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蘇百全即長流企業社 高閩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在案。茲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外,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19,805元。本院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1 年10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