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黃陳美能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進磬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畢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金淑雲 被 告 蔡傳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進磬企業有限公司、蔡傳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被告進磬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傳和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進磬企業有限公司、蔡傳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進磬企業有限公司、蔡傳和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誤列被告「進磬企業有限公司」為「進磐企業有限公司」,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乃於本案審理中請求更正(見卷第103 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原支付命令係對進磐企業有限公司核發,雖司法事務官嗣裁定更正為進磬企業有限公司,惟該更正之裁定亦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99號裁定廢棄,是本件被告仍應為進磐企業有限公司。惟查,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99號固廢棄司法事務官更正裁定,惟此乃基於支付命令程序為求迅速解決當事人紛爭,裁定之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惟審判程序中得經由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及開庭審問程序確認當事人人別,故本件自無不許原告於審判程序中更正起訴被告之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進磬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畢祿企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進磬公司、畢祿公司)設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34號廠房),從事電鍍及其產品之銷售業務,為發散腐蝕性物質之處所,亦為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卻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28 條至333 條規定,將工廠內電線外加塑膠管或金屬管予以保護,任令管線暴露於有腐蝕性之空氣中亦未依電業法第75之1 條第1 項規定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工廠用電安全,以致99年4 月29日晚間10時許因廠內電線短路而釀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所有、設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36號廠房),致該廠房及基地嗣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金德僅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低價拍定;對照原告所有、交易條件同一之同巷弄16號廠房(下稱系爭16號廠房),因未受火災影響,則以161 萬元高價拍定。以兩者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相當,差價卻達50萬元,足認系爭火災已致36號廠房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又兩者未保存登記部分面積雖不相當,但如以拍定價格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差價達2277元(0000-0000 =2277),可認系爭火災致36號廠房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交易價值減損12萬9971元(2277×57.08 =12萬9971,計算式均詳附表),原告因而受有 合計62萬9971元之損害(50萬+12萬9971=62萬9971元)。另原告將系爭36號廠房以每月2 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宏利企業社即徐志成使用,租賃期限至100 年12月13日止。承租人嗣因火災之發生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因此受有自99年4 月29日火災發生之日起至100 年2 月21日陳金德取得廠房所有權日止之租金損害共24萬5833元(即自99年4 月29日算至100 年2 月21日共9 個月又25日,2 萬5000×9 +2萬 5000×25/30 =24萬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 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合計為87萬5804元(62萬9971+24 萬 5833=87萬5804)。被告蔡傳和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進磬公司(火災發生時公司名稱為畢祿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廠房內線路應為保護裝置並定期檢查,乃屬職務範圍之事,竟任由披覆老化破損造成電線短路,顯違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電業法之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與進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金淑雲與蔡傳和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進磬公司,其亦為系爭34號廠房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經營事業亦未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違反民法第774 條、第800 之1 條、第191 條、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580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辦公室內延長線插座電線短路,而非工業用線路短路所致,故與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暨電業法等規定均無關。況電線短路可能肇因於動物咬嚙等因素,非一概可仰賴人為注意,不得僅以電線短路之結果即逕認蔡傳和及進磬公司有過失。再者系爭火災係延長線插座電線短路所引起,非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進磬公司無與蔡傳和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適用。又火災發生當時,系爭34號廠房係由進磬公司使用,金淑雲非公司之共同經營者,其雖為建物所有權人,亦無管理支配之權限,不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774 條、第800 之1 條等規定負建物設備安全、防免鄰地損害之注意義務。且起火之延長線插座電線,觀念上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故亦無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適用。縱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36號廠房所受損害,業於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保險理賠時,由保險公司委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進行損害之估價,故本件原告之損害應以南山公證公司認定必要之修復費用8 萬9850元為限。至原告主張所受租金損害,應以修復所需必要時間即2 個月為限,逾此部分之租金損害係因原告拒絕被告即時修復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金淑雲所有系爭34號廠房內辦公室擺放冰箱處附近,因電線短路於99年4 月29日發生系爭火災,火勢波及原告所有系爭36號廠房。 