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戴偉守 原 告 戴偉倫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斐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戴朱清美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戴秀玲 被 告 戴伶珍 被 告 詹工慧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被告戴朱清美、戴秀玲、戴伶珍不得依第一項所示之決議行使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被告詹工慧不得依第一項所示之決議行使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原告為被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蒼公司)之股東,被告大蒼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寄發將於101 年3 月2 日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惟該通知書未一併附上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議事錄,且未鈐蓋公司及董事會之章,難認經合法決議召集股東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1 年2 月29日將該違法情事以限時存證信函通知大蒼公司,詎被告置若罔聞,猶執意於101 年3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顯非適法。尤甚者,當日之出席股數僅499,900 股,未及大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 股)之半數,自不應作成任何決議,是系爭股東會因無法定額數之出席,故其所為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法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二)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縷敘如下:(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 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 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 議行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 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 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 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 期間,應永久保存。」、「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 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71 條、第202 條、第204 條、 第207 條、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召 集之,同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董事會之決定 ,以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因此董事 會如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董事會即無 從憑以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之召 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 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 ,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 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 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 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 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 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 司法第203 條、第204 條、第205 條第3項、第4 項、第206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 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 (3)查大蒼公司於召集系爭股東會前並未合法召開 董事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07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於會後將董事會議事 錄寄送各股東,故董事會是否就召集股東會一 事作成決議,已非無疑;尤甚者,觀大蒼公司 所寄發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其上並無鈐蓋 公司及董事會之印文,且未一併附上董事會決 議召集股東會之議事錄,是難認確由董事會依 法所召集,自有違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揆諸前 開判決所揭櫫之「為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 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 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 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 認為當然無效。」趣旨,大蒼公司縱有召開董 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因其程序存有瑕疵,故 該董事會決議為當然無效,進而亦無法基於無 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 (4)職是之故,因大蒼公司之董事會召集程序存有 瑕疵,應認無效,再者,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 未鈐蓋公司及董事會之章,難認係由董事會所 召集,故有違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應依法予 以撤銷。 (三)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成「承認事項(大蒼公司99年度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討論事項(修改章 程及重大行為決議)」暨「選舉事項」之決議不成立 。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決議成立,因該決議無法定額 數之出席,故其所為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敘述如下: (1)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 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 ,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期所委託之律師 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 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 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股東 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為左列行 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第1 項之議案,應由有2/3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決議提出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 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29條、第230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85 條第1項第2 款、第5 項及第277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2)次按「查本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僅就 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 以上之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股東 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 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衹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 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作假決議,係另一 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 決議之方法違法,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 。」、「、、、;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 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 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 情形。」、「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 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 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當 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言 ,尚非有權利主張。故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 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僅不得行使股東 權利(如行使表決權者)而已。