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吳建德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葉治彊 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泰安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被 告 簡志寬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郭德義 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被告為乙○○、丁○○、甲○○,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5,335 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嗣追加民法第188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依此追加乙○○之僱用人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千群公司),甲○○之僱用人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為被告,縮減其請求金額為863,230 元,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63,630 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千群汽車貨運公司應與被告乙○○、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下午4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中正交流道駛入88快速道路時,適被告乙○○(原名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半聯結車行駛於後方之外線車道,兩車於外線車道與 出口專用道交接處,因互未禮讓而發生擦撞,致丁○○車輛180 度迴轉停於中線車道,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從後方駛至,於撞及丁○○車輛後,又任意變換車道駛入內線車道,致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車輛受甲○○車輛不斷推擠,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致車輛全毀(下稱系爭連環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傷、左膝內側股骨髁軟骨受損、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下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255元、看護費用36,000元(每日1,200 元×30日)、交通費用11,080元、工作損失40 萬元(每月10萬元×4 個月)、車輛損失150,000 元,車輛 改裝裝潢費用損失115,0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705元,原告尚受有863,630 元之損害(13,255+36,000+11,080+400,000+150,000+115,000+200,000-61,705 =863,630 ),又乙○○為千群公司之受僱人,甲○○為震達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63,630 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千群公司應與乙○○、震達公司與甲○○,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千群公司則以:原告及甲○○已明確表示未看見丁○○車輛與其他車輛碰撞之經過,參以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現場兩車道無車輛零件或碎片等散落物,又經比對後,乙○○所駕駛之960-HZ半聯結車並無明顯撞擊痕跡,故丁○○駕駛之ZW-8885 號自小客車非乙○○駕駛車輛所碰撞,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依高屏澎區99072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書)結果,丁○○全無過失。又對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但車損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並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受傷期間其所經營之上濱中古輪胎行仍有正常營業,請求以1 個月10萬元之收入計算勞動損失實屬不妥,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與震達公司則以: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經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書認定,乙○○為肇事原因,丁○○與甲○○均無肇事因素,原告要求賠付金額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9年7 月28日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丁○○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係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甲○○係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原告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二)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370 號公里處,最外側車道為通往88號快速道路之出口,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丁○○行駛在最外側出口專用車道,乙○○行駛在外側車道,甲○○行駛在中線車道,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 (三)乙○○為千群公司之受僱人,甲○○為震達公司之受僱人,當天均在執行公司業務之中。