2.系爭34號廠房於火災發生時係提供畢祿公司從事金屬加工處理,負責人為蔡傳和。畢祿公司嗣於99年7 月28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登記為進磬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金淑雲。 3.原告所有、系爭36號廠房於火災發生時,係出租予宏利企業行即徐志成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13日止,每月租金2 萬5000元。 4.系爭36號廠房嗣經抵押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繫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021號執行程序),由陳金德以52萬元拍定(已辦保存登記部分為40萬、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為12萬),於100 年4 月13日點交。原告所有、系爭16號廠房亦於同一執行程序中由訴外人原敞工程有限公司以161 萬元拍定(已辦保存登記部分90萬元、未辦保存登記部分71萬)。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工廠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101 年12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100 年3 月15日、同年5 月6 日雄院高99司執竹字第30021 號執行命令等件附卷(見卷第22頁、第80頁~第80頁背面、第4 頁、第159 頁、第12頁~第13頁),首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如下: 1.蔡傳和、金淑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3.原告請求進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蔡傳和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進磬公司負責人蔡傳和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28 條至第333 條及電業法第75之1 條規定,復未定期注意檢修維護致引發電線短路而起火,蔡傳和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34號廠房火災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於99年4 月29、30日2 次進入火災現場調查起火處及研判起火原因:㈠起火處研判:系爭34號廠房為一鋼架鐵皮搭建之建築物,工廠前半部1 樓隔間成辦公室,後半部並無隔間,2 樓之閣樓作為休息室使用。起火戶內部物品燒損情形以前半部最為嚴重,後半部較輕微,研判火勢係由前半部辦公室開始起火,並往四周擴大延燒。勘查辦公室受燒情形,辦公室南方擺放之冰箱受燒後僅剩金屬部分,冰箱附近擺放之物品嚴重燒失碳化,且燃燒點甚低,故綜合現場火流燃燒情形,研判辦公室南方擺放冰箱處附近為最先起火處。㈡起火原因研判:經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後發現有一燒熔之電源延長線插座,同時發現於插座上之電源線已熔斷,並有一熔痕,該熔痕外觀呈現光澤及局部熔解之短路痕特徵。故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0月1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見卷第110 頁~第119 頁),足見系爭34號廠房廠房起火乃因延長線插座上電源線短路所致。 2.而電線短路之原因固有多端,惟依系爭34號廠房後半部擺放電鍍使用之機械、材料、工具,有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據(見卷第122 頁背面),廠內人員於該處從事電鍍工作,製程反應中產生之酸鹼類物質揮發於空氣中,確易使廠內電源配線長期受酸鹼腐蝕,而造成披覆破損、劣化,此參以電業法第44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27 條規定:「本規則適用於發散腐蝕性物質之處所,如燒鹼、漂白粉、染料、化學肥料、電鍍... 等之製造及貯藏室」即明。斟酌披覆破損、劣化,將導致電源配線失去應有之保護裝置,而使空氣中之水分、灰塵直接附著其上,造成接觸不良或產生積污導電現象,使導線溫度升高並致生火花、短路而起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34號廠房內電源配線未以塑膠管或金屬管予以包覆一節並不爭執,蔡傳和於其因系爭火災涉嫌公共危險罪之偵查程序中,亦坦認未有維修保養廠內電器及電源配線,有偵查筆錄附卷可憑(見卷第226 頁),再參以倘蔡傳和依規定以塑膠管或金屬管包覆電源配線,則縱有電線短路之情形,亦不致往外延燒而釀成火災,堪認原告主張蔡傳和有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28 條至第333 條設施線路,且未定期檢查、維護線路安全之過失,並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亦無法排除為動物咬嚙以致電線短路云云,惟電鍍製程反應中產生腐蝕性揮發物質,將造成電線披覆破損,披覆內電線即易因接觸不良,以致正負電流交會迸出火花枝瞬間延燒易燃物而釀成火災,故系爭火災與蔡傳和未依規定裝設電源配線保護裝置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已如前述,退步言,如蔡傳和有裝設電線保護裝置並定期檢查,電源配線亦無因動物咬嚙以致短路之可能,由此,系爭火災絕非不得藉人為注意而避免,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蔡傳和過失釀成系爭火災,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34號廠房屬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卻未依電業法第75之1 條規定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即電源總開關)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負責人蔡傳和對此亦有過失云云,惟查,電業法第75之1 條規定意旨,係為規範暨防止裝有電力設備工廠之用電量超出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所得負荷之用電量,以維護工廠用電安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34號廠房之用電量有超出用電負荷之情形,故蔡傳和縱有違反電業法第75之1 條規定,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4.至蔡傳和因系爭火災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案件,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2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卷第203 頁),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金淑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774 條、第191 條所明定。前揭民法第774 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亦有準用,民法第800 之1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金淑雲為系爭34號廠房之所有權人,復為進磬公司之共同經營者,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774 條、第800 之1 條、第191 條規定之情事而肇致系爭火災,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金淑雲雖為進磬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惟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進磬公司之員工,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2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進磬公司99年1 月至8 月被保險人名冊1 份在卷可憑(見卷第366 頁~第367 頁),依客觀資料顯示其與雇主蔡傳和為上下隸屬關係,原告未提出金淑雲斯時有參與公司營運決策及實際管領公司之相關事證,僅因金淑雲曾登記為進磬公司董事,且系爭火災發生當日為最後離開廠房之人,逕指其與蔡傳和共同經營進磬公司云云,難認可採。