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林清金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菁 被 告 林建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林建寰、被告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清償者,其他被告於該被告清償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林建寰、被告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38,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建寰係被告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寬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98年11月6 日,高雄市政府文化局與被告寬宏公司簽訂「高雄港11至15碼頭短期活化計畫委託興建、營運」契約,被告寬宏公司依約於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提供之高雄港第11至12號碼頭場地,自98年12月19日起至99年4 月4 日止,舉辦「大港飄雪PINGU 雪世界活動」。被告林建寰為被告寬宏公司之負責人及活動主辦人,明知主辦活動設立遊樂園並向入園民眾收取門票,本應使所設置之各項遊樂器材及設施具備一定安全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園區遊樂設施「運動滑雪道」雪地坡道滑行活動,應督促現場工作人員適時補充人造雪以保持滑道充足之雪量,作為參與活動者於下坡滑行時與堅硬地面之緩衝,以免造成參與活動者於下滑過程產生傷害。適原告偕同家人於98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向被告寬宏公司購買高雄市民優待票後,至上開園區內使用「運動滑雪道」設施,在乘坐該活動所提供之滑板自高處沿雪道向下滑行,於滑行至下滑道終點前,因滑道雪量融化後不足露出下方堅硬木製地板,且現場人員疏於補充雪量保持設施之安全無虞,使原告所乘坐滑板因失去滑道雪量作為緩衝,而直接與地板撞擊接觸後產生劇烈震動,致原告腰背發生劇痛,無法起身移動離開滑板,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235元;購買背架、護腰具10,198元、購買硬板床36,600元、就診支出之車費4,677 元、聘請居家服務照護84,450元、聘請居家清潔服務89,200元、因受傷取消原訂98年12月28日出團之吳哥窟旅遊團費60,000元、因受傷致原返回澳洲之機票延期多支出20,445元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共305,570 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㈡本件前於刑事偵查階段,高雄地檢署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於98年間之就診紀錄結果,原告並無腰椎宿疾之病史,足證系爭事故為原告消費使用被告寬宏公司「運動滑雪道設施」服務所造成之結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9 條規定,被告寬宏公司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已盡其因通常使用被告經營之設施而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被告寬宏公司應舉證其設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得免責。惟依「高雄港11至15號碼頭短期活化計畫委託興建、營運案」服務建議書列表之娛樂設施,無本件運動滑雪道設施,是被告寬宏公司提供之「運動滑雪道」設施,為被告寬宏公司標得「系爭雪世界」活動後所自行設置,且該設施於設置時無具體之規格、標準存在,適反足證該設施之安全性實有疑慮,則被告寬宏公司無從就該「運動滑雪道」設施提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證明,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為此,就被告林建寰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就被告寬宏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 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9 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建寰、被告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38,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補充: ⒈被告辯稱消費者保護法並非採無過失責任云云,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觀之,企業經營者縱能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無過失者,法院僅能減輕其賠償責任,而不得免除其賠償責任,即得證明該法係採無過失責任,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要旨亦明示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制度。⒉被告辯稱「大港飄雪PINGU 雪世界活動」係與高雄市文化局合辦,經該局全程派員監督協辦,並以結案報告書為其各項活動設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證明云云,惟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僅為該活動之場地出租單位,並未參與涉入該活動之舉辦,更遑論場地設施安全性之查驗,自無從以結案報告書為本件意外發生之系爭運動滑雪道設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證明之舉證方法。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33,235元、因就診支出之車費4,677 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居家服務費用及居家清潔服務,因未出具相關經醫師診斷是否需看護之證明,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請求,且原告主張因取消旅遊受有之損失機票多支出之費用,亦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林建寰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業經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判決無罪在案,顯見被告於經營本件滑雪遊樂設施之過程(包括活動設計、器材搭建、人員派遣)無任何過失,且該活動係與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合辦,經文化局全程派員監督協辦,原告搭乘之滑雪滑板車適合七歲以上年齡者使用,活動過程除原告受傷外,其餘使用該設施之上萬人次均無受傷之情事。