千群公司曾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責任險,震達公司則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 (四)原告因系爭連環車禍事故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傷、左膝內側股骨軟骨受損、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下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其駕駛之6123-ZP 號自小客車並因此全毀。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255元,看護費用為36,000元,交通費用為11,080元。 (六)原告已受領新安東京公司理賠之強制責任險理賠保險金61,705 元 。 (七)丁○○已給付原告15萬元,震達公司並已給付原告15萬元,若丁○○、甲○○於系爭事故有賠償責任,則上開金額則於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抵減,若丁○○、甲○○無須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之。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為何?何人於該事故中負有疏失?何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車輛毀損費用,應為若干?其主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為何?何人於該事故中負有疏失?何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1 號北往南轉往88號快速道路起點處,該處道路為4 線道,事故發生時,丁○○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最外線出口專用車道,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行駛在中線車道,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為其所不爭執。而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乃係因有一「不明車輛」(詳後述)撞擊丁○○駕駛之ZW -888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因而產生一逆時針旋轉力矩,導致ZW-8885 號失控後向左旋轉侵入兩個車道,而往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甲○○對向衝去,甲○○因而緊急向左迴避,右前車頭碰撞及丁○○駕駛之ZW-8885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後,左側車身撞擊當時行駛在最內線車道之原告車身右側,造成原告駕駛之6123-ZP 號自用小客車逆時針旋轉後撞到分隔島,車輛全毀一節,業經兩造陳述甚明,並核與系爭事故照片中,丁○○之ZW-8885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凹損、車燈掉出,右前車頭嚴重凹損,逆向停放於外側車道、中線車道中間,甲○○之045-XW號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車燈掉出、左側車身、左後輪前軸外側輪胎凹損,原告之6123 -ZP號自小客車車身嚴重扭曲變形,逆向跨越中央分隔島等情況相符(見司雄調字第78-97頁),上情堪以認定。 2.依上開事故發生經過,足知原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突然遭受右方甲○○之半聯結車側向撞擊擠壓之故,方會失控旋轉撞向分隔島,是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而甲○○駕駛之半聯結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一情,並無違反交通規則,此徵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五警察隊之函文稱:「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高雄都會區部分,『鼎金系統交流道363 公里至五甲系統交流道370 公里』雙向路段大型車得行駛內側車道外之所有車道」等語可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21854 號卷第33頁),堪認系爭路段係允許大型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甲○○於行駛中線車道過程中,見前方有丁○○行駛之自小客車失控向自己衝來,其為迴避直接對撞,因此緊急向左閃躲,此應屬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急迫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之行為,其行為亦未見有逾越危險所能致損害之程度,故依民法第150 條規定,甲○○變換車道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即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丁○○之所以失控旋轉之原因,據其所述:其從中正交流道上來以後,就一直開在外側車道,沒變換過車道,在行駛於出口專用道時,有一砂石車(即聯結車或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自其左後方撞了一下,其始失控旋轉等語,核與ZW-8885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凹損、車燈掉出之車損情況相符,亦與其車身受左後方力道擠壓後,其車身即產生一逆時針方向力矩之力學原理相合,其所述應值採信;復衡以丁○○行駛之目的地為88快速道路,其亦已行駛在出口專用道上一情觀之,其自稱:其一直行駛在該車道上,沒有變換車道之意圖等語,亦堪認為真實。