則金淑雲既已將系爭34號廠房提供交付予進磬公司使用,其亦非公司之共同經營者,則其對廠房電源線路之設置檢修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自不應依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774 條規定負責。 3.又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承此,系爭火災係因廠房內延長電源線短路所致,已如前述,而延長電源線非屬建築物之一部,從而,原告主張金淑雲違反民法第191 條規定而有注意義務違反云云,尚有違誤,亦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物受毀損時,被害人得選擇請求必要之修護費用,或逕行請求物毀損後未經修護所減少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佐)。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36號廠房於火災發生前,業經抵押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021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並於99年10月14日未經修復即由陳金德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價格拍定;又原告所有系爭16號廠房亦於同一執行程序中,由原敞工程有限公司以161 萬元拍定(上開二廠房保存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及拍定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斟酌上開二廠房分別設於永宏巷16號、36號,地理位置相距不遠,且同於82年2 月12日建築完成,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之面積均為160.82平方公尺,依建物使用執照之編號觀之,分別為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197 -19號、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197-10 號等情觀之(此均見卷第289 頁~第290 頁),足見係同一建商於同一時期所興建,斟酌同一批建物通常均採以相同工法、材料施工,且強制執行程序中曾針對上開二廠房坐落基地之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之市價亦屬相同,有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參,堪認上開2 廠房不論以廠房本身價值或所處環境條件觀察,交易條件原應屬相當,自得採系爭16號廠房之拍定價格,作為判定36號廠房於火災發生減少價額之基準。據此原告執上開二廠房已、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拍定價格之差額50萬及12萬9971(其中,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因兩者面積並不相當,乃以換算每平方公尺之拍定價格為比較),主張系爭36號廠房受有62萬9971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36號廠房於火災後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南山公證公司99年10月20日南火高字第119 號函所示理賠金額8 萬9850元為據。惟查,系爭36號廠房於火災發生後,抵押權人中小企業銀行即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向承保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申請理賠,兆豐產險委託南山公司前往現場查估損害。而南山公司就系爭36號廠房所受損害之查估情形,業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法務人員盧姿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原告避不見面,亦未配合提供火災證明,被告乃依其認知提供36號廠房之設施予家瑋工程行估價,並由南山公司參考家瑋工程行提出之報價單估算損失金額應為8 萬9850元。惟所有權人即原告就此理賠金額不願蓋章承認,故我們亦未領得保險理賠等語(見卷第319 頁),可見南山公司未實際勘查系爭36號廠房之受損情形,且係依被告提供之資料估算損害,惟系爭36號廠房所受損害即為被告進磬公司電線短路所肇致,被告就損害之估算與原告實有利害衝突之關係,是自不得採認南山公司估算之損失數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3.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系爭36號廠房於火災發生時,係由宏利企業行即徐志成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13日止,每月租金2 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99年4 月29日發生系爭火災已致上開廠房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發生日即99年4 月29日起至100 年2 月21 日 陳金德因拍定而取得廠房所有權之日止,共9 個月又25日之租金損害24萬5833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有長達9 個月又25日租金損害係因其拒絕被告修復所致,故僅得請求以系爭廠房合理修復期間2 個月為限之租金損害云云,惟被告遲未提出原告曾拒絕被告修復廠房之相關證據,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至承租人宏利企業行即徐志成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雖未要求原告返還押租金5 萬元,惟此乃基於承租人與原告間為表慰問、或抵償債務之約定,不得據此即認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嘉惠於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租金損害,應扣除承租人未請求返還之5 萬元押租金云云,亦非可採。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36號廠房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62萬9971元,及租金損害24萬5833元,合計共87萬5804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進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蔡傳和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進磬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工廠電源線之設置、維護是否可達用電安全之標準,核屬蔡傳和應處理之公司事務,自係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從而,原告以蔡傳和因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進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蔡傳和與進磬公司連帶給付87萬5804元,及蔡傳和自101 年6 月9 日起(送達回證見卷第30頁)、進磬公司自101 年6 月7 日起(送達回證見卷第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莊永利 ┌─────────────────────────────────┐ │附表 │ ├──┬─────┬──────────┬─────────────┤ │編號│ 廠房別 │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 │ │ │ ├──────────┼─────────────┤ │ │ │ 拍定價格 │ 拍定價格 │ ├──┼─────┼──────────┼─────────────┤ │ 1. │系爭16號廠│160.82平方公尺 │162.13平方公尺 │ │ │房 ├──────────┼─────────────┤ │ │ │90萬 │71萬(換算每平方公尺4379元│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2. │系爭36號廠│160.82平方公尺 │ 57.08平方公尺 │ │ │房 ├──────────┼─────────────┤ │ │ │40萬 │12萬(換算每平方公尺2102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