另依100 年12月2 日阮醫教字第 000000000 號函載稱「因病患腰椎有六節,所以較正確的診斷應為第一腰椎骨折,此骨折沒有嚴重變形移位,沒有嚴重傷害神經,並住院保守治療後,疼痛症狀有改善,所以不需手術治療宜背架保護」,足證原告受傷係自身體因素所致,與被告所提供之遊樂設施無直接必然關聯,是原告將被告二人列為連帶求償對象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第9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被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因此縱有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然系爭活動既為被告寬宏公司舉辦,且公司為每一位客人投保意外險,故原告於乘坐遊樂設施過程受傷所導致之損害,經保險公司審核後,被告願於26萬2429元之範圍內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寬宏公司自98年12月19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於高雄港第11至12碼頭之場地,舉辦「大港飄雪PINGU 雪世界活動」,被告林建寰係被告寬宏公司主辦系爭活動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寬弘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王怡菁。 ㈡原告林清金於98年12月27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園區內使用系 爭設施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 ㈢被告林建寰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19 號判決無罪確定。 ㈣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33,235元(見原證1 至4 、原證21)及就診車資費用為4,677 元(見原證7 、22)。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林建寰就系爭活動設施之工作人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寬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 ㈡被告寬宏公司就系爭活動設施之設置有無債務不履行?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企業責任? ㈢承㈠㈡爭點,如被告林建寰或被告寬宏公司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林建寰就系爭活動設施之工作人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寬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除必須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不法行為外,行為人就損害結果發生亦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且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亦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一項要件不符合,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寬宏公司自98年12月19日起至99年4 月4 日止,於高雄港第11至12碼頭之場地,舉辦「大港飄雪PINGU 雪世界活動」,被告林建寰係被告寬宏公司主辦系爭活動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98年12月27日下午7 時許在上開園區內使用系爭設施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3,235元及就診車資費用4,67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港11 至 15號碼頭短期活化計畫委託興建、營運案」服務建議書、「PINGU 雪世界」活動導覽索引等件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自堪信實。惟其主張被告林建寰為被告寬宏公司之負責人及活動主辦人,應使活動所設置之各項遊樂器材及設施具備一定安全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園區遊樂設施「運動滑雪道」雪地坡道滑行活動,並未督促現場工作人員適時補充人造雪以保持滑道充足之雪量,作為參與活動者於下坡滑行時與堅硬地面之緩衝,致原告乘坐該活動所提供之滑板自高處沿雪道向下滑行,於滑行至下滑道終點前,因滑道雪量融化後不足露出下方堅硬木製地板,且現場人員疏於補充雪量保持設施之安全無虞,使原告所乘坐滑板因失去滑道雪量作為緩衝,而直接與地板撞擊接觸後產生劇烈震動,受有系爭事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並提出案發現場滑雪道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頁)為證,此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高雄港11至15號碼頭短期活化計畫委託興建、營運案服務建議書」係被告寬宏公司於投標時所出具,是就其服務之內容所為之記載,故判斷被告寬宏公司是否有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建議書之內容不失為判斷之重要依據。依其內容所載之「7 、設施內容介紹…07雪橇滑雪道…適合年齡:7 歲以上,7 歲以下的小朋友只要有父母或年長的孩子陪伴,可以一起共乘滑行,一樣能享受滑雪道的樂趣;坡度經過安全設計,每段滑雪道的坡度約在14-16 度,不會讓遊玩者以過快的速度向下俯衝,而在旁監督的人員也必須注意滑雪者之間隔,以保持安全距離。」(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305 頁),是該設施之活動應由被告提供一定監督人員並監督由7 歲以上者始可使用。且查,被告僱有多名工讀生於現場指導、監督、服務,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2 年3 月13日高市文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高雄港11至15碼頭短期活化計畫委託興建、營運大港飄雪結案報告書」之100 名工讀生、2 名督導名單附工讀人力名冊可佐(見該結案報告書第39至40頁),再參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問:原告之前有無玩過運動滑雪道?)沒有,是第一次玩。(問:有無人員指導?)被告有派人指導,原告依被告人員指示使用…」等語,亦與被告陳稱:「在滑雪道的上方及終點處,各有兩位以上工作人員協助客人乘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足認被告已盡其能力,指揮入園者依規定使用該設施。