故以ZW -8885號自小客車於事故後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99頁),其受撞擊擠壓之位置已位於車輛左側尾端,故丁○○於出口專用道行駛中,車輛左後方突遭他人撞擊,以致其受此力矩推擠進而旋轉失控,此應非其能以注意之事項,其對於避免發生此一危險即無期待可能性,其就系爭連環車禍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是故,原告、丁○○、甲○○對於系爭連環車禍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或不應負肇事責任,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見司雄調卷第114-115 頁、本院卷第127-146 頁),就此部分之意見,亦同此旨,堪值參酌。是系爭連環車禍事故之肇因,即為該自右後方撞擊丁○○自小客車之「砂石車」所致,是該「砂石車」究竟為誰所駕駛?其事故發生過程為何?該「砂石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茲為本件爭點所繫。 3.丁○○駕駛之ZW -8885號自小客車左後方遭撞擊時之一瞬間,甲○○、乙○○、丁○○之相關位置,參諸甲○○於本院之陳述:「... 丁○○的車在衝入我的車道前,我看不到他的車,因為乙○○的聯結車車頭擋住... 我第一次看到乙○○的聯結車的時候,是在我右邊車道的後方,他後來加速往前大約超過我一個車頭,發生車禍時,聯結車在我右前方約一個車頭,丁○○的車是從聯結車前方一點點的地方衝進來... 」、「... 車禍發生時,我右前方只有一部砂石車,就是停在路肩乙○○的砂石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57、95頁);丁○○陳稱:「感覺突然有一台砂石車從我左邊碰撞上,力道應該算大,我被碰撞到之後,我的車就失控,當時有碰一聲,還蠻大聲的。」、「不像是碰撞的感覺,而是我的車子左後角有被擠壓的感覺。」、「確定是砂石車,在我車的左後方。」、「撞到之前我沒有注意到乙○○的車,在旋轉的時候我才看到是砂石車,我也沒有看到砂石車的車牌,但是後來乙○○有停下來,所以我可以確認是同一台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100 年度偵字第21854 號卷第16、17頁);而參諸乙○○本人則陳稱:「丁○○的車是從最外側越過我的前方到內二車道,我沒有看到丁○○的車是橫的還是直的,我不知道當時丁○○是否已經失控,他到我面前時,我就踩了一下煞車,5 、6 秒以後我就聽到『碰』的一聲,從後照鏡看到發生事故。」、「我一般發現有事故我都會停車幫忙急難救助,當時我於後照鏡中發現該失控小自客車於後方有發生交通事故,於是我將車輛靠邊停靠下車幫忙救護傷患。」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100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21頁背面),足認事故發生之前,丁○○、甲○○行駛車道中間確實僅有一台「砂石車」,該「砂石車」係行駛於丁○○之後、甲○○之前,復依乙○○自承丁○○駕駛之車輛係自其前方越過之事實,堪認該「砂石車」即為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無誤。甲○○雖因乙○○駕駛之半聯結車較高,看不到丁○○駕駛之自小客車,亦看不到丁○○駕駛之車輛在失控前所發生之事故經過,惟綜合上開陳述可知,當天行駛於出口專用道之丁○○在最前方,左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砂石車」為乙○○駕駛之半聯結車,而乙○○左後方則為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甲○○,渠3 人行駛間差距不大,約略均只差一個車身,均能看到相鄰車道之車輛存在。 4.參諸乙○○雖否認有碰撞及丁○○駕駛車輛一事,並對於事故發生經過,於偵查中陳稱:「有一部棕色TOYOTA自小客車(即ZW -8885號自小客車)從我車右前方直接轉入第2 車道,我察覺有異即踩煞車...」、「... 我發現右前 方有一輛車突然要超車,我煞車之後該車就到我的前方即中線車道,然後4 、5 秒後我聽到碰撞聲... 」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21頁背面、第51頁背面),惟丁○○無變換車道之意思及必要,業已認明如前,是乙○○稱丁○○「要超車」、「從其前方轉入第2 車道」云云,衡諸其情實已發生在丁○○駕駛車輛失控,旋轉侵入左邊車道之後,而非在其車輛遭撞擊之前,乙○○此部分之陳述顯然有避重就輕之嫌。復參以乙○○於本院陳稱:「丁○○的車是從最外側的車道越過我的前方到內二車道,我沒有看到丁○○的車是橫的還是直的,我不知道當時丁○○是否已經失控... 」云云,惟甲○○陳稱:「丁○○的車衝出來的時候,車子已經完全失控,幾乎是轉向我面對面的衝過來,而且車速很快... 」(見本院卷第58頁),丁○○陳稱:「撞到之前我沒有注意到乙○○的車,旋轉的時候我才看到是砂石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前段所述之3 車相關位置觀之,丁○○在遭碰撞後,其平衡隨即遭該力矩破壞而呈逆時針旋轉,由其在中線車道時,已轉而為逆向且直接向甲○○衝去之狀態,顯見其在旋轉越過乙○○行駛之外側車道時,其車身顯然早已打橫,至少亦已偏離正常行向而往逆時針方向旋轉,而不可能呈現正常車頭向前之狀態,而乙○○對此竟稱:「不知道丁○○的車是否已失控」、「沒看到丁○○車身是橫的還是直的」云云,自屬不符常情,其顯然係為遮掩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越過其前方時即已失控之情。而甲○○雖因乙○○駕駛之半聯結車遮掩住其視線,未見到丁○○車輛遭砂石車碰撞之經過,惟其於本院中經原告複代理人詢問,當時有無聽到車子碰撞的聲音,經其回答:「我撞上丁○○的車子前,我有聽到聲音,因為我有將車窗拉下來一點的習慣,當時我有聽到聲音不大的車子碰撞的聲音,後來就馬上發生車子失控的事情,都是在一瞬間發生的事情,是連接的發生。」,此參諸丁○○亦自偵查起,即陳稱當時其左後方遭撞擊,亦有「碰」的聲響發出(見100 年度偵字第21854 號卷第16頁),足見上開陳述應屬真實,丁○○確實在該「碰」一聲之撞擊後,隨即馬上發生車輛失控,旋轉侵入他人車道,及後續系爭連環車禍事故意外,參諸該碰撞係發生在丁○○行駛在乙○○右前方之時,丁○○在失控時因車輛旋轉之故,亦因此確認該碰撞係由「砂石車」所致,依該3 車之相關位置,該砂石車即為乙○○所駕駛之960-HZ號半聯結車,業如前述,堪認乙○○即為撞擊丁○○駕駛自小客車之人,造成丁○○失控旋轉之原因,即屬至明。 5.此外,乙○○雖於偵查中、本院均辯稱:「我沒有變換車道... 