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謝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謝慶源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玖拾柒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謝慶源新臺幣(下同)1,052,584 元,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40,697 元(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原告減縮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謝慶源積欠原告1,052,584 元,其中本金498,908 元、利息553,676 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迭經催索,均未獲置理,嗣經本院強制執行仍無效果,原告並向國稅局調閱其100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因被告與謝慶源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夫妻財產制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宣告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嗣原告經查得被告名下尚有婚後取得之土地及建物各1 筆(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及同段第600 號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估計市價約有1,200,000 元之價值,扣除系爭房地於100 年11月4 日尚有擔保本金118,605 元之房貸債務未清償,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規定,謝慶源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至少為540,697 元。因謝慶源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謝慶源行使權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謝慶源540,697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包括「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 分之1 。經查: ㈠原告主張謝慶源積欠系爭債務,因謝慶源與被告為夫妻,謝慶源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且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宣告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 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現金卡債權計算書、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714 號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謝慶源100 年度國稅局財產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與謝慶源係於68年3 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與謝慶源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宣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案已於100 年11月14日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6、37頁)。是被告與謝慶源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0 年11月14日消滅,亦無疑義。 ㈢再者,被告名下尚有76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而謝慶源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4至17、59、60頁)。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經估價師鑑估約有1,200,000 元之價值,此有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附卷足據(見卷第57頁),參酌100 年7 月間與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透天房屋尚以2,500,000 元為買賣成交價,此有原告提出房屋成交行情1 紙在卷可查(見卷第8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約1,200,000 元應屬可採。另系爭房地於100 年11月4 日尚有擔保本金118,605 元之房貸債務乙節,亦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陳報狀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78頁),依此計算,謝慶源與被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為1,081,395 元(計算式:1,200,000 -118,605=1,081,395 ),謝慶源尚得向被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40,697 元(計算式:1,081,395 ÷2 =540,697 ),應堪 認定。 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此,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謝慶源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已認定如前,其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既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 年11月14日確定,然謝慶源迄未主張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030條之1 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應給付謝慶源該剩餘財產差額中之540,697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尚未逾系爭債務之數額,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謝慶源540,697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