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63號原 告 日公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茂 原 告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被 告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鋒 被 告 王榮堂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733,281 元(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客觀上所得獲致之利益),至於第三項聲明為金錢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33,281元(計算式:7,733,281 元+2,400,000 元=10,133,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2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