」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參諸乙○○自承:「我當時是要往88快速道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路段最外側車道已為「台88出口專用車道」,且該出口專用道與外側車道間已有明顯之點虛線,此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42、43頁),而台88線之出口,亦已在視線可及之前方,此徵諸事故現場照片(見司雄調字卷第83頁),經丁○○、甲○○指認前方綠色路牌即為出口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堪認乙○○雖否認欲變換車道,惟以乙○○之行向及系爭路段之位置,其確有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道之意圖及必要,其所辯要屬不實。而衡以乙○○與丁○○擦撞位置係在乙○○之右前車頭、丁○○之左後車尾,堪認系爭連環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乙○○欲變換車道轉向出口專用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向左切換時,右前車頭碰撞及丁○○之左後車尾。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乙○○於變換車道前,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其距離是否足以夠供其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之,其之行為自有過失。 6.又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於刑事事件中,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有罪之確信,應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惟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於乙○○即為造成丁○○車輛旋轉失控肇因一事,業已認明如前,是乙○○如欲提出反對之主張,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參以乙○○雖以:其駕駛之960-HZ號半聯結車右前方並無擦撞痕跡等語,作為其抗辯事實之佐證,惟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發生後,乙○○雖有在路邊停車下車察看,惟不久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該960-HZ號半聯結車根本未經採證拍照,係丁○○記下乙○○之車號,於事故發生數日後即99年8 月5 日,警方始循線通知乙○○前來製作筆錄,並駕駛960-HZ號半聯結車前來採證拍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時960-HZ號半聯結車之車況,與99 年7月28日事故發生當日之車況是否相同,自屬有疑,要不能就此為有利乙○○之證明。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以員警高伯超證稱:99年8 月5 日我會同丁○○與丁○○之父親一起勘驗乙○○之車子,丁○○的父親職業是修理大型汽車,他說右前保險桿擦痕是陳舊痕跡,車底下的螺絲及車輪也都沒有更換過的跡象等語,作為100 年度偵字第2185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就乙○○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一,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惟丁○○陳稱:我父親是開運輸行,不是修車的專業,警察說錯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這方面的判斷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丁○○之父親簡天貴亦至本院證稱:我只是經營貨運行,沒有維修專業,當天我只是陪丁○○到場,警察叫我一起看,沒叫我證明什麼,我只是在跟警察閒話家常,並沒有講過車輪沒有更換跡象,也沒有說過我是以修理大型汽車為職業等語,當時我並看不出來有這件事,也沒有辦法判斷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4 頁),足見丁○○之父親並非汽車維修專業,當天單純僅為附和員警閒聊,其根本無鑑定零件更換維修與否之專業,員警高伯超之證詞已明顯有誤,自不足作為證明960-HZ號半聯結車未曾更換車輪、零件之佐證。另參以丁○○庭呈之ZW -8885號自小客車,當時事故後左後方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其左後方受損情形為板金凹損,左後車燈破裂掉出,左後保險桿有黑色橡膠擦痕,其受損程度顯然較其車右前部分與甲○○駕駛半聯結車撞擊之損害為輕(見100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40頁),而觀諸丁○○駕駛者為車高149 公分,車重1.48公噸之自小客車,乙○○駕駛者為車高313.1 公分、車重7.79公噸之半聯結車,兩者車型、大小相差甚鉅,兩者發生擦撞,造成之損害自不當然相同,該自小客車上之左後保險桿處,明顯有大型車輛高度始能留下之輪胎胎痕,復佐以丁○○陳述:其被撞擊的感覺,比較像擠壓,不像是碰撞等語,及甲○○陳述:當時碰撞聲音不大等語,足見發生擦撞當時,乙○○在一開始向右切換欲變換車道時,其右前輪胎部位推擠擦撞及丁○○之車輛左後方,其擦撞力道並非甚大,否則丁○○之自小客車受損應不僅於此,惟因其為大型車輛,其造成之推擠力量仍足以造成丁○○車輛因此旋轉失控,是該960- HZ 號半聯結車上所受之擦撞痕跡並非嚴重,其於事故發生後數日完成修復,並非不可能之事,乙○○於事故發生後數日始開車前往警察局接受檢查,其事後數日之車況,自不足以動搖本院就相關客觀事證所形成之心證。 7.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度偵續字第315 號偵查中將系爭連環車禍事故資料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下稱成大鑑定書)認「因乙○○、丁○○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 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事故原因的關鍵在無法確切且完整的解釋丁○○左側車身尾部撞擊如何形成」等語,為其結論(見本院卷第140 頁)。惟參諸其鑑定過程,亦認「... 乙○○一定知道事故是怎麼發生的,只是本案鑑定人缺乏足夠跡證,亦無法根據力學與運動學理論證實嫌疑A 車(960-HZ號半聯結車)到底是如何與B 車(即ZW -8885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的... 