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 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朱錫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吳寶鳳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朱錫銘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10.98平方公尺)、同段518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297.57平方公尺),及被告吳寶鳳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D部分(120.97平方公尺)、同段1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109.0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上揭土地間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朝來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18 地號土地、系爭518 之1 地號土地、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曹公段土地)之所有人,嗣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其中系爭518 、518 之1 地號土地由債權人承受後,出售予朱錫銘,至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與訴外人蘇育增共同拍定,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曹公段土地上原由許朝來提供予訴外人同泰漆行、雙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漢公司)、永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郁公司)、居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美公司)、冠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堡公司,合稱系爭公司行號)設置廠房,系爭公司行號並協議以原既成巷道為基礎,留有12公尺寬之道路供往來通行,並得鄰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27地號土地、系爭112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水安段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陸李秀巒同意提供部分系爭水安段土地共同通行,後又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合意。嗣系爭水安段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由吳寶鳳拍定。吳寶鳳取得所有權後,即阻撓妨害他人於前開土地上之通行。原告為冠堡公司負責人且為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朱錫銘所有之系爭518 、518 之1 地號土地及吳寶鳳所有之系爭水安段土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為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之唯一通路。況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聯絡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已十餘年,自有確定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另依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及系爭同意書,系爭曹公段土地原所有人許朝來及系爭水安段土地原所有人陸李秀鑾協議互相提供上開土地之部分作為道路用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對於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以及第425 條租賃契約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朱錫銘則以: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且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西側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9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現供道路使用,可對外通行至公路,另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東側與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現已鋪設柏油亦供道路使用,可對外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退步言,縱認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為袋地。其通行現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對伊之系爭518 、518 之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寶鳳則以: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系爭同意書係於系爭水安土地遭查封後所簽立,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同意書內容並非具有交互使用土地之情形,其性質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非租賃關係,故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縱使成立租賃關係,亦因無公示方法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且系爭同意書未經公證,亦未定有期限,仍無法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另系爭水安段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至現場會勘,認該處係封閉型廠區與既成巷道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另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相毗鄰,西側並與系爭1129地號土地相鄰,前揭2 筆土地現均供道路使用,不特定公眾皆可通行,且均直接通往公路瓦厝街,故原告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又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留設之道路應以農業使用需要之通行為準,系爭1129、515 之1 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之寬度及路形均難認原告對前開土地通行有顯不適宜之情形。縱使原告需通行他人土地至公路,系爭518 之1 、518 之2 地號土地均係自系爭51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受分割之系爭518 、518 之1 地號土地,故原告不得對被告吳寶鳳所有之系爭水安段土地主張通行權。原告主張通行系爭水安段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為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518 及518 之1 地號土地、系爭水安段土地則各為被告朱錫銘、吳寶鳳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份為證(見鳳簡卷第9 至11頁、第15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425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被告土地以至公路,是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許朝來與陸李秀巒是否就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成立互相提供通行使用之租賃關係,而得拘束被告?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是否與上述互相提供土地通行之租賃關係所合意之通行範圍相同?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北側緊鄰518 之1 地號土地,西側則與系爭1129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2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況無阻礙他人通行至北側最近公路即高雄市大樹區瓦厝街;東側緊鄰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寬度逾3 公尺,該土地現為道路,路底為名為「彩蕙」之廠房,從該土地往瓦厝街方向,均為同路,無分支巷道,僅於系爭518 之2 地號稍北處設有一鐵門;系爭1129地號土地非屬都市計畫道路範圍;系爭1129地號土地寬度最寬處為2.9 公尺,最窄處為0.4 公尺,西南側與系爭1127地號土地相鄰、西北側與系爭1128地號土地相鄰;南側緊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此側未與公路連接等情,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高雄市大樹區水安段、曹公段地籍圖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 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76至77頁、卷㈡第第79頁、第114 、150 、151 頁),堪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拒絕,目前係因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26號、101 年度裁全字第934 號假處分裁定,始得暫為通行等情,有該二假處分事件卷宗在卷可憑,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上於系爭518 之2 地號稍北處設有一活動鐵門,不能謂通行無礙,證人即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人魏秀枝證稱: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原為伊所有,現作為道路使用,伊有登記一部份所有權給共有人,讓這些人共同使用這條路,但系爭515 地號土地沒有提供他人通行,伊設有一道鐵門,只有出貨時才打開,不讓其他人進出,若非考慮到還有一同通行的共有人,伊就將鐵門設在瓦厝街口等語(本院卷㈠第52-53 頁),足見原告現無法使用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聯絡最近之公路瓦厝街,復參酌現今之土地利用,難免通行車輛之常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另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 款規定之汽車道寬度,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 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 公尺等情,認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不論係農業用途或工業用途,其進出之通行路寬至少應有2.5 公尺,始足供車輛進出之通常使用,然系爭1129地號土地,於瓦厝街之路口僅有2.15公尺,於進入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前,寬度減至0.91公尺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本院卷㈡第150 、151 頁),堪認系爭518-2 地號土地,現況並無適宜之通路聯絡,得為通常使用,應為袋地無訛。