,快車道外側另有慢車道,寬4.4 公尺,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於系爭交岔路口東南側交通號誌燈桿、反射鏡標桿前,系爭機車停於交岔路口南側,即澄觀路由北向南車道經過交岔路口後之內側快車道上,雙輪向東,前輪略偏北,該機車並於澄觀路由北向南內側快車道向南延伸,與新庄路由東向西分向分隔島向西延伸,於交岔路口相交處附近開始,向南偏西於路面留下長度24公尺之刮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後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7頁、第32至35頁)。 ⒊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丙○○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均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北向南行駛,系爭機車原行駛於慢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同向後方內側快車道,嗣後並發生碰撞,而依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我騎乘系爭機車沿澄觀路機慢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上述路口左轉,與系爭車輛…發生肇事」等語(詳原審卷第31頁),再參酌系爭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所留之刮痕起點,位於澄觀路由北向南內側快車道向前(南)延伸,與新庄路由東向西分向分隔島向前(西)延伸交接處之情,足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行駛於右前方慢車道之系爭機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因而與原行駛於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向前(南)偏左撞上左前方分隔島之反射鏡標桿後停止,系爭機車向南偏右留下24公尺刮痕後倒於路面,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澄觀路由北向南車道上有禁行機車標誌、標線,或其他機車應為兩段式左轉之標示規定,則自不得以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未以兩段式左轉,逕為其違規左轉之認定,先予敘明。 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規定,含機車之汽車左轉前,既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之方向燈或手勢,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嗣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在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過程中,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一般車輛左轉之經驗法則,駕駛人通常會將車輛靠左側行駛,以備左轉,尤其機車之寬度較窄,左轉時靠道路內側行駛及停車待轉之情形,尤為顯著。而本件依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相片顯示,系爭機車後側並無追撞痕跡(詳原審卷第34頁左下方),顯見系爭車輛並非由後方直接追撞該機車,反之,由碰撞後系爭車輛略偏左前衝,系爭機車偏右留下刮痕之情形,足見係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與機車左側擦撞,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時,左後方既有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自應讓系爭車輛先行經過後,再循上開方式左轉,但本件2 車碰撞後,系爭機車於路面留下刮痕之起點,即一般可認最接近碰撞點之位置,已在其等行駛方向之澄觀路由北向南內側快車道向前(南)路口延伸,至與橫向(東西向)新庄路分隔島延伸之相交處,即已前行至上開規定之「交岔路口中心處」,但刮痕起點位於2 快車道間分道線向前延伸處左側,距該延伸線僅1.6 公尺(詳原審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該車道寬3.4 公尺,由右向左變換之距離未達該車道之1/2 ,顯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丙○○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雖已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但尚未完成如上所述之靠內側左轉準備,由此可知,上訴人丙○○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循序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並於確認左後方無直行車輛後,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而係於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前,始大角度變換車道逕行左轉,從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認上訴人丙○○在左轉過程中,有「未注意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大致均同,有意見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65頁),可資參照。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車速過快、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惟查: ①系爭機車雖於路面留下24公尺之刮痕,但因系爭車輛及機車為同向行駛,則依該刮痕所計算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之時速,並非全由系爭車輛所傳遞,因此並無法依此跡證判斷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判斷系爭車輛當時之速度,從而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過失,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大致相同(詳本院卷第65頁),可資參照。 ②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丙○○係停在機車道旁,打左轉燈,看後方無車時才左轉,當時澄觀路由北向南方向已紅燈,被上訴人係駕車闖越紅燈云云,但上訴人丙○○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司法警察隨即調查而製作談話紀錄,詢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時,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如何發生之說明,既未為上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停車、打左轉燈、看後方有無來車、見已轉紅燈始左轉」之說明,而僅覆稱「每小時60公里」(詳原審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嗣後於本件訴訟中所為停車後再左轉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況以嗣後發生碰撞之結果而言,顯難認上訴人丙○○確有停等查看之事實,否則焉有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則該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兩造既是同向,且發生碰撞之地點,如上所述約在系爭路口中心處,則堪認碰撞地點距該行進方向停止線之距離非遠,以上訴人事故發生後所述之時速每小時60公里計,堪認轉瞬間即已由停止線至該碰撞處,則兩造間通過停止線時、由停止線行駛至碰撞處期間,該行進方向是否為紅燈應停等而不准通行,堪認並無明顯差異,則上開是否紅燈之所辯,對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判斷,亦無特殊意義,更何況並無證據可證明當時之確實燈號,是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文;但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即汽車駕駛人業已盡力遵守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依「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其駕駛行為即無過失責任之可言。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需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上開交通法規所明訂,且依經驗法則,此規定已為一般駕駛人所熟知,則被上訴人如有疏未注意之情形,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而上訴人丙○○駕駛系爭機車由慢車道,大角度橫越外側快車道,突然出現於被上訴人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之駕駛行為,嚴重違反道路駕駛之常規,依一般經驗法則,自難要求其他用路人得以防免因該違常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從而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嗣後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逕認其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且上訴人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疏失,本院亦查無證據可為此部分之佐證,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認屬被上訴人所無法預防,則依上開「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均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意見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65頁),可資參照,上訴人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損壞,已無修復利益,被上訴人以20,000元價格抵充購買同款、同時期出廠車輛之價款,又被上訴人主張所購之同款、同時期車輛價款為85,000元,扣除上開抵充款20,000元後,尚受有65,000元之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損害不及65,000元,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作價20,000元,再支付65,000元,合計以85,000元,另購入SAAB9,000 AERO 2,290cc,1994年9 月出廠之車輛,有經手之車商覆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頁),而系爭車輛為1996年1 月出廠之SAAB牌,2,290cc 汽車,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0頁),另購入之同型車輛出廠時間,較本件發生交通事故撞毀之系爭車輛為早,則尚難認被上訴人因上開換車而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更換同款同期出場車輛,受有65,000元差價之損害,即無不合。 ⒉上訴人丙○○為80年1 月2 日生,上訴人乙○○、甲○○為其父、母,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20頁),則上訴人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99年5 月22日,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可認定,上訴人丙○○既駕駛機車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2 條規定,需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則上訴人乙○○、甲○○依同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乙○○、甲○○雖辯稱已盡監督之責,但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尚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丙○○即使因系爭交通事故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既無過失,即無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所辯可以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予以抵銷,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5,000元及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