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呂彩緁、馮錦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41號原 告 呂彩緁 被 告 馮錦典(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14 地號土地,面積192.37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668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84,507 元【計算式:32,668×192.375 =6,284,5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