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 告 賴良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晉誠 被 告 黃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交易字第6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晉誠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給付原告賴良子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晉誠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賴良子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葉晉誠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賴良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才路交岔口前,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葉晉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賴良子行駛於同向慢車道,被告駕駛之貨車右側車身與原告葉晉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葉晉誠、賴良子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葉晉誠因此受有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原告賴良子則受有左手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眉毛上方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有腕關節失能之可能等傷害。原告葉晉誠因系爭事故減少1 年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214,560 元(每月17,880元×12月)、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每日2,000 元× 30日)、營養品40,560元、除疤矽膠片882 元、機車修理費6,200 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522,202 元;原告賴良子則支出看護費用180,000 元(每日2,000 元×90日)、交通費31,000元、醫療 用品2,700 元、營養品59,660元,其左手腕失能又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殘廢金21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683,36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晉誠522,202 元、原告賴良子683,3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撞到原告,又無監視器證明,不同意給付原告各項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㈡原告葉晉誠於99年10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賴良子,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二人因而人車倒地,原告葉晉誠受有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骨折、手術後併關節攣縮之傷害,原告賴良子則受有手術後併左腕、左前臂、左手指關節攣縮,左手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㈢被告因涉犯○○○○○○,經本院刑事庭以000 年度○○字第00號判決其犯○○○○○,處○○○○0 ○,○○○○○,○0,000 ○○○0 ○○○。 ㈣原告葉晉誠、賴良子已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048元、77,758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駕車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無過失?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駕車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無過失? ⒈本件被告否認有駕車擦撞原告二人之事實,惟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陳明:是對方自己來擦撞我的車子右車身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未否認與原告葉晉誠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僅就責任歸屬有所爭執,且經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曾五次明確表示是原告撞到伊,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偵一卷第70至71頁背面),嗣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始改口供稱:告訴人(即原告)不是伊撞傷的,伊看到告訴人是和另外一台車發生車禍,伊朋友本來叫伊不要停車,但伊認為看到有人受傷就要幫忙才停車,警車正好過來以為是伊撞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我知道有兩台機車互撞,另一台機車遷起來就騎走了,伊是看告訴人(即原告)倒在快車道,就叫伊朋友開車回去載伊太太來幫忙,伊則留在現場要將告訴人拖到旁邊去等語(本院000 年度○○○字第000 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其前後供詞迥異,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00年間即因○○○○○○○○○○,經本院以00○○○○○○000 號○○○○○○○○,○○○○○○○○○○○○○○○,○○○00○,又因○○○○○,○○○○○0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證物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為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7頁),其於警詢時亦自承:伊駕車前在臺南市成大醫院停車場,喝了一瓶X0洋酒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 頁),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經本院以000 年度○○第00號○○○○○○0 ○○○,有該判決書1 份可稽(見本院00年度○○第000 號卷第7 頁),其既曾因○○○○○○○○而歷經偵、審程序,並經法院○○○○○○,對於警方製作筆錄後將移送檢察官進行偵查之過程當知之甚明,其既經警方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豈有故意於警詢時自承肇事而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可能,且其明知自身為酒後駕車恐有刑事責任,若見他人發生車禍,得逕通知救護車到場協助,非必留待現場終致為警查獲,且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情節更重,而其見警方到場,若其非為肇事者,斷無可能自承與原告發生擦撞,而不據理力爭非肇事者之理,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尚難採信。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從未提出與其同在車上之友人資料為證,且衡諸社會常情,具一般智識之人均知遇事故急難時,可立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救助傷者,以節省搶救時間,豈有反而要求友人耗時開車回家接其配偶到場之理,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凡此種種,均足認其於警詢時自承與原告發生擦撞之事實,應為真實,其嗣後翻異前詞,應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難憑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上開貨車確有與原告二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原告二人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岡山分局無法比對伊的小貨車有與原告機車擦撞,貨車上的擦痕是黑色機油,原告若被伊撞到應會倒到外側車道,而不是往內側車道傾倒等語,惟經檢察官命警方現場勘查結果,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手把離地約93-95 公分,有一明顯刮痕,被告駕駛之上開貨車右側後方車斗棚架插孔(第3 個)離地約90-94 公分處,有一道黑色轉移摩擦痕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二者擦痕位置差距尚微,位置大致相當,且機車或貨車高度受路面高低、路況及搭載人數、重量影響,本非必然完全相同,且兩造於案發前確實同向行駛於岡山北路,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上開機車在伊車右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頁),足見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與被告之貨車右側車斗確有擦撞可能,原告主張遭被告小貨車右側後方車斗擦撞,並非全然無據,應屬可採。