」(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而觀諸其無法作成結論之兩個疑問係「A 車右前輪若以相對較高的速度撞擊B 車左後車身,留在B 車車身上胎痕為何會是逆時針刮擦」及「B 車如何能越過A 車正面車頭而沒有遭A 車正面撞擊B 車左側車身」,而該兩個疑問均因認乙○○係以高速撞擊丁○○之車輛為前提,始會無法解釋此一現象,然乙○○確實是否以高速撞擊丁○○之車輛?參酌該成大鑑定書第24頁,鑑定人亦以:「根據現場跡證,本案主鑑定人沒有辦法證實A 車右前車身撞擊B 車左側車身尾部,但是整體而言確有一種方式可以解釋... 如果B 車相對以較A 車高的速度行駛,包括A 車因為欲右轉,發現極為接近B 車而減速,結果B 車在右側超越A 車時,其左後車身的尾端卻不慎由後往前擦撞A 車開始進入右側出口專用車道的右前輪,擦撞之後B 車以相對較高的速度由A 車前逆時針旋轉而過,此時因為A 車剛好處於減速狀況中,所以正面車頭恰好避過了撞擊右前方逆時針旋轉的B 車左側車身。上述的撞擊過程,是可以從力學與運動學的理論解釋A 車如何與B 車發生撞擊的,然而卻幾乎違背丁○○所有與事故過程有關的陳述,所以僅能視為本案主鑑定人在沒有證據下的推測... 」等語為其推測(見本院卷第 139 頁),然依丁○○上開陳述可知,其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根本沒有注意到後方半聯結車的動向,其於出口專用道上直行行駛時,僅需注意車前狀況,其認知之事故發生,係在左後方突然受到一力道擠壓,碰一聲過後,其車輛失控旋轉之際,才發現撞擊的力道是來自於後方之半聯結車,其對於該「砂石車」之相關陳述,全係發生在碰撞之後,其對該「砂石車」在事故前之狀況,及以何種方式撞擊其左後方,並不完全知情,是成大鑑定書就上開推測所謂「幾乎違背丁○○與事故過程有關的陳述」等語,已與事實不符。此外,關於乙○○當時車速如何一情,參諸乙○○行向是為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道轉往88快速道路行駛,是其在變換車道之際,衡諸常情,自應減低速度,並注意右側車道之距離夠不夠供其切換車道,惟乙○○顯然僅注意後方,而未注意及前方空間並不足以切換,才於貿然切換之時,擦撞及丁○○之車輛,是乙○○變換車道時,其相對速度顯然低於直行之丁○○車輛,亦與常情相符,該逆時針方向刮擦痕跡之形成,並不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而參以乙○○多次於偵查中陳稱:「我察覺有異即踩煞車」等語,而其所謂「察覺有異」,並非發現丁○○車輛失控之時始踩煞車,而係在碰撞發生之際,其即馬上踩煞車,此參諸該碰撞之聲音,遠至相距兩車道之甲○○均已聽見,惟距離最近之乙○○於本院審理中竟辯稱:「我沒有聽到車子碰撞的聲音,我也都有打開車窗一點的習慣。」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明顯不合常理,是乙○○身為發生碰撞之一方,且在發現碰撞發生及聽見碰撞聲之後,即馬上煞車,故丁○○之自小客車失控旋轉時,是自其前方越過,而未撞及乙○○駕駛之半聯結車,反之參諸看不見事故發生之甲○○,在丁○○闖入其車道時,始發現丁○○之車輛發生狀況,其當時雖在乙○○半聯結車後方,惟其欲煞車已來不及,只有選擇避免與丁○○正面對撞,益見乙○○當時車速不快,並在第一時間即已煞車,始能躲過失控之丁○○車輛正面對撞,是該成大鑑定書之結論,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乙○○之推論,反而益足佐證,該撞擊丁○○車輛左後方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而乙○○即為駕駛該肇事車輛之人。 8.綜上,堪認乙○○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其過失行為造成其駕駛之半聯結車擦撞擠壓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丁○○因此失控旋轉,隨即發生接下來一連串連環車禍事故,是乙○○之過失行為顯係系爭連環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對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車輛毀損費用,應屬若干?其主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而乙○○為千群公司之員工,系爭連環車禍事故發生時,乙○○係執行千群公司之職務,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半聯結車送貨一情,為乙○○、千群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乙○○、千群公司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2.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3,25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6,000元,計程車費用支出11,080元,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雖主張其經營上濱中古輪胎行,每月收入為10萬元,並提出100 年1 月至100 年3 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司雄調字第106 號卷第2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又上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原告申報之營業額,並不能代表其實際收入若干,其嗣後雖再提出邦勝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拍賣網頁資料、原告之妻手寫之銷售記錄、營收記錄表為其證明(見本院卷第165-185 頁),稱其102 年3 月至5 月間,其進貨及租金成本每月為82,000元,銷售額為320,283 元,其每月收入20餘萬元,請求每月10萬元應屬合理云云,惟上開原告自行製作之銷售記錄、營收記錄表等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證明其主張之每月營業額真實性,自難以由其手寫之銷售記錄,為其主張銷售營業額之單一佐證。復參諸原告於99年度個人申報營利所得為2,333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雄調字卷第127 頁),其經營之上濱中古輪胎行,亦未辦理99年度、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102 年6 月27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其陳稱:該上濱中古輪胎行每月有10萬元之盈餘云云,已乏所憑,要難採信。