再者,「運動滑雪道」設施之起點、中間滑道、終點皆有工讀生,且原告滑下滑道後,立即有工讀生前來,並為補雪之動作。參以卷附有工讀生名單3 份(見刑事偵二卷第46頁、第66頁、第98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有僱請工讀生在現場為補雪之工作,又該「運動滑雪道」不只1 處有工讀生,在滑雪道之起點、中間、終點,皆有工讀生,況依證人即於活動當時工讀生之招攬及調派之全權負責人鄭凱升於刑事筆錄所為證言,尚有機動組工讀生隨時巡視。由上開事證,足認事發現場之被告公司人員已盡其職責,有為指導使用、監督使用、適時補雪維護滑道雪量適宜使用之處置,是按當時情節,實難認被告林建寰有何未能注意滑道雪量不足而未及補雪之情事,此觀諸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應就被告二人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之損害及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因運動滑雪道之滑道內已出現雪量消融情形,且融化程度至滑道下方之地板接縫完全浮現之事實,僅提出案發現場滑雪道照片一張(見本院卷二第17頁)為證,惟該照片所攝內容不甚清楚,尚難僅憑該照片之內容,即認原告有未盡監督責任指揮工讀生為補雪之工作,亦難謂被告林建寰而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且原告對於被告林建寰所提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亦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交易字第127 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上字第319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林建寰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建寰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且有何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被告林建寰對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基此,被告寬宏公司亦無須負受僱人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被告寬宏公司就系爭活動設施之設置有無債務不履行?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2 項之企業責任?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 條第1 、2 、3 款分別有所明文。消保法對於商品種類之定義,見於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7 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要件,至於服務類型之定義,消保法或消保法施行細則則無規範。惟本院審酌消保法施行細則既對「商品種類」為範圍極廣之定義規定,幾乎未為任何限制,可見消保法規範之商品種類或服務類型,立法者本有意採寬鬆之認定,因此,服務類型之定義亦應採同樣之解釋方法,採寬鬆之認定,是消保法規範之服務類型,應指私法關係上之服務(指排除國家運用命令、禁止及強制手段為統治行為者),而與人民之「消費生活」有關之行為均屬之。又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 條有關企業經營者之定義,既已規定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又未排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於企業經營者範圍之外,則定義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概念,應從行為主體所為之行為特徵亦即營業行為之概念為判斷依據,而營業行為係指具備「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及「以之為營業」要件,其中「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行為較易判斷,至於「以之為營業」者,在營業行為目的上,係指主體具備真正加入、參與私法經濟消費市場目的,雖不以是否以賺取利潤為目的,然應具備使該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之目的要件,至於在營業行為形式方面,該行為應具備事實上「反覆繼續為同類行為」且「對於商品及服務整體之規劃、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權限」者,方屬積極投入參與私法經濟消費市場,具有影響消費生活安全及消費品質權利之主體,而應為消保法所規範;是若事實上有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行為,且符合以使該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之目的且反覆繼續為之,又對於商品及服務整體之規劃、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權限等要件之主體,即為消保法上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消費者,則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接受企業經營者之服務者。上述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就上述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為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 ⒉查寬宏公司所營事業為演藝活動業、藝文服務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等,是南台灣最早成立之藝術經紀公司,於近二十年間,舉凡音樂、舞蹈、戲劇每年皆有上百場的表演,歷年經辦多場音樂劇、跨界及流行演唱會、歌劇等(見「高雄港11至15號碼頭短期活化計畫委託興建、營運」契約書第45頁)。本案由寬宏公司得標承辦,向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繳納定額場地使用費 360 萬元整。