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楊松曉 楊青奮 共 同 廖于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威菘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九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楊松曉對於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薪資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逾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楊松曉、楊青奮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正民執癸五九一六字第二三二四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各於超逾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松曉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告楊松曉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楊青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三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738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松曉468,458 元、原告楊青奮225,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其追加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對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芋七有350 萬元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被告據此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原告核發87年度促字第631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該院核發之正民執癸5916字第2324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69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迄至101 年3 月20日止,共計已對原告楊松曉、楊青奮各扣薪468,458 元、225,000 元。惟原告楊松曉係69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楊青奮係73年4 月28日出生,被繼承人楊芋七於84年12月11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原告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被繼承人楊芋七僅留有一棟價值約100,000 元之房屋,若令原告以工作所得繼續履行與其無關聯性之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又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被繼承人楊芋七之遺產部分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再者,原告遭被告扣薪強制執行,此係屬民法繼承編修正公布生效後所清償之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3 項反面解釋,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97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芋七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松曉468,458 元、原告楊青奮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另有繼承被繼承人楊芋七遺留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 之遺產,是原告指稱並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云云,顯屬虛偽,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被告受領原告之清償債務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楊芋七(84年12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被告前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芋七積欠債務為由,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原告核發87年度促字第631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因執行無效果,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據以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69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3 月20日止,已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9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楊松曉、楊青奮就其等在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冠公司)、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下稱東港鎮農會)各扣薪受償468,458 元、225,000 元。 ㈣原告所繼承之遺產除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路71號,價值100,000 元之未保存登記房屋1 棟(面積62.3平方公尺)外,尚有坐落於屏東縣東港鎮○○段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迄今尚未受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97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而原告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楊芋七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新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故原告主張其係楊芋七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因符合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依97年1 月2 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楊松曉、楊青奮為楊芋七之子,分別於69年12月14日、73年4 月28日出生。嗣楊芋七於84年12月11日死亡,其2 人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乃符合前揭條文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 ⒉次按,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或被繼承人未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楊芋七所遺財產為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路71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面積62.3平方公尺),價值10萬元;及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12地號土地持分1/2 ,價值2,423,000 元;與地上物之水稻,價值48,460元等,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卷第12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01 年2 月10日南區國稅東港一字第1010001442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頁)。而原告應繼分各為1/4 (楊芋七另有訴外人李麗莉、楊淑雯2 名繼承人),是原告繼承之遺產價值各為339,990 元【計算式:(100000×1/4 )+(0000000 ×1/2 ×1/4 )+(48460 ×1/4 ) =339990】,惟楊芋七所積欠被告之本金債務即高達350 萬元,且被告前已就楊芋七所遺留之上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9頁),足認原告繼承之債務,顯然大於其所繼承之遺產。而被告固提出楊芋七之借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12 頁),主張其借款用途係「飲食食品及農作物資金」,顯係用以負擔包含原告全家之生活及教育扶養等費用,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云云。惟楊芋七個人本有飲食、生活費用之需求,其借貸而得之資金是否確實使用於負擔原告之生活及扶養教育費,單由上開借款申請書之載述並無法得知,自難據此即認定楊芋七上開借貸債務與原告直接有關,且於此並無事證顯示楊芋七生前有對原告為任何贈與情事,而原告係受薪階級,經濟狀況普通,若令原告承受前述僅本金即高達350 萬元之繼承債務,顯係加諸其等難以負擔之經濟重擔,極易影響其等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原告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另有繼承楊芋七遺留之上開龍帝段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 之遺產,原告指稱並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顯屬虛偽,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屏東縣東港鎮○○段12地號土地業經楊芋七繼承人申報遺產,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在案,有前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函文在卷可稽,而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路71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亦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可查,是被告依循相關程序即可查得上開遺產之存在,原告顯無隱匿遺產情事可言。