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黃寧旭 被 告 黃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女兒,被告因購屋支付房價積欠訴外人即被告之姨丈莊水木新台幣(下同)30萬元無力清償,向其調借金錢還債,經其同意並簽發以高雄銀行為付款人、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期民國98年4 月25日、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逕行交付予莊水木收取並兌現,以代償被告債務。又被告曾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小港分行信用借款,由其擔任連帶保証人,該筆債務至100 年1 月25日止尚欠519,898 元,被告無力繳納本息,央求其先行代為墊款還清,並約定被告嗣後需每月清償5,000 元,其始同意借貸予被告,並在當日以其經營之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轉帳519,898 元匯入被告設於板信銀行之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代被告清償本息。上開2 筆款項均係由其借款予被告,共計819,898 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依約匯予其5,000 元後,迄今均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8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曾代其清償系爭款項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於98年、100 年,代其償還系爭款項時,曾口頭承諾無需其償還,致其相信此乃原告基於父女關係所為之贈與行為,原告主張此為借貸關係,並非真實。又原告在調解時,也曾表示不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原告係因誤認其在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林錦秀贍養費訴訟中為林錦秀作證,方憤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 (二)原告於98年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莊水木,以代償被告積欠莊水木30萬元之債務。 (三)原告為被告向板信銀行小港分行借貸之信用貸款擔任連帶保証人,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匯款519,898 元至被告所有之板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代被告清償該信用貸款之本息。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7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為被告代償被告積欠之債務共819,898 元之情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或消費借貸關係?若為消費借貸,原告事後有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茲為本件爭執之事項。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是其借貸予被告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就借貸法律關係已盡證明之責,則被告辯稱:原告無論在借款時、借款後所說的話,均讓被告認為原告係出於父女之情贈與,且無需返還等語,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1. 參諸原告於98年間,簽發系爭支票,代償被告積欠莊水木30萬元之債務之經過,經被告陳稱:「當時我是打電話給原告,希望原告幫我出30萬元,我一開始是跟原告講說大姨跟我要30萬,你是否可以借我3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實向原告表示要「借錢」等語,原告始開立系爭支票予莊水木代償被告積欠之30萬元,原告主張此為消費借貸關係,非屬無據。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後來在電話裡講:『不用,我會開票給大姨』,我認為所謂『不用』,是原告表示不是借的意思等語,惟原告陳稱:我說『不用』,是因為被告表示要用30萬現金還,我才說不用以現金償還,我直接開票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細譯其對話前後文,堪認原告所述,語意通順,且前後邏輯一貫,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有表示其不需其償還云云,即乏佐證,而難採信。 2. 另被告向板信銀行小港分行借貸之信用貸款擔任連帶保証人,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匯款519,898 元至被告所有之板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代被告清償該信用貸款之本息之經過,據原告陳稱:當時被告跑來跟我說她還不起,我跟被告說我可以幫你清償,但是你一定得每個月還5,000 元,被告只還過1 次,就沒有再還了等語,經被告辯稱:原告是說在我能力範圍內,每個月2 、3,000 元還給他也可以,沒有說一定要5,000 元,5,000 元不是我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足見當時原告確有清楚向被告表明,其為被告代償該519,898 元,並非無償,而是同意被告事後得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兩造間確實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誤。況原告係被告向板信銀行小港分行借貸上開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板信銀行101 年9 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13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63頁),是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原告在其清償限度內,亦得承受板信銀行小港分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代為清償之514,898 元(519,898-5,000 =514,898 ),即有理由。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借貸予被告,兩造間成立者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堪予採信,其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3.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借貸予被告,兩造間成立者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堪予採信,其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三)又被告雖稱:原告代為清償系爭款項時,並未與被告立下借據,反而表示系爭款項無需被告償還;又其在88年就讀音樂系時,因自行支出學費,才會積欠系爭款項之債務,原告在知道被告的困境後,才會幫忙償還系爭款項;在調解時,原告也有向調解委員說:『本來我認為是女兒,所以就算了。』,是因為被告在其母親與原告間訴訟中出庭,方憤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 1. 消費借貸關係本非要式行為,是兩造間是否立有借據,本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而原告否認在代償系爭款項之後,曾有免除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 2. 另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乃因原告未為被告負擔大學學費所積欠,原告遂出面代其償還,有贈與之意思一事,除為原告所否認外,復參以被告為67年8 月13日生,於兩造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早已成年,原告本無提供其生活費用或為其代為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被告所稱就讀音樂系時繳納學費之時點為90年9 月至95年6 月,距系爭款項借貸時間已久,實難認原告有以代償系爭款項以作為替被告支付學費之意思,況被告自行繳納支付之學費與原告為其代償積欠莊水木、板信銀行之債務係屬二事,被告又不能證明原告為其代償系爭款項時,有表示以此作為當時未為被告支付學費,而免除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自不能執此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借款。 3. 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舉原告於調解時所述話語,除為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外,本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告雖自承自代償系爭款項後,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自被告陳稱:「(在調解之前,原告有無講過類似不再請求的話?)我已經很久沒有跟我父親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明原告或念父女之情,未積極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然從未明確表示過免除被告返還借款義務,是無論原告本次起訴之動機為何,均不解免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借款予原告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1 年3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司雄調卷第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4, 8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