又經假處分不 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 股東身分依然存在,且股東會之股東,依股東 名簿上之記載,在尚未確定股東身分不存在前 ,依股東名簿所載仍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之股 東,當然得出席股東會。再者,經假處分禁止 行使股東權之股數,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 數』,即應認其得出席算入出席股份數,以維 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否則,既認經假處分禁 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 數』,卻又認其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算入出席 數,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即明顯失 衡,使少數股東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 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又經假處分禁 止行使股東權者若禁止其出席股東會,可能影 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造成對 於公司業務不當影響,有悖於公司法制所設股 東會召開與決議之公益本旨。」,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95年度台上字98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3)經查被告大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 ,是以: ①就「財務報表等表冊之承認」及「(改)選 任董、監事」二議案部分: 因前揭二議案須經股東會之普通決議,依 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須有代表逾 50萬股之股東出席始可,而觀被告大蒼公 司所製發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載明「出席 股數計499,900 股」,其未逾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半數甚明,是此際除能否視作假決 議外,要無成立決議之餘地。 退步言之,縱認出席股東不足法定額數僅 為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則原告乃依公 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又,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訴為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 ,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經判決勝訴 確定,即有使系爭股東會決議失效之形成 力,此一形成力對一切第三人皆存在,準 此以言,被告戴朱清美、戴秀玲、戴伶珍 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大蒼公司之董 事職權;被告詹工慧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 議行使大蒼公司之監察人職權,為此爰請 求本院判決如第2項訴之聲明。 ②就「修改章程」及「出售大蒼公司全部持有 之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二議案 部分: 前開二議案依公司法第277 條及第185 條 規定,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是須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 即須有代表666,667 股之股東出席始可, 而被告大蒼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是無公司法第277 條第3 項及第185 條第2項之適用。 又,公司法第175 條所定有關假決議之規 定 ,乃就應經股東會普通決議之事項而言,至於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則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 查被告大蒼公司所製發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其中載明「出席股數計499,900 股」, 顯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遑論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2/3 ,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415號判決旨趣,可知要無成立決 議之餘地。再者,縱認出席股東不足法定 額數僅為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則原告 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 二、被告方面:被告戴伶珍、戴秀玲及戴工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大蒼公司辯稱: (一)兩造爭點答辯: 1.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所召開 之股東會,通知書未附董事會決議,亦未蓋公司及 董事會章,召集程序不合法一事,完全合法。因被 告公司預訂於101 年3 月2 日召開股東常會,係經 被告公司董事會依法決議而召開,此有董事會議事 錄可稽,足見上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完全合法。至 於原告以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書未附董事會決議,亦 未蓋公司及董事會章為由,指稱股東會召集程序不 合法,亦顯有誤解。經查公司法並無規定召集股東 會之通知書應檢附董事會決議及以蓋公司及董事會 章為要件,而被告於通知書上已詳載召集時間、地 點及召集事由,並經原告收受無誤,此有原告101 年2 月29日存證信函可證,故召集程序完全合法。 退萬步言,原告所指稱之不合法事由,顯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其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亦屬無理由。 2.又上開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及發行總股數之半數, 其所為決議方法違法部分,因股東林育生、林育珊 委任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及同意書,被告公司股東 會決議完全合法。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70 條亦規定,公 司每年至少應召集股東常會1 次。經查,被告公司 股份共計100 萬股,惟其中之25萬5 千股,因有爭 議,已受鈞院裁准假處分並執行在案,為此計算被 告公司有效股份數時,應予以扣除,否則公司營運 恐將陷於停擺,故被告公司之有效股份數應為74 萬5 千股,並依此計算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次查101年3 月2 日所召開股東會,出席股份數為499900股 ,占已發行股份數67.1% (計算式:499900÷74500 0 )已超過1/2 ,故召集開會程序完全合法,嗣依 此所做之各項表決亦屬合法。 (二)綜上,被告公司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均依法辦理,決議 事項亦屬合法有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大蒼公司之股東。 2.原告已收受大蒼公司寄發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惟該通知書未檢附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議事錄 ,且未蓋大蒼公司及董事會之章。 3.被告大蒼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作成系爭決議。 4.被告大蒼公司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系爭股東會出 席股東之股份數為499,900 股。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定程序? 2.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有無未達法定額數之 情形? 3.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合法? 4.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被告不得依系爭決議行 使大蒼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秀玲、戴伶珍及詹工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大蒼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雖未加蓋公司及董事會章,但公司法既未明文規定須蓋上開印章,且董事會已合法通知各股東有關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時間及地點,應無違反法定程序。 (三)被告大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其中有關原為訴外人○○○部分45萬股中之25 ,5000 股遭被告戴朱清美聲請假處分,惟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其仍是合法之股東,在被告戴朱清美與原告等人之訴訟未確定前,○○○之股東身分不容質疑,原告為○○○之繼承人,其等自有權主張為繼承人而為該公司之股分持有人,被告大蒼公司於計算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時,自不能將該股份排除在外。從而,被告大蒼公司既自承出席股份數僅499 ,900 股,則附件中有關「財務報表等表冊之承認」及「(改)選任董、監事」二議案,依公司法第174 規定,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該二議案則至多只能為假決議,不能成立決議。又議案中有關「修改章程」及「出售大蒼公司全部持有之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二議案,依公司法第277 條及第185 條規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即有代表666 ,667 股之股東出席始可,故該二議案要無成立決議可言(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 1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95年度台上字 984 號民事判決意旨)。 (四)綜上,原告既於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上開決議之請求權,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