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蘇方愷 法定代理人 傅惠英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江泓陞 江再益 任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8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參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開封廟」迎神陣頭活動,同行者尚有訴外人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丁○○(原名:張鈞)等人,其等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路與後勁西路口時,適被害人蘇本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與賴彥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相撞,致蘇本升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蘇本升因不甘被撞,起身後即向前與賴彥良理論並發生口角,在旁之被告丙○○及沈偉銘、蔡侑良、丁○○即趨前察看,其等因對蘇本升之出言心生不悅,於可預見以聚眾圍毆方式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竟仍共同以毆打、踢踹之方式傷害蘇本升,致蘇本升倒地不起後,始離開現場,而蘇本升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頸、背、腹及雙下肢受有多處鈍挫傷、肝臟破裂、脾臟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腹腔大量出血等傷勢,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25分死亡。而原告為蘇本升之子,其因蘇本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等人圍毆致死,業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18,984 元及殯葬費用280,300 元,又原告係80年11月5 日生,其至年滿20歲成年為止,原得受蘇本升扶養,而自蘇本升98年10月18日死亡起迄至原告成年時止,尚有2 年又18日,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固定支出為18,450元計算,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433,243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總計4,032,527 元。又被告丙○○於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乙○○、甲○○乃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032,527 元,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伊當時僅有推被害人,並未與其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伊父親乙○○已中風,伊母親已離家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乙○○、甲○○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與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丁○○等人,僅因機車擦撞事故而衍生糾紛,並進而以共同毆打、踢踹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蘇本升,致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頸、背、腹及雙下肢受有多處鈍挫傷、肝臟破裂、脾臟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腹腔大量出血等傷勢,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並終致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刑事案件卷宗審核無訛,雖被告丙○○辯稱其當時僅有推被害人,並未與其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云云,惟其於98年10月5 日警詢時已供稱:蘇本升、賴彥良機車擦撞後,蘇本升在場以台語罵三字經,並挑釁嗆聲說「看要怎麼都沒關係」,沈偉銘即先動手毆打蘇本升,我也有出手毆打蘇本升,我是以左手揮拳打蘇本升胸口1 下等語(見上開刑事卷附之警卷第2 、3 頁),復於同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用左手拳頭毆打蘇本升左邊肩膀1 下等語(見上開刑事卷附之相驗卷第207 頁),是其於上開刑事傷害致死案件偵查時既已明確承認確有毆打被害人之情,且此情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訴字第9 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等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則其於本件辯稱當時僅有推被害人,並未與其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云云,要非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丙○○與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丁○○之上開所為既為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之共同肇致原因,被告丙○○自應與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79年10月15日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則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98年10月4 日即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衡諸本件傷害致死案件發生之情節及其當時係就讀高職一年級(見警卷第1 頁),應認其於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甲○○均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且被告乙○○、甲○○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監督未疏懈之事實,雖被告丙○○辯稱其父乙○○已中風,其母甲○○已離家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本院寄予甲○○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亦均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165 、177 頁),足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就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應與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丁○○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甲○○對於被告丙○○所負賠償責任部分,亦應連帶負責,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於98年10月4 日遭毆打受傷後,先送至健仁醫院急救,復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而迄至同年月18日被害人死亡為止,原告乃自費支出50,005元之醫療費用,另768,979 元之醫療費用則由上開醫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請領之,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18,984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通知單及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至18頁)。惟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而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而一般民眾與健保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被保險人自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再者,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雖僅規定在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發生時,健保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或投保強制或任意責任保險之第三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況且,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設立目的乃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故其保險費之負擔比例,係由全民依其被保險人類別,按一定比例支付部分保險費,餘均由國家支付,藉此強制投保制度分擔危險以保障弱勢族群,顯有其公益性質,而非如一般任意性保險係為單一個別之投保人之私利且自付全部之保費而設者。