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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告
龔宗宏
原告
張簡明益 (張簡𨰰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氏嬌 (張簡𨰰吉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張簡宗勝 (張簡𨰰吉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張簡水鏡 (張簡𨰰吉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張簡娘 (張簡𨰰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告
張簡應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龔宗宏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簡明益、原告張氏嬌、原告張簡宗勝、原告張簡水鏡及原告張簡娘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元叁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簡𨰰吉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起訴後,嗣於101 年9 月24日死亡,其合法之繼承人為原告張氏嬌、張簡明益、張簡宗勝、張簡水鏡、張簡娘(下稱張氏嬌等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是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合法送達於被告,即符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下午7 時許,手持鋁棒破壞原告龔宗宏所有停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住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被告竟仍執上開鋁棒毆打龔宗宏,致龔宗宏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過失傷及在旁勸架之張簡𨰰吉,致張簡𨰰吉受有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龔宗宏因系爭事件受有: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3,594 元(僅請求其中132,814 元);②看護費38,000元;③不能工作損失240,000 元;④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又被告無故毆打龔宗宏過程,過失傷及在旁勸架之張簡𨰰吉,致其受有身體、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張簡𨰰吉起訴後於101 年9 月24日死亡,由原告張氏嬌等人繼承張簡𨰰吉之遺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龔宗宏710,814 元;應給付張氏嬌等人2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9年12月31日下午7 時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件,實乃因龔宗宏聽信張簡𨰰吉之慫恿,曾酒醉駕車蓄意衝撞伊後逃逸,伊遂前往原告之住所理論時,龔宗宏口出惡言,竟撿拾磚塊攻擊伊,當時伊係為求自保不慎致龔宗宏受傷。又張簡𨰰吉則係基於伊擔任民意代表時,未協助處理店面因聚賭被捕乙事,挾怨以懟聯合龔宗宏對伊提起訴訟。再者,伊與龔宗宏間就系爭事件曾協議以250,000 元(其中100,000 元現金交付、150,000 元分期給付)為調解條件,詎龔宗宏竟事後反悔,要求伊均需以現金給付,導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此外,伊不再爭執過失傷害張簡𨰰吉,但伊主觀上並非故意,且其所受傷勢甚屬輕微,張簡𨰰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㈠被告確於99年12月31日下午7 時許毆打龔宗宏。

㈡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769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在案可參。

㈢被告對於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其過失傷害張簡𨰰吉不爭執。

㈣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不爭執。

㈤倘龔宗宏於住院期間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龔宗宏得請求項目、金額為何?

㈡張氏嬌等人得否以張簡𨰰吉因系爭事件受有傷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何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龔宗宏得請求項目、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毆打龔宗宏,致其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乙節,並不爭執,則龔宗宏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龔宗宏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藥費用133,594 元(僅請求其中132,814 元):查,龔宗宏因被告持鋁棒毆打,致其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鳳調字第89號卷第14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健保基本部分負擔」係指民眾就「健保費用總額(或健保給付金額)」負擔其中一定比例之金額,是龔宗宏於計算所受醫療費用損害時,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健保費用總額(或健保給付金額)」,再次加計「健保基本部分負擔」之金額,顯係重覆計算,自不可採。故龔宗宏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應係「健保費用總額(或健保給付金額)」加計「自費金額」為限,應為121,814 元(詳如附表所示)。

