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高志中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兄弟關係,而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793 地號等22筆土地原均為伊所有,而非被告所稱代為保管之遺產。嗣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伊與前妻李玉真發生離婚及否認子女訴訟,伊惟恐李玉真主張財產分配,乃商得被告之同意,而將上開23筆土地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後因伊之婚姻問題已獲解決,目前已無續行借名登記之必要,因此伊即數次以口頭告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旨,而被告就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22筆土地均已於96年7 、8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回復登記予伊,至系爭土地中之148 平方公尺亦已分割出來由台電公司徵收完成,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惟其拒不返還。今伊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現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23筆土地均係兩造之父高呈勗早年以自己名義購入,以供作家族企業之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牧公司)種植牧草使用。嗣高呈勗於74年7 月21日過世,其全部遺產中有關上開農地部分,因當時原告具自耕農身分且是長子,故全體繼承人乃約定由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仍繼續供高牧公司種植牧草使用,且約明於兩造之母林碧玉日後過世時,再一併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結算分配,故上揭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實際上仍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後原告因與其前妻發生離婚及否認子女訴訟而心情沮喪,而於95年11月14日與伊協議將上開23筆農地均以贈與名義登記予伊,而改由伊代表全體繼承人保管上開農地之遺產,並繼續供公司農牧使用,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今原告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妥登記並交付伊管理使用,如原告認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及贈與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其即應依民法第406 條至第420 條規定辦理,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此明顯與土地登記資料不符,所為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原告於76年5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其他2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95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其他2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㈢被告於96年7 、8 月間已將其餘2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㈣被告於96年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高牧公司使用,並每月收取租金,另於96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中之148 平方公尺分割出來而編定為同段803-1 地號土地,並出售予台電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23筆土地於95年11月間所為移轉予被告之登記手續,暨嗣後除系爭土地外之22筆土地於96年7 、8 月間所為移轉予原告之登記手續,均係兩造之胞姐高瑞芬委託地政士高陳美鳳所辦理,此經證人高陳美鳳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有關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23筆土地何以登記於原告名下,暨嗣何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則經證人高瑞芬到庭具結證以:「(系爭農地23筆,當初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我父親於74年過世,因為原告是長子,又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當初把農地登記在原告的名下。(決定把農地登記其名下,是父親生前決定或是父親過世後繼承人共同決定?)是父親過世後,親戚說原告是長子,就由他繼承。(照你意思,是否指你父親此部分遺產是決定給原告繼承?)不是。當初只是因為父親突然過世,家裡的人手忙腳亂,親戚說原告是自耕農又是長子就先給他繼承。(你父親的繼承人即全體兄弟姊妹及母親,是否有共同協議雖然登記給原告,實際上還是全體繼承人所有?)沒有這協議。(照你的意思,則這些土地是高志中所有嗎?)依照我母親意思,應該是認為是兩個兒子繼承,只是因為高志宏不是自耕農。(為何當時原告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因為原告當時與前妻有訴訟關係,所以不想經營牧場,所以就把土地贈與給被告。(當時原告有無說等他與前妻訴訟關係結束後再把土地移轉回來?)當時沒有講,是後來隔年時才想要把土地要回去。(遺產分配有無書面?)沒有。(23筆土地是做何用途?)養牛及種植牧草。(是否是高牧公司在使用?)是。(23筆土地是在父親過世前或過世後都是高雄牧場在使用?)是的。(23筆土地是高雄牧場使用,到現在是誰在管理?)本來是公司管理,但是高志中回來後是由他在管理,現在是牧場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而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23筆土地於95年11月間及96年7 、8 月間所各為之移轉登記手續既均係由兩造之胞姐高瑞芬委託地政士辦理,其對各該移轉登記之原由自均知之甚詳,且核證人高瑞芬對其父所留甚多遺產於上開言談中乃係順從其母安排而無與兩造爭產之意,其對同為手足而可能最終承繼所有家產之兩造兄弟,自無故為偏頗何方之虞,其所為之證述,自應認符於事實而為可採。是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23筆土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高呈勗死亡後,乃因原告具自耕農身分且為長子,始在全體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前即先予為繼承登記,則原告於上開土地家產是否因形式上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即得謂全體繼承人已為如是遺產之分割而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或同為子嗣之被告於此並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已非無疑,此觀各該土地於此前後均仍由其家族公司所持續管理使用即明,而原告嗣將原屬遺產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2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既係因原告於當時與其前妻有訴訟爭執而不想再經營牧場,且當時亦未言及待該訴訟關係結束後被告須再將之移轉返還,顯見原告於此並非單純地向被告商議暫時借名登記藉以迴避其前妻分配財產之意,而應含有拋棄該家產暫時登記之利益或義務而予其母所認另一繼承人之被告為承擔之情,況上開土地於登記後亦非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23筆土地於95年11月間所為之移轉登記,自無任何借名登記或委託之合意存在,而原告於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至少為委任契約云云,自均為無據而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⒈按「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7 號、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雖已如上述,並因此即無原告所謂已為通知終止之情者,惟被告於96年7 、8 月間已將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22筆土地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在原告為返還要求後之所以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乃係因兩造之母怕原告回來吵,就叫被告把土地登記給原告,又只返還其中22筆土地者,係因當初台電要來徵收,怕併同移轉回去會耽擱,故原告同意系爭土地先不用返還等情,亦已為證人高瑞芬證述在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間所為之移轉雖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之存在,然被告在其母要求下嗣既已同意將各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其並即先為移轉其中之22筆土地完畢,姑不論原移轉原因及契約性質為何,以該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既係因其母之要求同意回復登記而不願維持原移轉登記契約之效力,且兩造間復未另為新的移轉契約之商議,如此即應認被告已有合意解除該契約而使之歸於消滅之意,並為原告所接受,而以95年間之移轉係一次移轉登記23筆土地,則被告之同意合意解除原移轉登記契約,自當亦係以原登記之23筆土地為範圍無疑。今兩造既不爭執之系爭土地中之148 平方公尺於96年10月23日已分割編定為同段803-1 地號土地,並出售予台電公司完畢,則當時因考量會耽誤徵收而未為返還之事由即已不存在,被告自當依該合意解除而為返還,今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拒不辦理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云云雖屬無稽,惟兩造間嗣既已有解除原移轉登記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自仍應認有據,被告所辯已違其承諾而應無足採。至被告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2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各繼承人於此之權利是否存在、被告得否請求為遺產分配等,此為另一之問題而與本件應否移轉無涉,應待相關之各繼承人為協議或另以訴訟解決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間之移轉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契約,原告原無所謂主張終止契約而請求返還之餘地,惟被告在其母要求下既已同意將各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即應認其已不願維持原移轉登記契約之效力而為合意解除,而在因怕耽誤徵收而未為返還系爭土地之事由已不存在之情形下,被告自當依合意解除之約定而為返還,今被告既未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即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尚無不合,自仍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