而上開遺產前經被告強制執行無效果,足認原告繼承楊芋七之債務,顯然大於其所繼承之財產,亦如前述,是原告稱其並未繼承「積極財產」等語,亦無不合,被告指原告隱匿財產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返還於修正施行後所清償之債務?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如合法繼承人未依民法規定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即當然由繼承人概括繼承,既為概括繼承,且基於當事人應負完全清償責任,自無所謂有限責任可言,尤不生遺產與固有財產之區別。反之,如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則因繼承人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因此乃有固有財產與遺產之區分必要,為此,民法第五編第二章第二節乃規定限定繼承之方式、對債權人公示催告、催告期間清償限制、損害賠償、不申報之效果等相關規定,以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包括受遺贈人)權利之行使及繼承人固有財產之保障。惟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之訴訟,其前提事實應指未依民法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之繼承而言。若然,該繼承人因未依法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48條規定,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本因概括繼承之故而應負完全清償責任,惟考量國情特殊性及兼顧債權人權利之保障,認如因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既顯失公平,為平衡各該利益計,乃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第2 項之規定。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所使用之法條文句為「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民法第1154條第1 項所用文句為「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同,足見該規定之目的係在限定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之範圍,而非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自與限定繼承人僅負物之有限責任有別。再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為前提要件,同條第3 項復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足見此類繼承人就所承受之繼承債務並非當然不負清償責任,復考量此類繼承人於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時,其繼承所得遺產恐已遭變賣殆盡,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此類繼承人之利益,認就前開規定應解為採行「人之有限責任」,始與立法意旨相符。 ⒉承上,原告本應負概括繼承無限責任,惟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係採行「人之有限責任」,故原告乃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限定清償責任,而此有限責任,既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故繼承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3 項規定之「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應指繼承人依修正前概括繼承之規定而以固有財產或遺產清償繼承之遺產價值或額度內之債務者,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反之則可,而非僵化地以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之時間點為應否返還之判斷依據,始得兼顧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符合同條例第1 條之1 第2 項採行人之有限責任之意旨。是原告主張修正規定後已清償之債務均得請求返還,被告抗辯已清償者均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均非妥適,為本院所不採。 ⒊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所謂「顯失公平」與否,應以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因此所負債務衡平考量,作為判斷基礎。否則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未必以平均方式為之,有時各繼承人分得遺產價值相距懸殊,倘一律以繼承所得全部遺產價值令繼承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難達到本條規定之立法本旨。是無論繼承人是否已分割遺產,均應分別計算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價值,令原告於此範圍內各對於被告負清償責任,始符其平。而原告繼承之遺產價值各為339,990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楊松曉、楊青奮各於繼承所得遺產價值339,990 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逾此範圍外即不負清償之責。 ㈣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975號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繼承人就超逾遺產範圍之債務既不負清償之責,此自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本件被告持對原告之確定支付命令分別對原告楊松曉、楊青奮就其等在中冠公司、東港鎮農會之薪資債權受償468,458 元、225,000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楊松曉部分已受償超逾原告楊松曉應負擔之範圍,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楊松曉之薪資債權仍繼續強制執行由被告繼續收取即有違誤,故原告楊松曉請求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9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楊松曉對於中冠公司薪資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逾339,990 元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對原告楊青奮部分尚未受償超逾原告楊青奮應負擔之範圍,被告自仍得對之繼續強制執行,是原告楊青奮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9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其對於東港鎮農會薪資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等所有債權,於超過繼承遺產範圍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債務,已逾被繼承人楊芋七之遺產範圍,如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且日後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猶處於不安之中,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弱勢之繼承人,而採概括繼承之限定責任,故凡符合該規定者,繼承人就超逾遺產範圍之債務即不負清償之責,此乃法定消滅事由,非僅抗辯權。查原告繼承楊芋七之遺產價額各為339,990 元,且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因繼承楊芋七所承受之債務,各於超逾339,990 元範圍部分,自不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楊松曉、楊青奮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芋七所得遺產範圍即各339,990 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執行之薪資債權,有無理由?若有,數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楊芋七死亡時,原告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嗣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原告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已不足清償繼承之債務,其等就超過繼承遺產以外之繼承債務不負責任,惟被告竟就原告楊松曉對於中冠公司薪資債權受償超逾原告楊松曉所應負擔之範圍,其額外受償之部分即128,468 元(000000-000000 =128468),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予返還,其餘部分,被告之受償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楊松曉請求被告返還128,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就原告楊青奮對於東港鎮農會薪資債權受償並未超逾原告楊青奮應負擔之範圍,業如前述,則被告之受償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楊青奮請求被告返還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定,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楊松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9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楊松曉對於中冠公司薪資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超逾339,990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128,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楊松曉、楊青奮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芋七所得遺產範圍即各339,990 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