⑵看護費38,000元:查,龔宗宏因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先後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1 月11日止、自100 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共計住院19日,且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之事實,有上開醫院101年10月17日高醫港管備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況說明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龔宗宏於住院之19日均需專人照護。又龔宗宏於住院19日期間,倘有照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依此計算,龔宗宏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8,000元(計算式:19日×2,000 元),即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240,000 元:又龔宗宏因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受傷期間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約須休養1 年,有前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病況說明暨診斷證明書足憑,堪認龔宗宏確實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於1 年期間內不能從事負重工作。再參酌龔宗宏及被告均同意龔宗宏不能工作期間每月之薪資損失,均按100年度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龔宗宏因不能從事日常負重工作,所受損失應為214,560元(計算式:17,880元×12個月)。然龔宗宏於100 年度仍自宏海工程行受領薪資所得102,000 元乙節,有龔宗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末證物存置袋),足見龔宗宏於100 年間雖未能從事負重工作,仍因從事其他指揮性或業務性工作而獲有102,000 元之薪資,故龔宗宏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為112,560 元(214,560 元-102,0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①按慰藉金(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②龔宗宏主張其遭被告持鋁棒毆打成傷,且須休養1 年,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等情;被告則辯稱龔宗宏請求之金額過高。查,龔宗宏學歷為高職,目前開設宏海工程行,每月收入約5至6 萬元,於98至100 年分別申報營利所得77,028元、營利所得34,962元、薪資所得102,00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價值共計383,700 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改制前大寮鄉鄉民代表、大寮鄉昭明村村長,目前無業,98至100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2 輛及投資1 筆,價值共計31,009元等情,有彼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存置袋),足認龔宗宏之資力應稍高於被告。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懷疑龔宗宏係蓄意駕車衝撞,即持鋁製球棒毆打龔宗宏,致龔宗宏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接受開刀手術治療共計住院19日,約需休養1 年等情,有前揭小港醫院函文及所附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9 至130 頁),堪認龔宗宏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輕微,及被告亦曾表達願意合理賠償原告之意,暨雙方之學歷、職業、資產、所得等情狀,認龔宗宏請求被賠償12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龔宗宏因遭被告毆打,得請求所支出必要醫藥費用121,814 元、必要看護費用3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2,56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共計392,374元

㈡張氏嬌等人得否以張簡𨰰吉因系爭事件受有傷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何為適當?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過失傷及張簡𨰰吉,致其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乙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而張簡𨰰吉於起訴後死亡後,並由張氏嬌等人繼承張簡𨰰吉之遺產,則張氏嬌等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⑵次查,張簡𨰰吉學歷為小學,從事畜牧,每月收入約1 至2萬元,98至100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生前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2 筆,價值共計1,262,870 元;被告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如前述等情,有彼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存置袋),及張簡𨰰吉係因於龔宗宏遭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打之際,前往勸架,始遭被告過失波及成傷,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張簡𨰰吉,且張簡𨰰吉所受傷害僅為右大腿挫瘀傷,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足憑(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第14頁),可認張簡𨰰吉所受精神上痛苦尚非至鉅,暨雙方之學歷、職業、資產、所得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張簡𨰰吉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是張簡𨰰吉之繼承人即張氏嬌等人,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 元,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龔宗宏392,374 元;另給付張氏嬌等人5,000 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8日(見本院101 年度司調鳳字第89號卷第28及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就醫日期  │健保費用總額│自費金額│醫療費用收│
│    │          │(或健保給付│(元)  │據出處    │
│    │          │金額)(元)│        │          │
├──┼─────┼──────┼────┼─────┤
│ 1  │100/5/13  │514         │80      │本院101 年│
│    │          │            │        │度鳳調字第│
│    │          │            │        │89號卷14頁│
├──┼─────┼──────┼────┼─────┤
│ 2  │100/5/27  │570         │580     │同上卷15頁│
├──┼─────┼──────┼────┼─────┤
│ 3  │100/7/1   │770         │180     │同上卷16頁│
├──┼─────┼──────┼────┼─────┤
│ 4  │100/8/12  │0           │866     │同上卷22頁│
├──┼─────┼──────┼────┼─────┤
│ 5  │100/8/12  │0           │100     │同上卷23頁│
├──┼─────┼──────┼────┼─────┤
│ 6  │100/9/16  │627         │80      │同上卷18頁│
├──┼─────┼──────┼────┼─────┤
│ 7  │100/11/4  │627         │80      │同上卷24頁│
├──┼─────┼──────┼────┼─────┤
│ 8  │100/12/30 │627         │80      │同上卷21頁│
├──┼─────┼──────┼────┼─────┤
│ 9  │101/3/13  │0           │160     │同上卷19頁│
├──┼─────┼──────┼────┼─────┤
│ 10 │101/3/13  │39,001      │11,401  │同上卷17頁│
│    │(住院100/│            │        │          │
│    │5/2 至100/│            │        │          │
│    │5/9 )    │            │        │          │
├──┼─────┼──────┼────┼─────┤
│ 11 │101/3/13  │53,301      │12,170  │同上卷20頁│
│    │(住院99/1│            │        │          │
│    │2/31至100/│            │        │          │
│    │1/10)    │            │        │          │
├──┼─────┼──────┼────┼─────┤
│小計│          │96,037      │25,777  │          │
├──┴─────┴──────┴────┴─────┤
│合計:121,8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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