全案由該公司興建營運並自負盈虧,另依契約約定回饋本市市民優惠票價,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未享有盈收分配,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2 月9 日高市府四維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卷第55頁),是被告寬宏公司既係銷售門票獲取門票收入,並以提供活動表演或進行供入場者遊玩,為獲取門票收入之對價,購買門票進場之遊客,則獲得一定之生理或心理上之滿足,據此,被告寬宏公司該舉辦活動之行為,乃私法關係上之服務,且與人民之消費生活有關,自屬消保法所規範之服務類型;再者,被告寬宏公司所為提供展場而獲取門票收入之行為,乃屬供給者之角色之作為,被告寬宏公司又係以此等辦理藝文活動者為業而反覆為之,且對該供給行為之規劃、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權限,為屬積極投入參與該消費市場,具有影響消費生活安全及消費品質權利之主體,自應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雖然被告寬宏公司陳述其於本次活動並無獲利,賠了7 千多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被告寬宏公司本次活動雖無利潤之需求,但其舉辦活動有獲取門票收入,仍有為營業之目的,求取其最大利益之考量,是未能以其本身無利潤之考量,而謂其非企業經營者。被告寬宏公司既屬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其舉辦之活動與入園者間因上述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規範之消費關係,從而,原告購票進入被告寬宏公司舉辦之「大港飄雪PINGU 雪世界活動」遊玩,原告與被告寬宏公司間自存在消保法規範之消費關係,是本件自有消保法規定之適用,堪予認定。 ⒊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明定。據此,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稱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寬宏公司主辦之活動,於該園區設置之「運動滑雪道」設施,依「高雄港11至15號碼頭短期活化計畫委託興建、營運案」服務建議書列表之娛樂設施,無本件運動滑雪道設施,是被告寬宏公司提供之「運動滑雪道」設施,為被告寬宏公司標得「系爭雪世界」活動後所自行設置,且該設施於設置時無具體之規格、標準存在,適反足證該設施之安全性實有疑慮云云,惟查,經比對原告陳述及提出之照片一幀,該「運動滑雪道」設施應為「雪橇滑雪道」(見服務建議書第20頁,本院卷一305 頁),而該設施記載為「尺寸大小為25 m長×8m寬×4m高,用真雪製作而成的大型滑雪坡 ,每段滑雪道的坡度約在14-16 度,不會讓遊玩者以過快的速度向下俯衝,而在旁監督的人員也必須注意滑雪者之間隔,以保持安全距離。提供30個大雪橇、20個小雪橇、10個塑膠圓盤。」等語,並無原告上開主張所稱係被告寬宏公司標得系爭雪世界活動後所自行設置,且該設施於設置時無具體之規格、標準等情形。而該設施非屬刺激性設施,此亦經本院調閱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業務過失傷害件卷(本院100 年交易字第127 號)內之審判筆錄之證人即原告之陳述:「不會刺激,就像是溜滑梯一樣」可稽(見該刑事卷101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77頁),是應以有現場人員為指導、監督之環境下,即足認可安全使用該設施無虞。而原告使用該設施當時,係依現場工作人員指示坐在滑板內,雙手握緊滑板兩側為之,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查被告於該區之人員配置共有四人,分別為坡道上2 人、坡道下2 人(見服務建議書第36頁,本院卷一第313 頁),足證被告提供之服務,尚有符合當時之專業水準,而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原告主張滑道雪量融化後不足露出下方堅硬木製地板,現場人員疏於補充雪量保持設施之安全無虞,使原告所乘坐滑板因失去滑道雪量作為緩衝,而直接與地板撞擊接觸後產生劇烈震動乙節,惟查,有關造雪之規劃及過程是先架設基座鋼架,鋪上隔熱墊及帳棚,液態氮和水輸入造雪機,雪會從噴槍釋出,造雪完成,移除帳棚把雪舖平。而液態氮之供應量營運期補雪量每兩天補一次,每次40噸-60噸,補雪期間為閉園後(夜間)/ 造雪示範表演期間(供應量會依現場造雪及氣候狀況而更動)(見服務建議書第29及31頁,本院卷一第309 頁後頁至310 頁後頁),是除閉園後或表演期間,被告應依現場造雪情形進行補雪,而該活動之現場負責人為訴外人鄭凱升,指揮工讀生機動於雪消融時進行補雪,並據證人鄭凱升於99年調偵字第1272號100 年6 月13日詢問筆錄證述明確;又原告主張雪融不足後露出下方堅硬木製地板部分,除原告提出之照片一幀外,並無其他證據,觀諸該照片內容,並無法顯示「雪橇滑雪道」積雪下方即是堅硬木製地板。況且,原告對於被告林建寰於刑事庭審理時,曾提出堅硬木製地板上方會鋪1 層軟墊,並提供軟墊為證物乙事,並無反對意見,是以僅以照片未經查證即遽認「雪橇滑雪道」雪量融化後,露出下方堅硬木製地板乙節,顯屬無據。因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寬宏公司所提供之「雪橇滑雪道」之器具本身有何缺失,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寬宏公司所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堪認定。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寬宏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寬宏公司所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寬宏公司提供之服務有違反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惟原告僅以一幀不甚清楚之照片,主張被告提供之滑道設施雪量融化後不足露出下方堅硬木製地板致生系爭事故等語,依前開所述,尚難認為真實。 ⒌另原告就購票進入被告寬宏公司舉辦之園區,兩造間就對價之給付及服務供給間,存有對等關係,構成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故兩造間存有民事上私法契約關係,如被告寬宏公司所為契約之給付有瑕疵,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主張權利,惟如前所述,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寬宏公司於履行該次契約,有何可歸責之因素,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寬宏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於法無據。 ⒍原告之上開主張既屬無據,是就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等事項,自無庸加以審酌。 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暨本件所列其餘爭點,經審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建寰、寬宏公司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寬宏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經本院認定尚符合當時之專業水準,並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設施之設置、使用,有違反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建寰及寬宏公司連帶賠償1,347,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