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劉碧珍 被 告 洪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39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28,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716,250 元及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信泰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控管勇鉅公司旗下之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原告前為鴻源投資案之被害人,因收到鴻源自救會之函文,乃前往勇鉅公司之高雄分公司,以鴻源投資債權免費換取30個龍寶山塔位權狀。詎被告竟與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邱○○(已撤回起訴)、富陽公司業務員陳○○、呂○○(均據撤回起訴)基於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犯意聯絡,以代售出塔位獲利彌補原告投資鴻源之虧損等為由,先於93年11月至94年2 月間,由邱○○向原告佯稱可以低價買進金山陵園骨灰座,並可以高價賣出,原告遂支付1,276,000 元購買22張金山陵園骨灰座,然原告買進後均無法賣出。嗣陳瑞賢於94年4 月至9月 間,向原告佯稱需再加購骨甕座才可以賣出,很快就可以售出,誘使原告再度買進22張金山陵園骨甕座,給付2,552,000 元,然仍無法賣出。之後,呂○○於95年1 月至12月間,佯稱需再次加購功德牌位搭配會比較好賣,配合骨灰位、骨甕座、功德牌位等3 種商品,很快即可售出云云,誘使原告購買44張金山陵園功德牌位,支付2,200,000 元,合計被告共同詐騙原告金額為6,028,000 元。另被告亦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後被告雖以轉換、出售等名義分次返還原告251,750 元、60,000元,原告仍受有損害5,716,25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6,250 元,及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未與原接觸,亦未銷售商品給原告,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原告既支付6,028,000 元購買靈骨塔位,且已取得同等價值之靈骨塔位,則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又原告已與訴外人林○○於99年5 月14日達成和解協議,再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況且,被告已對系爭刑案提出上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之情節,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及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無訛(系爭刑案警12卷、院影卷二卷100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且未據被告予以爭執,並有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委託合約書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12卷),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則上開簽約、交易行為等客觀事實已可認定。另呂○○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亦自承:94 年6月間進入富陽公司工作,至95年6 月份前往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限公司工作,工作性質均為對外銷售功德牌位,有向客戶表示日後有增值空間,有向客戶表示公司可以替客戶轉賣等情(系爭刑案警2 卷第785 至787 );證人蔡○○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從我94年5 月進富陽公司後,洪信泰(洪暹)決定公司可以替客戶轉賣商品等語(系爭刑案96偵23866 貳卷第128 頁),恰與原告所述上物業務員等均稱公司可代為轉賣等情相符。衡以系爭刑事案件內,陳○○曾以宏安禮儀社名義,勸誘接洽對象將勇鉅公司所贈塔位加價轉換為骨甕座(骨罈)較易出售,有證人臧○○警詢證詞可憑(系爭刑案警一4 卷、院影二卷101 年2 月8 日筆錄);邱○○亦以宏達公司名義,勸誘接洽對象加購骨甕座由公司代為出售而使接洽對象再度出資購買、等情,亦據證人劉黃○○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偵查中結證明確(系爭刑案警4 卷、97偵2869卷貳卷),另呂○○亦塔位須搭配功德牌位銷售,較易售出等為由,誘使接洽對象再度出資購買功德牌位等情,亦據證人賴○○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明確(系爭刑案院影卷一99年99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且所陳經過均與原告所述雷同。佐以本案原告購買之商品,實際上乃是家中有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一般之認知,有此需求者其諮商詢問甚或購買此項商品之對象多數是殯葬業者或是墓園經營者,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大眾縱或知悉社會上有此市場需求,但投資大眾卻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輕易推銷、求售,銷售管道較為封閉,本非原告所得以以己之力輕易售出,而原告在先前所換取之塔位已無從變現獲利之情形下,若非相關業務員確有藉詞代為銷售及為使銷售迅速獲利需加購商品等訊息告知原告,何以原告仍願出資再行投資,益見原告主張上開業務員邱○○、陳○○、呂○○以上開言詞誘使其投資交款等情,合於常情,堪信屬實。 (三)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而原告所購商品銷售管道封閉,更有賴上開業務員及其所屬公司代為銷售。則此等商品之銷售實為封閉之特定管道,果無特別跡證,客觀觀之,實難逕認可短期、迅速售罄。佐以本件原告於購入上開商品後,迄今均無具體售出情事,足見上開業務員客觀並無為原告轉售之事實。況本件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具體可信之轉售事證或相關商品確實出售與實際有需求者之證明文件,益見上開業務員以投資獲利為誘餌,傳述不實之公司會代為轉售、可迅速轉手獲利等不實訊息,而致使原告受騙交付金錢,確屬詐欺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且已取得相關權利,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投資所取得者,僅是私人片面發行之權狀,原告所買受之權利果否屬實,本堪質疑,另依上開所述,原告取得商品權狀後,歷時多年均無具體售出情事,而此等商品果有價值,上開公司及業務員身為專業之銷售者,何以未能輕易將之出售?另被告就是否確有人願意出資購買自用、所交付之權狀條件是否符合市場上相關商品買賣之必要條件(如權利範圍可得確定、未超賣等)亦均未提出具體佐證。被告此部份所辯,自無可採。 (四)再依洪信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勇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擔任勇鉅公司總經理,臺北縣金山鄉國榮墓園觀音殿寶塔確為勇鉅公司之資產,以龍寶山為專案名稱,鴻源投資人之資料是我向謝○○取得,於91年間由勇鉅公司與謝○○簽署協議,可由投資人以鴻源債權換取塔位等情,並有實際經營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以鴻源自救會等名義回饋塔位之專案由我、蔡○○、林○○三人決議,專案推動由蔡東成負責,富陽公司是我成立後交給蔡○○去負責業務等情(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3866 號壹卷第30、208 、269 頁;96年度偵字第23866 號貳卷第43、44頁、97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第23 頁 )。另證人謝○○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為宏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於警詢中陳稱:福田公司在96年2 月之前,董事長為洪信泰、執行長為林○○、總經理為蔡○○、邱○○及我均為協理,我的宏達公司員工全部轉任為金元寶公司員工,金元寶公司為二階公司,是再對一階公司的客戶再推銷功德牌位、骨甕座、骨灰位、夫妻位的產品。客戶退件由共同基金處理,轉賣由宏安禮儀社簽訂託售契約,宏安禮儀社亦是聽命於林○○執行客戶塔位轉賣過戶作業,實際有無轉賣並不清楚(系爭刑案院影二卷、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證人蔡○○復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我在94年6 月中加入富陽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職位由洪信泰派遣,富陽公司是勇鉅公司之下轄單位,負責推銷塔位,富陽公司向客戶收來的錢留下50 %的金額做管銷外,其餘均匯入勇鉅公司帳戶內,當時勇鉅公司執行鴻源專案,即是由勇鉅公司免費贈送鴻源投資人塔位,勇鉅公司再將名單交給富陽公司,富陽公司再派業務員向客戶推銷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位等產品,鴻源專案之執行決策都是由洪信泰決定,96年3 月之前,福田公司下轄有萬壽山公司、富陽公司、宏安禮儀社、金元寶公司等語(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6889 壹卷)。足見富陽公司、宏達公司及其後成立之金元寶公司、萬壽山公司、宏安禮儀社等,均係由被告洪信泰主導、組織成立並掌管之公司,洪信泰對於該銷售集團如何銷售骨甕座、功德牌位、骨灰位、夫妻位等葬儀商品之營運,具有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則以洪信泰既為上開公司集團之主導人物,其經由不知情之謝○○取得鴻源投資債權人名冊後(含原告之個人資料),先以集團內勇鉅公司名義,假藉鴻源債權免費換取塔位贈與原告塔位權狀後,復將資料交由集團內之所屬各公司之業務員對原告為上開詐術行為而詐得財物,自應與上開業務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洪信泰因此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與其他犯行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洪信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辯稱原告已與林○○等人和解,惟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6頁),簽約人為原告與福田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不與焉,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 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6,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