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陳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陳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訴原告主張被告向渠等訂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反訴原告則主張伊係委託反訴被告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創公司,原名為百年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產品,且兩造就貨款部分曾約定應就顧問費、權利金及獎金部分扣抵,而反訴被告尚積欠伊費用,伊自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50,805 元等語。二者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就訂貨所生之糾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且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依法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原告穎創公司訂購「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等貨品共計227,940 元,穎創公司並於100 年4 月25日、27日出貨。被告另於100 年3 、4 月間向原告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訂購「白藜蘆公司- 真の生活化膠囊」等貨品共計932,900 元,宏洲公司並分別於100 年3 月2 日、9 日、22日、4 月26日出貨。被告收受貨物後迄今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函催給付貨款,被告仍未給付,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穎創公司227,940 元、宏洲公司932,900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穎創公司227,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洲公司93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穎創公司所生產之上開貨品乃被告發明,委託原告穎創公司代工代料製造生產。而原告實為同一家公司。兩造尚就被告委託代工代料製造上開貨品之貨款有約定應抵扣款項如下:⒈被告擔任原告行銷之顧問,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顧問費2 萬元。⒉被告將國外市場銷售權劃歸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權利金。⒊被告將國內專有品牌「薩丁尼亞逆轉醇」之銷售權劃歸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權利金。⒋原告要求被告在「白藜蘆醇」之著作中作置入性行銷,原告應給予被告原告公司所售出之「白藜蘆醇」有關美容保養品10% 之獎金。⒌針對「喚齡逆轉醇」直接銷售予與被告有合約之經銷商,每盒給予被告50元之獎金;針對「蘆醇極致奢華精華組」直接銷售予與被告有合約之經銷商,每盒給予60元之獎金。而原告僅就上開「蘆醇極致奢華精華組」應給付被告之第1 筆獎金38,000元,以及原告在兩造合作之初就被告於書中做置入性行銷,同意每本新書均購入1,000 本之書款,曾與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相抵扣外,原告均未再將上開應給付被告之抵扣款自貨款中扣除。又原告起訴表示出貨之數量有誤,原告穎創公司之部分100 年4 月27日出貨確實為173,940 元,但被告尚有257 盒因原告穎創公司違約無法售出,所以扣除257 盒之貨款88,665元,實際貨款為136,275 元。另原告宏洲公司部分,原告公司3 月份出貨721,665 元,4 月份未出貨,扣除檢驗費2,400 元,被告實際所欠貨款應為719,265 元。詎兩造於5 月份對帳後,被告要求原告應一次給付結清應給付被告之上開獎金、權利金等,但原告均不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貨款扣抵上開獎金、權利金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穎創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27日出貨「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等貨品予被告。 ⒉原告宏洲公司分別於100 年3 月2 日、4 日、9 日、22日出貨「白藜蘆公司- 真の生活化膠囊」等貨品予被告。 ㈣本件爭點如下: ⒈兩造之間契約關係性質為何,係買賣契約抑或代工代料之委製關係? 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貨款?若有,金額各若干? ⒊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如有,其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㈤本院判斷如下: ⒈兩造之間契約關係性質為何,係買賣契約抑或代工代料之委製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除消極確認之訴外,原告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亦即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駁回原告請求之反對規定,亦即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除規定(如抵銷抗辯等)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係伊委任原告穎創公司製造,並非向原告所購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上開有利部分,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則提出出貨單、應收對帳單等資料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係買賣關係而非委製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抗辯應給付予原告穎創公司貨款部分應扣除盒子成本費用3,000 元,及另應扣除被告尚有257 盒因原告穎創公司違約,致伊無法售出之貨款88,665元等語,是否有據? 被告對尚有積欠原告穎創公司共計227,940 元貨款並不爭執,惟抗辯應扣除盒子成本費3,000 元及應扣除其無法銷售之257 盒貨款共計88,665元等語,然此為原告穎創公司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部分應予證明,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穎創公司曾同意扣除盒子成本費及可扣除無法銷售之產品費用等情。況若被告因故無法銷售貨物,其當可透過退貨等方式,豈有收受貨物後,未退還貨物又拒絕給付貨款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穎創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227,940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貨款應扣除顧問費、權利金及獎金部分,是否有理? ⑴被告另抗辯原告穎創公司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鑄誠曾同意給付伊顧問費、權利金及獎金,然原告穎創公司並未如數給付,此部分應與上開貨款抵扣等語。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陳鑄誠確曾以原告穎創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同意給付被告顧問費、權利金及獎金等費用乙節,參以被告亦自承原告穎創公司或陳鑄誠個人自97年8 月起從未給付顧問費及權利金,僅曾給付過1 次獎金38,000元。衡情,倘斯時,原告穎創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鑄誠曾同意給付被告顧問費、權利金及獎金等費用,為何被告在原告穎創公司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前,未曾向原告穎創公司或陳鑄誠請求給付積欠之顧問費、權利金及獎金?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為真,實有可疑。⑵再者,證人陳建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聽聞陳鑄誠口頭允諾給付翁明家顧問費及獎金,然陳建南對翁明家與陳鑄誠事後是否確曾達成具體協議或合意達成之合作條件為何等重大事項,均證稱不清楚等語,且其亦證述其不瞭解陳鑄誠究係以個人名義或穎創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翁明家商談給付顧問費等之事宜。是以,要難僅憑陳建南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抗辯原告穎創公司曾同意給付伊顧問費、權利金及獎金等語,實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主張應給付予原告穎創公司之貨款應扣除顧問費、權利金、獎金與盒裝費部分款項,均無理由。