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橋孚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文娟 被 告 謝希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被告莊文娟、謝希聖分別係被告橋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橋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自民國97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因以橋孚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所經銷之「美利達」牌自行車,嗣莊文娟、謝希聖乃邀原告以上開貨款債權與之合夥經營自行車業,並約定兩造利潤各半。惟莊文娟、謝希聖始終未將橋孚公司之獲利給付原告,期間原告尚透過訴外人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莊文娟、謝希聖協商,莊文娟、謝希聖同意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利潤1,200,000 元,計4,200,000 元之理由,依民法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莊文娟、謝希聖提起本訴,原起訴聲明:㈠莊文娟、謝希聖應給付原告4,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 年7 月23日具狀表示,基於合夥關係對被告請求盈餘分配及返還出資額(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於101 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橋孚公司為被告,表示原告透過訴外人即○○公司之總經理凃○○與橋孚公司談論退夥及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且兩造同意以4,200,000 元為退夥及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之金額,故以合夥關係之請求盈餘分配、返還出資額及言詞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莊文娟、謝希聖與橋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 至147 頁)。復於101 年12月21日具狀,以原告與橋孚公司合夥後,原告解除契約,因原告透過凃○○與橋孚公司達成4,200,000 元和解,依民法第700 條、第702 條、第686 條第1 項、第736 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橋孚公司應給付原告4,2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莊文娟、謝希聖,見本院卷第165 、186 至191 頁)。再於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請求基礎事實僅限於原告因合夥糾紛,透過凃○○與橋孚公司、莊文娟及謝希聖達成和解,再追加莊文娟、謝希聖為被告,依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211 、212 頁)。末於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莊文娟、謝希聖與橋孚公司(下合稱莊文娟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0 元,及均自原告102 年3 月8 日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7 、248 頁) 三、原告前揭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基於原告透過凃汝霖與莊文娟等3 人達成和解之相同基礎事實,且經莊文娟、謝希聖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變更聲明如上,所使用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訴外人聯易車料行之負責人,從事「美利達」牌自行車經銷業務,橋孚公司自97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向原告進貨計數百萬元,莊文娟及謝希聖遂邀原告以其中3,000,000 元貨款出資合夥,莊文娟、謝希聖並持續以橋孚公司從事合夥事業。而原告於合夥期間,屢經多次要求查閱合夥事業之相關報表,惟被告提出之帳目始終不清,致兩造間發生合夥之財務糾紛。嗣原告委由凃○○與莊文娟及謝希聖洽談處理前揭合夥糾紛之事宜,凃○○即分別於:㈠100 年7 月6 日12時30分在幕府壽司;㈡同月11日14時在莊文娟、謝希聖店內(下稱系爭店內);㈢同月21日17時30分在系爭店內;㈣同年8 月21日20時在文化中心麥當勞(下稱系爭麥當勞);㈤同月31日16時30分在系爭麥當勞,與莊文娟、謝希聖口頭協調,且於上開㈢、㈤所示時間,達成由莊文娟、謝希聖給付原告4,200,000 元之方式(下稱系爭方案),作為原告因退夥而取回出資及利潤之和解金額。倘本院審理後,認莊文娟、謝希聖僅係以橋孚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凃○○進行上開各次協調,則橋孚公司亦應依系爭方案給付原告4,200,000 元,並與莊文娟、謝希聖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莊文娟、謝希聖與橋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0 元,及均自原告102 年3 月8 日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莊文娟等3 人則均以:莊文娟、謝希聖固有與○○公司之凃○○談論關於原告合夥之財務問題,惟莊文娟等3 人均未曾同意以4,200,000 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亦無同意簽發支票予原告或將支票送至凃○○處。凃○○僅空言泛稱以橋孚公司之規模,必有按月800,000 元之營收,但迄未提出合夥利潤之計算式,且橋孚公司經營自行車業務連年虧損,莊文娟等3 人自無可能提出以4,200,000 元和解之條件。凃○○之職業既與債務處理有關,兩造間如就系爭方案已意思合致,自無可能未簽訂書面契約。況凃○○前提出記載系爭方案之文件,業遭莊文娟拒絕簽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方案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橋孚公司與聯易車料行於97年7 月10日簽訂美利達展銷中心合約書。 ㈡聯易車料行登記組織為合夥,負責人係原告,合夥人尚有訴外人凃○○、凃○○、林○○及林○○(下稱林○○等4 人)。 ㈢莊文娟係橋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希聖則係該公司之董事,莊文娟、謝希聖係配偶關係。 ㈣聯易車料行之合夥人林○○等4 人將對橋孚公司之3,000,000 元合夥出資款債權讓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文娟、謝希聖或橋孚公司給付4,2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 條、第153 條第1 項固分別有明文。再按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雖亦有判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易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透過凃○○已與莊文娟等3 人就系爭方案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之事實,既經莊文娟等3 人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方案已具意思合致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方案業達成意思合致,固以凃○○為證云云。然查,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100 年起幫原告就聯易車料行之發票憑證、庫存等項目記帳,於100 年7 月間認識莊文娟、謝希聖之前1 、2 個月,有聽過橋孚公司。(問:100 年7 月6 日12時30分有無見過莊文娟、謝希聖?)時間不記得,但伊首次係經原告帶領至莊文娟、謝希聖位在高雄市中山路與民生路口的店(即系爭店內),當時是跟莊文娟談話,第1 次見面主要係聽原告與莊文娟對談對帳範圍,但不記得細節。之後,還見過莊文娟、謝希聖好幾次,也去過系爭店內好幾次,謝希聖都會對伊打招呼並告知莊文娟在樓上。伊都上樓找莊文娟,洽談內容係原告與莊文娟所談帳務數字差異,關於原告所提數字,莊文娟表示原告計算盈餘數額過高,無法與原告談和解或還款。原告當時按售貨價扣減出貨成本,計算利潤為3,000,000 元,加計本金3,000,000 元,共6,000,000 元,並提供伊相關單據查看,但目前不記得3,000,000 元之出貨係含何年、何月、何款之車輛,因車子種類、促銷項目太多,且伊無留存該等帳目資料。(問:既然幫原告記帳,為何未留存相關車款資料?)莊文娟與原告間之帳務非伊服務範圍,故未保留與本件相關之車款資料。原告於伊介入前,已向莊文娟談6,000,000 元,莊文娟對伊表示沒有賺那麼多,然由原告提供莊文娟所交付之帳目,伊看完認為數字變動太大,且欠缺帳本、憑證等計算基礎,莊文娟所提帳目數字顯不合理。伊受原告委託後,有找莊文娟洽談4 、5 次,而第2 次或第3 次係在麥當勞,內容係莊文娟與原告間之數字差異,伊向莊文娟告知合夥事業一定要有帳,沒有帳絕對理虧,莊文娟反問怎麼辦,伊告知應自行提出算法與原告溝通,同時亦稱應儘速與原告談清楚,以原告在業界之經驗,若能與原告合作可賺更多錢,莊文娟表示已知悉,在麥當勞洽談過程約1 個半小時,雙方就離開。接續幾次均在系爭店內與莊文娟洽談,僅最後1 次係連同謝希聖在場,而莊文娟亦請伊幫忙。倒數第3 次見面時,莊文娟告訴伊如可接受4,000,000 元,莊文娟會去借錢開某月份支票,先給原告一筆錢,並讓原告挑貨,因原告當時仍要求500 餘萬元,伊乃對莊文娟回稱不可能,但會幫忙。伊回去後,基於莊文娟所提之4,000,000 元,向原告提到4,200,000 元,且表示若原告仍不同意4,200,000 元,伊亦不願再幫原告洽談,原告斯時尚堅持要3,000,000 元現金,餘1,200,000 元由原告挑貨,但莊文娟之意思與原告相反。倒數第2 次見面前,伊對原告說該次要去收支票,因原告仍堅持要3,000,000 元現金,伊乃對原告稱「我所確認之金額係4,200,000 元,該案要結束了,我也要結束了」。倒數第2 次見面時,伊告訴莊文娟已幫忙爭取到4,200,000 元,其中現金3,000,000 元,貨1,200,000 元,莊文娟表示不行,如果金額可多少(約2,000,000 元、2,500,000 元上下,目前不記得金額),及當場作勢要取支票為簽發行為,伊當場表示會幫忙向原告爭取,莊文娟竟稱要與謝希聖講一下,且稱餘款部分給貨,並答應當晚8 點一定會給伊支票,要求伊相信。當場莊文娟雖有提到第1 張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為9 月底,然未提到發票人,而金額伊不記得,另第2 張係隔年,至於分期之支票張數已不記得。莊文娟與原告就總額是達成共識,至於現金、貨各給多少,彼此仍有意見。莊文娟講完後,伊即離去。但伊於當晚並未拿到支票,8 點過後莊文娟已不接電話。最後一次係於8 月下旬,伊至系爭店內時,謝希聖先說現金、貨各200 餘萬元後,即遭莊文娟阻止,伊已無法記憶莊文娟該日所說內容,伊認為莊文娟無信用,無法與之再談。(問:當日有無談到4,200,000 元係雙方和解金額?)無法回答。(問:原告是與莊文娟達成4,200,000 元和解之意?抑或與莊文娟、謝希聖達成和解?)莊文娟只告知要與謝希聖說一下,並無提到莊文娟、謝希聖要一起給原告4,200,000 元。(問:既然已談到4,200,000 元,為何不與莊文娟或謝希聖簽白紙黑字之契約?)伊於倒數第三次時請莊文娟簽書面契約,但莊文娟說不用簽字,請求伊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6 頁)。凃○○係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且原告對凃○○所述內容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256 頁),況凃○○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凃○○所述應屬可採。由凃○○歷次協調過程觀之,凃○○係於倒數第2 次與莊文娟洽談時,始提出4,200,000 元之數額,然當時莊文娟並未承諾該4,200,000 元係由莊文娟、謝希聖抑或橋孚公司支付,且依凃○○協調結果所示,至多僅達總額確定之程度,但對於該4,200,000 元中現金及貨之各自比例與金額,兩造彼此仍有歧見,無法取得共識,甚而連該現金之給付究屬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給付方式為票據或匯款;如為分期給付,給付期數及各期金額若干;如給付票據,票據之發票人、種類及是否約定到期日等條件,均付之闕如,足見兩造間關於該4,200,000 元之給付方式並未達意思合致。 ㈢況依凃○○所述,其為兩造協調之過程中,兩造對該4,200,000 元中現金及貨之比例係存在相互對立之意見,顯見現金償債及貨物抵債之比例核屬兩造間重要之爭執所在。而衡諸事理,關於給付一定金額之和解內容,就該金額之給付方式及前揭所列相關條件,均攸關相互磋商之兩造能否同意及接受最終讓步之結果,倘若兩造對上開給付方式未能有一致之共識,往往造成和解無法成立,此誠屬訴訟上和解或其他調解實務所常見,故關於給付一定金額之和解,如兩造就該金額之給付方式欠缺合致之意思,自難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有效成立。則依凃○○上開所述,縱認兩造間就給付總額已達確定,惟兩造間就給付義務人及給付方式均未達意思合致,業如前述,本院自難僅憑凃○○所言,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4,200,000 元之給付方式已有意思合致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方案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方案已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莊文娟等3 人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