是原告主張欲通行周圍地聯絡最近之公路,應屬有據。 3.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若他人之土地有多筆時,係將系爭土地四周之他人鄰地全面觀察,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此處所及方法所經之他人土地,始為原告得通過之土地。查: 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目前有居美公司及冠堡公司位於其上,冠堡公司於102 年申請停業一年,所設鐵皮廠房目前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有本院102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73頁)。原告因而主張,因其於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上設置冠堡公司,係經營鋼構工程,故聯絡瓦厝街之通路,應以有足以讓拖板車、大型車輛通行之空間,始足以讓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供現況作為工廠通常使用,故僅憑系爭1129地號土地,不足作為供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適當聯絡,而有使用系爭1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部分以及系爭11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始足以供上開大型車輛於該處迴轉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編定之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鳳簡卷第11頁)附卷可稽。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除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應認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原則上僅可作農業使用,且系爭1129地號土地周邊土地所領建照,均為農舍及農業設施,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公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㈡第152 頁)可稽,故原告於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上設置廠房經營工業,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則其主張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即為設置廠房經營工業,已不足採。從而,原告據此進一步主張,聯絡瓦厝街之通路,應足以讓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供作為工廠現況之通常使用云云,則屬無據。且縱使寬認原告經營工廠之行為為系爭518 之2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需留有大型車輛之迴轉空間,然如依其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將占去系爭1128地號土地之絕大部分,原本323.6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通行後僅餘下39.51 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即323.65-284.14 =39.51 ),此觀系爭112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即明(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597 號卷宗第17頁、本院卷㈠第93頁),難認對系爭1128地號土地損害最小,再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須經過被告之系爭水安段土地與系爭518 、518 之1 地號土地,並跨越系爭1129地號土地,而系爭1129地號土地,現為國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等情,有系爭11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大樹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可憑(本院卷㈠第13頁、卷㈡第141 頁),其是否可供原告逕為跨越通行而毫無爭議,尚未可知。對照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現況已鋪設柏油全部直接作為聯絡瓦厝街之道路使用,且至瓦厝街間僅有一人工活動鐵門為其障礙,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1、66-73 頁、卷㈡第79頁),則原告若通行系爭515 之1 地號土地,將不造成遺留任何畸零地之情形,較之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影響之土地筆數較少,影響之土地範圍所有權結構亦較單純,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就四周鄰地而言,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認定。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審理時,已當庭向原告確認是否仍堅持以系爭通行範圍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於103 年6 月20日審理時當庭向原告說明系爭通行範圍可能對系爭1128地號土地影響過鉅,致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本院卷㈡第120 、121 、147 、148 頁),然原告基於其通行大型車輛之考量,仍未變更其通行方案,本院僅能就系爭通行範圍是否合於對四周鄰地損害最少之要件為審酌。系爭通行範圍,既非就四周鄰地而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曹公段土地原所有權人許朝來,於82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公司行號設置廠房使用;與相鄰之系爭水安段土地原所有權人陸李秀鑾,有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由各家廠房前面之地界線退縮12公尺無償作為道路之用地,另由陸李秀巒提供部分系爭水安段土地為道路用地,並於94年8 月20日立具同意書,就許朝來與陸李秀巒互相提供對方通行之土地,應成立租賃關係等語,並提出該同意書以及85年航空照相圖片為證(本院卷㈠第151 頁)。然原告主張許朝來與陸李秀巒互相提供土地通行而成立租賃關係,應就其通行範圍究竟及於雙方土地之何部位,舉證至足以特定之程度,且與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相符,始足當之。然本院審酌證人陸李秀巒證稱,系爭水安段土地上原本有圍牆,通行範圍多大,伊不知道,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通行面積,只是伊有走到別人的土地,伊的土地也讓他們用,當時就只有這樣想等語(本院卷㈠第142 、143 頁),以及證人許朝來證稱,土地的事情,伊不清楚,都是交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順發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144 頁),並對照證人劉順發證稱:陸李秀巒之夫陸登輝有來找同泰漆行協調通行事宜,陸李秀巒之系爭水安段土地上已有圍牆,而系爭曹公段土地上之系爭公司行號則彼此協調讓出12公尺,有簽同意書,但沒有經過地政機關複丈等語(本院卷㈠第181 、182 頁),固可知原告主張陸李秀巒與許朝來等人間曾有互相提供土地供共同通行使用之合意乙節應非無稽,然無法直接證明相互間提供對方通行之特定範圍。後經本院偕同證人陸李秀巒與其夫陸登輝返還現場,然兩人僅證稱當時通行之路寬可並行兩輛小車,但當時本無測量,且舊磚牆與電線桿已經不見,現在已經辨認不出來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即無從透過證人陸李秀巒與其夫陸登輝之回憶而特定原本通行之土地範圍如何。再從原告所舉85年航空照片,依現有技術亦無法直接做為實地測量之依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78頁),是本院亦無從透過航空照片回溯確認當時通行之特定範圍。從而,本院依卷內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即系爭5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10.98平方公尺)、系爭518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297.57平方公尺),及被告吳寶鳳所有系爭1128地號土地附圖所示D部分(120.97平方公尺)、系爭1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109.03平方公尺),是否與許朝來、陸李秀巒間合意互相提供對方通行之原始範圍相符,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有原地主許朝來與陸李秀巒間互相提供對方通行使用之租賃契約關係,應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拘束後手即被告云云,因無從證明其範圍是否與原本之合意相符,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以及第425 條租賃契約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之勝訴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