是原告穎創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7,940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宏洲公司貨款?若有?金額為何? ⑴被告對曾於100 年3 月向原告宏洲公司訂貨之數量並不爭執,惟爭執100 年3 月份貨款應扣除盒裝費3,000元及檢驗費 2,400元,且伊100年4月份並未向原告宏洲公司訂貨等語。 ⑵經查:承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兩造有協議盒裝費可以扣除乙節,是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自無理由。另原告宏洲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2,400 元檢驗費,被告所否認應由其負擔,惟依被告所提出對與原告宏洲公司100 年3 月份之帳單(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上亦有記載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宏洲公司之款項亦有包括2,400 元檢驗費,參以被告另提出99年12月份對原告宏洲公司之應負帳款單(見本院卷第120 頁),其上亦記載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宏洲公司之款項包括2,400 元檢驗費。倘該筆檢驗費確實應由原告宏洲公司負擔,而非由被告給付,為何被告在該公司自行製作之帳單中,歷次均將該筆檢驗費用列入在應給付予原告宏洲公司之款項內?是以,原告宏洲公司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誠屬有據。 ⑶至原告宏洲公司主張被告100 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有訂貨共計208,23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宏洲公司提出應收對帳明細單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0、18、20頁),然上開文件均係原告宏洲公司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簽章,要難僅憑上開資料遽認被告確曾於100 年4 月份向原告宏洲公司訂貨。另經本院向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調閱100 年3-4 月份原告宏洲公司委託運送之單據,據該公司檢附之客戶簽收單,原告宏洲公司100 年4 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均有自原告宏洲公司送貨至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在100 年4 月11日前後幾天,並無原告宏洲公司委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予被告之資料;另100 年4 月27日雖原告宏洲公司確有委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至被告營運處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03 頁),然其上並無記載運送物品之內容,僅記載件數為11件,而觀之原告宏洲公司提出100 年4 月26日出貨單係記載訂貨品名為4 瓶「真生活化白藜蘆醇1000c 」,此與上開簽收單記載之運送件數不符,要難僅以上開簽收單遽認被告確於100 年4 月26日向原告宏洲公司訂購4 瓶「真生活化白藜蘆醇1000c 」。又原告宏洲公司迄今亦未提出被告確實於100 年4 月份有訂貨之證據,是以,原告宏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 月份之貨款208,235 元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從而,被告應給付之原告宏洲公司之貨款應為724,665元( 932,900-208,235 =724,665 元)。 ㈥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穎創公司及宏洲公司貨款各227,940 元及724,665 元,原告穎創公司及宏洲公司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7,940 元及724,665 元及利息,及均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宏洲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 月協議由反訴被告給付權利金(顧問費)予反訴原告,以使反訴被告得以自國內其他通路銷售反訴原告之「白藜蘆醇」新發明配方產品(即「薩丁尼亞逆轉醇」),嗣後卻始終未給付,經向反訴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鑄誠要求於100 年3 、4 月間之代工代料貨款扣抵,但反訴被告始終拖延未理,且反訴被告公司其後更換法定代理人,反訴被告公司仍認需有白紙黑字契約才願承認,本項權利金(顧問費)自97年8 月至101 年2 月止共43個月,每月20,000元合計共為860,000 元,應作為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公司代工代料的貨款中抵扣款,多退少補。另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要求在新書《白藜蘆醇》增添白藜蘆醇美容保養篇幅,並置入性行銷Reseratrol-c tm 報導,反訴被告承諾爾後反訴被告公司銷售有關的白藜蘆醇美容保養品均會給反訴原告有關銷售成交價的10﹪獎金,惟因反訴原告無法瞭解實際銷售數量,故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薩丁尼亞逆轉醇」模式之10分之1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6,000元。又反訴被告另出品之「蘆醇極致奢華組」本應按契約合作條件以每組銷售成交價10﹪獎金予反訴原告,詎100 年12月間,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提出希望能讓本項產品直接與反訴原告之經銷商(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白藜蘆醇國際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直接交易並以每組60元獎金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心軟答應,且協議嗣後對該項獎金均應從反訴原告的貨款扣抵,若仍有剩餘款再將剩餘款撥給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僅收到反訴被告給付之99年12月第1 次獎金38,000元從貨款中扣抵,自99年12月迄今均未再給付,故反訴原告主張以第1 次獎金38,000元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760,000 元(38,000元×20個月【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760,000 元 )。又反訴被告自100 年5 月起以反訴原告新配方製成「喚齡逆轉醇」,並約定以每盒50元權利金能直接與反訴原告的經銷商交易,嗣反訴被告並未按承諾每月給付款項,本項產品並成為反訴原告經銷商主力產品,故反訴原告主張自100 年5 月至101 年8 月平均每月以1,000 盒計算(1,000 盒× 50 元 ×16個月=800,000 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800,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2,506,000 元,扣除反訴被告穎創公司貨款136,275 元、反訴被告宏洲公司718,920 元,尚有餘額1,650,805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1,650,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就本件反訴原告所陳之事實,就其與陳鑄誠間之協議事項之管轄權,似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反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明家自陳其係與反訴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鑄誠個人間有若干承諾或協議存在,惟上開私人間之任何承諾或協議,顯然不及於兩造公司間,應請其對陳鑄誠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與本訴部分同。 ㈣本件爭點如下: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權利金及獎金之協議?如有,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權利金及獎金?如是,其金額若干? ⒉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貨款為何?扣除該貨款後,反訴被告有無積欠反訴原告任何款項? ㈤本院之判斷:依前所述,本院已認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同意給付顧問費、權利金及獎金乙節,是反訴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50,8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