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63號原 告 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茂 原 告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被 告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鋒 被 告 王榮堂 王世賢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日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日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原告公司之起訴狀將「日企業有限公司」誤載為「日公司企業有限公司」,致鈞院101 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1863號所為之補費裁定中誤載原告公司之名稱,並請求予以更正等語(卷24頁)。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確有原告公司所指名稱誤載之顯然錯誤,是以,本院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