又經警方就上開二擦痕處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經以鏡檢法比鑑,二者外觀顏色相似,再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因貨車擦痕黑色物質檢體量微且受塵土嚴重干擾,無法有效研判其成分而無法比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可憑(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然此亦無法證明貨車車斗上之擦痕為黑色機油,且被告駕駛之貨車右側後方車斗擦撞原告機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得以無法比鑑擦痕成分即推認兩造無擦撞之事實。再者,於交通事故發生瞬間,機車失去控制,倒地方向並無一定,尚受擦撞位置、撞擊力道、物理力學、駕駛人臨場反應及操控影響,且原告葉晉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就此節證稱:因被告的貨車撞到伊,伊試圖要把機車龍頭握好來穩住機車,後來沒有穩住,才往左邊倒等語在卷(見本院000 年度○○字第00號卷第35頁),所述合於常情,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難以憑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0毫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如前所述,且其酒精濃度甚高,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證稱:車禍發生被告下車後,他走路沒有很穩定等語(見本院000 年度○○字卷第37頁),核與常人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之表現相符,應足採信,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影響其駕車能力。被告明知應注意飲酒後注意力能力降低,不得駕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見警卷第11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上情,仍於酒後駕駛車輛,未能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行經上開路段時,右側後方車斗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參以系爭事故經送往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呼氣酒測值為1.40毫克)駕駛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稽(見偵一卷第9 至10頁),且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000 年度○○字第00號判處○○○○0 ○○○,亦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 至10頁),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亦有臺南市立醫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紙可查(見偵一卷第4 至7 頁),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葉晉誠部分: ①工作損失214,560 元部分: 原告葉晉誠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工作,故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214,560 元,惟其所受傷勢,影響工作生活約3 個月,經臺南市立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醫院101 年9 月12日南市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就醫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其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已屬無據,況葉晉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辭去工作在家準備國考,並無從事工作,迄101 年3 、4 月始至○○○○有限公司工作,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3、82頁),其復未證明其於事故發生時起3 個月內有工作收入,本院審酌不能工作之損失乃在於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其於案發時既無工作,而無所謂不能上班工作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1 年之工作損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②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葉晉誠主張因系爭事故由其胞姐賴惠美全日看護1 個月,故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30日之看護費用60,0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1 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7-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葉晉誠受傷後縱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醫院其所受傷勢有無全日或半日看護必要及看護期間,經該醫院函覆表示於手術後建議由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等語,有上開該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訴字第41頁),其請求30日看護期間尚屬合理,又其主張每日2,000 元之費用,尚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葉晉誠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營養品40,560元部分: 原告葉晉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營養品費用40,560元,並提出湘津草本生活館統一發票3 紙為證(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上開發票記載消費品名為營養蛋白粉4,000 元、優質蛋白粉4,400 元、維他命880 元、蘆薈汁10,800元、蘆薈凝膠2,400 元、夜寧新8,800 元、營養蛋白4,000 元、優質蛋白4,400 元、維他命880 元,經本院命其說明食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經原告葉晉誠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出院計畫書「出院須知」記載:多攝取高蛋白/ 維他命C 食物,以利傷口癒合等語,並有醫院衛教人員簽章(見本院訴字卷第57-8頁),認其主張購買營養蛋白粉、優質蛋白粉、維他命服用尚屬合理,是就此等項目請求合計18,560元之部分,得予准許。至支出蘆薈汁10,800元、蘆薈凝膠2,400 元、夜寧新8,800 元,合計22,000元部分,原告葉晉誠固主張:蘆薈凝膠是塗抹消炎、蘆薈汁是消炎,夜寧新是減輕手術後疼痛及晚上較好入眠等語,惟其並未舉證經醫師處方或醫囑指定有食用或使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是否為本件傷害醫療所必要尚乏證明,自難認係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除疤矽膠片882 元部分: 原告葉晉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除疤矽膠片費用882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7-5頁),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為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骨折,並經醫院施以手術,確可能留有傷疤,使用除疤矽膠片淡化疤痕尚屬合理必要,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予以准許。 ⑤機車修理費6,200 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葉晉誠主張上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6,200 元,並提出駿鴻機車行之估價單為憑(見偵一卷第2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葉晉誠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於8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計算至99年10月21日案發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5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6,200 ÷4 =1,550 ),故原告葉晉誠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 復費用為1,55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賴良子部分: ①看護費用180,000 元部分: 原告賴良子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99年10月21日至100 年1 月21日僱請他人全日看護,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2,000 元計算90日之費用180,000 元,並提出看護證明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7-2頁),而原告賴良子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一節,亦經臺南市立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上開該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其主張看護期間為90日尚屬合理,又其主張每日2,000 元之費用,亦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本院認原告賴良子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31,000元部分: 原告賴良子主張因系爭事無法自行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自○○住處至岡山就醫,每次往返車資為500 元,共62次,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1,00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單62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 至38頁),本院審酌原告賴良子因系爭事故所受左手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尚難要求其自行騎乘機車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原告賴良子確曾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就醫次數尚逾原告請求次數,有該醫院101 年9 月4 日岡秀一字第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之收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③醫療用品2,700 元部分: 原告賴良子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700 元,並提出記載醫療用品990 元之宗明百貨行統一發票1 張,購買紙膠、棉棒、雙氧水、食鹽水、良碘等物品之宏佳藥局610 元單據1 紙,及購買美膚機1,100 元之志煌美容美髮材料行單據1 紙為憑(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上開610 元單據為藥局開立,且所載消費項目確係治療傷口所必要,原告賴良子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上開990 元醫療用品單據部分,係一般百貨行所開立,復未記載品名,不足證明原告賴良子購買之物品及是否為醫療必要,尚難准許;另美膚機1,100 元部分,原告賴良子固稱:伊骨折手術後沒有活動,美膚機類似蒸氣機,可讓骨頭較鬆軟等語,惟觀諸上開單據為一般美容美髮材料行開立,且無證據證明係經醫師處方使用美膚機,而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營養品59,660元部分: 原告賴良子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營養品費用59,660元,並提出湘津草本生活館統一發票3 紙為證(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上開發票記載消費品名為營養蛋白粉4,000 元、優質蛋白粉4,400 元、維他命880 元、蘆薈汁10,800元、蘆薈凝膠2,400 元、夜寧新8,800 元、蘆薈汁5,400 元、營養蛋白4,000 元、優質蛋白4,400 元、維他命880 元、關節片2,000 元、蘆薈汁9,000 元,合計56,960元,原告主張支出59,660元已有違誤,就請求超逾56,960元部分即屬無據,先予敘明。又經本院命其說明食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經原告賴良子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出院計畫書「出院須知」記載:多攝取高蛋白/ 維他命C 食物,以利傷口癒合等語,並有醫院衛教人員簽章(見本院訴字卷第57-9頁),認其主張購買營養蛋白粉、優質蛋白粉、維他命服用尚屬合理,是就此等項目請求合計18,560元部分,得予准許。至其他支出蘆薈汁、蘆薈凝膠、夜寧新、關節片部分,均無醫師處方或醫囑指定服用,尚無從證明本件傷害醫療所必要,自不應准許。 ⑤殘廢金210,000 元部分: 原告賴良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手腕關節失能,故請求殘廢金210,000 元,衡其所請即為因受傷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所受損害。按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賴良子固主張左手腕關節失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不聲請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而未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已然無據,且原告賴良子為00年00月間出生,案發時為0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固主張:案發前從事修剪塑橡膠製品毛邊之家庭代工等語,惟並未就從事家庭代工及因此所得領取之收入舉證以實其說,就請求210,000 元金額部分,亦僅陳稱:係依保險業務員評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無法說明計算依據,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賴良子既無法證明勞動能力已喪失或減損比例及收入,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及請求被告賠償210,000 元,殊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葉晉誠受有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骨折、手術後併關節攣縮之傷害,原告賴良子則受有手術後併左腕、左前臂、左手指關節攣縮,左手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權,情節重大,堪認其等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二人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葉晉誠為○○○○畢業,目前在○○○○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約00,000元至00,000元,名下有○○,無○○○,100 年度有○○○○○○0 ○餘元,名下並有○○○○○○○○○○;原告賴良子為○○畢業,目前無業,為家庭主婦,仰賴子女給予生活費,名下有○○及○○○○○○○○○○○○;被告為○○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及○○0 ○,尚有○○約000,000 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99年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二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等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亦受影響,原告賴良子傷勢較重,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葉晉誠、賴良子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000 元、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葉晉誠之金額為230,992 元(看護費用60,000元+營養品18,560元+除疤矽膠片882 元+機車修理費1,55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應賠償原告賴良子之金額為430,170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交通費31,000元+醫療用品610 元+營養品18,560元+慰撫金200,000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葉晉誠、賴良子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向新光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048元、77,758元,有該公司理賠明細紀錄、原告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66-2至66-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葉晉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230,992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77,048元,尚餘153,944 元,原告賴良子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430,170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77,758元,尚餘352,412 元。從而,本件原告葉晉誠、賴良子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損害數額分別為153,944 元、352,412 元。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晉誠153,944 元、原告賴良子352,41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