是以,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健保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即應移轉予健保局,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始符公允。準此,被害人之醫療費用768,979 元部分,既經健保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即移轉予健保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健保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支出50,005元自付額部分,既有上開單據為證,且核其所載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80,300 元乙節,固提出懷恩祥鶴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葬儀費用預估單4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22頁),然此僅為殯葬費用之預估金額,尚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而本院為此函詢上開公司,經該公司函以其向原告收取之殯葬費用為191,600 元等情,有該公司於101 年12月25日出具之祥鶴字第1011202 號函文暨所附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149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支出191,600 元殯葬費之必要性未予爭執,且衡以該金額亦非過高,是原告請求191,600 元之殯葬費,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查原告為被害人蘇本升之子,為80年11月5 日生,於98年10月18日蘇本升死亡時,距離20歲成年尚有2 年又18日,又被害人已於87年11月間與原告之母戊○○離婚,並由被害人擔任原告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而原告當時仍在學,難認有謀生能力,且以其98至100 年度之收入僅為5,320 元、285 元、15,200元,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可見其上開收入應僅係打工或兼職性質,所得薪資自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之父母固已離婚,而由被害人擔任原告之親權人,惟此情尚不影響原告之母對於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亦即原告之母戊○○對於原告仍應負擔1/2 之扶養義務,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亦僅為其對被害人原得請求之1/2 之扶養權利而已,自不得將全部扶養義務均歸由被告承擔,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僅以該費用之半數為限。又原告主張應依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18,450元計算,則每年扶養費用為221,400 元【計算式:18,450×12=221,40 0 】,被告對此計算基礎並未提出爭執,而本院審酌以上開基礎計算扶養費用,應得反映原告實際每月生活所需,自得憑採。茲因原告請求2 年又18日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原為221,060 元【計算式:〔221,400 ×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 年之霍夫曼係數) +221,400×0.049 ×(2.00000000-0.0 0000000)〕÷2 ( 扶養義務人)=221,0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因原告於98、99、100 年間各有5,320 元、285 元、15,200元之收入,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理應依比例扣除該收入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即為213,965 元【計算式:221,060-〔(5,320 ×74/365)+285+ (15,200 ×308/365 )÷2 〕=213,9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係被害人之子,被害人與原告之母離婚後,乃由被害人擔任原告之親權人已如上述,今原告突遭喪父之痛,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乃人情之常,其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原告現大學肄業,其於98、99、10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320 元、285 元、15,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丙○○則係高職肄業,其於98、99、10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 元、15,258元、250,25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至被告乙○○、甲○○於98至100 年期間,僅甲○○在98年有5,00 0元之薪資所得外,餘均無所得,且名下亦均無任何財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自應予以准許。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因被害人遭傷害致死,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55,570 元【計算式:50,005+191,600+213,965+2,500,000=2,955,570 】。 ㈣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所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與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丁○○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 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其等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丙○○與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丁○○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各自應分擔額均為591,114 元【計算式:2,955,570 ÷5 =591,114 】。又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 均已於99年11月4 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同意分別賠償原告1,000,000 元,原告則同意不再向該3 人請求其他賠償,另丁○○亦於102 年1 月14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1, 00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內附審訴字卷第73、74頁、本院移條字卷第12頁),且原告已分別自沈偉銘、蔡侑良、丁○○受領760,000 元、1,000,000 元、10,000元,至賴彥良則分文未付乙節,亦據原告於102 年4 月24日出具之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而原告雖曾與賴彥良、沈偉銘、蔡侑良、丁○○達成和解,並受領部分賠償款項,惟其顯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係2,955,570 元,因沈偉銘、蔡侑良、丁○○、賴彥良之和解金額均大於各自應分擔之金額,而其中沈偉銘、蔡侑良就其原應分擔之591,114 元於和解後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而丁○○於其和解僅清償其中之10,000元,是上開已清償金額以應分擔額為計,其為1,192,228 元【計算式:591,114+591,114+10,000=1,192,228 】,此部分金額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沈偉銘、蔡侑良、丁○○清償而債務消減,應予以扣減,惟已和解而在應分擔額內尚未給付之部分,則因尚無民法第274 條可免責之原因而不得逕予扣除(此部分可於丁○○、賴彥良給付後再為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經清償之金額後,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763,342 元【計算式:2,955,570-1,192,228 =1,763,342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甲○○連帶給付1,763,342 元,及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