又參以原告提出之手寫銷售記錄,每月營業額為320,283 元,與其初始提出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中,每月銷售額為10萬元左右,已相差甚鉅,另其提出之成本支出,是否確實已為上濱中古輪胎行所有之成本支出,亦有可疑之處,故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以資證明上濱中古輪胎行每月確有盈餘,且依其申報稅收之資料,亦未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對於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每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萬元一事,即不可採,而應以99年間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時間,依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其左膝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斷裂,於當日縫合後,需6 週時間修復生長,之後,尚需6 週之復健治療,以恢復左膝之功能,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 年9 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3 月(6 週+6週=12週)為限,原告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1,840元(17,280×3 =51,840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原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系爭連環車禍事故中全毀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車係原告於98年5 月7 日以198,000 元,向訴外人吳怡蓁所購買之中古車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司雄調字卷第44頁),是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99年7 月28日),已使用1 年3 個月,該自小客車之折舊額為41,250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000 ÷(5+1 )=33,0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 舊率×年數)即(198,000-33,000)×0.2 ×(1 +3/12 )=41,250】。是該6123-ZP 號自小客車經扣除折舊後,其價值為156,750 元(198,000-41,250=156,750 )。另原告就該6123-ZP 號自小客車為改裝裝潢,花費115,000 元一事,業經其提出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其真正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而該改裝裝潢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全毀,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賠償原告其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上開改裝裝潢,據原告陳稱,亦為98年5 月7 日購買該車不久後所裝設,是該車內裝潢費用之折舊額為23,958元【115,000 ÷( 5+1 )=1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5,000-19,167)×0.2 ×(1 +3/12)=23,958】,是該改裝裝 潢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其價值為91,042元(115,000-23, 958 =91,042)。綜上,堪認6123-ZP 號自小客車因系爭連環車禍受損全毀後,其得請求之小客車併其上改裝裝潢全毀之損失為247,792 元(156,750+91,042=247,792 ),其逾此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5.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其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是其主張精神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經營中古輪胎行,名下無其他財產,乙○○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聯結車司機,名下僅有汽車1 部,千群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情形,暨被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509,967元( 13,255+36,000+11,080+51,840+247,792+150,000 = 509,967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61,705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8,262 元(計算式:509,967-61,705=448,262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另丁○○、震達公司雖先前各給付原告15萬元,惟渠等已聲明,若丁○○、甲○○於系爭連環車禍事故中不負賠償責任,則將請求原告返還,是此部分自無必要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千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8,26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即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惟被告乙○○、千群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