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蔡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陳美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114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主張被告就訴之聲明所載金額每人應負1/2 之給付責任,非就同一金額同負全部給付之責,並更正、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9 頁),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下旬委託原告為其尋覓農地,並表明願於購得農地後,給付介紹費以資答謝(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嗣於100 年1 月底向訴外人即代書吳立宸轉知上情,吳立宸則提供坐落於高雄市大社區牛食坑段第36、36-1、36-2、36-3、40、40-1、51、52、53、54、55、56、57、57-1、58、59、59-1、60、60-1、61、62地號等21筆農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待售訊息予被告,詎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購得系爭土地後,竟拒不給付原告報酬,亦拒絕透露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額,爰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買賣價額為143,205,700 元,復依土地買賣仲介之市場行情即按2%之抽佣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居間報酬數額為2,864,114 元(即143,205,700 ×2%=2,8 64,114 )。為此爰依系 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美珍為被告王豐銓之妻,未曾委託原告報告土地買賣訂約機會,其與原告間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王豐銓雖自98年起即多方釋出願購置大片農地之訊息予各該仲介公司、代書及農友,並於99年間透過友人知悉系爭土地待售訊息,惟因地主售價過高致買賣不成,嗣原告雖曾透過吳立宸來電表示,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可代為標購云云,然而王豐銓已向其表明並無意願委託代標系爭土地,故王豐銓與原告間亦無系爭居間契約存在。再者,王豐銓於100 年3 月間透過訴外人即友人陳定慶居中介紹,而認識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再平之子李欣育,始得藉由協助其清理債務之方式,購得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3 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未曾協助王豐銓與地主周旋說合,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即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從請求居間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大社鄉農會於96年1 月1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9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於98年7 月13日結案。 ㈡大社鄉農會於98年11月11日再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624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大社鄉農會嗣於100 年3 月22日以該會業與李再平達成協議為由,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㈢王豐銓為中華綠景農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綠景公司)董事長,於100 年3 月16日以中華綠景公司名義,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再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㈣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中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0 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2 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榮聰、王榮宏,並於100 年10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中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陳美珍名下。 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中之高雄市大社區牛食坑段第40-1、41、51、52、53、54、55、56、57、57-1、58、59、59-1、60、60-1、61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王豐銓名下。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若有,原告應盡之契約義務是否以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㈡原告得否請求居間報酬?數額若干?應否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若有,原告應盡之契約義務是否以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之合意,復約定以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毋待原告代為居中周旋說合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陳美珍與原告間並無居間關係存在,又原告除應為王豐銓報告訂約機會外,尚須協助媒合簽約,始能謂已盡契約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吳立宸證稱:100 年1 月間原告向伊表示有朋友要買很大的地做為植栽使用,約需10幾甲的土地,…原告說想買地的人是一位王姓朋友,…她會叫買主直接跟伊聯絡(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語,核與被告辯稱釋出有意購入土地訊息者乃王豐銓,而非陳美玲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佐以王豐銓為中華綠景公司負責人,以經營花卉栽培、農作物栽培、造林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及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中華綠景公司名義與李再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等情,可知王豐銓為開展中華綠景公司業務,而有蒐集購地資訊之需求,其與原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然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顯示,陳美玲有何購地需求存在,要難認其有何請託原告為自己報告土地買賣訂約機會之意思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其與陳美玲有何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其主張陳美玲亦為系爭居間契約當事人之一云云,殊非可採。 ⑵王豐銓固否認原告依約僅負有報告訂約機會之義務,並辯稱:依照一般行情與交易習慣,必須在報告買賣機會後,協助周旋說明、磋商締約,完成買賣契約後,才有給付報酬可言(見本院卷第129 頁)云云,惟其辯解容有混淆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契約類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王豐銓均未舉證證明有何交易習慣存在,復坦承伊請託原告為其報告土地買賣之訂約機會時,並未向原告言明,要做到什麼程度才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129 頁),再佐以證人吳立宸證稱,第一次是王豐銓主動與伊聯繫,並告知伊需要5 甲以上、將近10甲的地,也可以接受10甲以上的土地,…只有對伊說如果將來成交,該給伊的錢會給伊,不會失禮,但沒有明確告知要給多少佣金(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情可知,王豐銓除要求報告買賣土地之訂約機會外,並未要求原告或吳立宸為其向地主周旋說合,以促成簽約,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居間契約,僅負有報告訂約機會之義務,尚屬非虛。 ⒊從而,原告與陳美珍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主張陳美珍為系爭居間契約當事人之一,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原告猶執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珍給付居間報酬,即屬無據。惟原告與王豐銓間確有系爭居間契約存在,原告依約僅負有為王豐銓報告土地買賣訂約機會之義務,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居間報酬?數額若干?應否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予以酌減?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66 條第1 項、第2 項復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次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其報告而成立,並請求按買賣總價2%給付居間報酬云云。惟王豐銓否認之,並辯稱伊在原告向其報告系爭土地待售訊息前,早於98年間即知悉上情,故系爭買賣契約非因原告報告訂約機會而成立,原告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經查: ⑴證人吳立宸證稱,伊於100 年1 月中旬透過所訂購之法拍資訊,得知系爭土地待售訊息,並於同年1 月間將上開訊息告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乙節,核與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大社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0 年1 月10日雄院高98司執水字第116247號函稿,定期於100 年2 月17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之事實相符,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乙執行事件卷附第一次公開拍賣公告函稿,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係於100 年1 月中旬透過吳立宸向王豐銓報告系爭土地訂約之機會。 ⑵又王豐銓辯稱其於吳立宸向其報告訂約機會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待售訊息乙節,與證人吳立宸證述,伊將系爭土地之拍賣資料傳真予王豐銓時,王豐銓在電話中已表示「他知道那個地方」(見本院卷第112 頁)乙節相合,亦與證人即代書洪國興證稱:伊在99年間即透過一位傅姓友人得知系爭土地要出售,…該名友人曾出示地籍圖供伊與王豐銓閱覽,並帶伊與王豐銓去現場,…當時約在99年夏天,…該名友人告知地主欲出售之總價高達1 億餘元,…當時王豐銓說如果價格能再便宜一點,才有購買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語,及證人即前任立法委員鍾紹和證稱:伊於99年間經王豐銓之胞兄介紹而認識王豐銓,王豐銓向伊表示需地籌設盆栽博物館,…伊於99年底知悉系爭土地要出售,該地總面積約11至12公頃,距高雄市區也近,適合作為盆栽博物館用地,所以伊就向王豐銓告知系爭土地要出售,…伊認識大社鄉農會的人,知道農會要將系爭土地交付拍賣,…農會之前就曾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但底價太高,拍賣不成,…伊有帶王豐銓去看地,一到那裡王豐銓就告訴伊,以前也有人帶他去看過,但因價錢太貴,而且土地前方有納骨塔,所以沒有意願購買(見本院卷第173 頁)等語,大致相符,參諸大社鄉農會前於96年間即曾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後,定期於97年12月18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嗣經數次流標,於98年7 月9 日特別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執行事件卷附第一次公開拍賣定期函稿、特別拍賣程序筆錄核閱無誤,足認洪國興、鍾紹和因其所從事之職業、人脈確有機會在甲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不成後,得悉系爭土地待售訊息。王豐銓辯稱其於100 年1 月中旬原告經由吳立宸向其報告系爭土地訂約機會前,早在99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待售訊息乙情,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實在。 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簽立與其報告訂約機會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要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向王豐銓報告訂約機會而成立,而與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居間報酬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主張王豐銓應給付其居間報酬云云,尚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王豐銓給付居間報酬,於法不合,係無理由。本件再無審究居間報酬數額多寡、是否過高及應否酌減等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4,114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