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 告 段蘇蘇 被 告 洪信泰 杜瑞明 陳生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32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信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信泰、杜瑞明、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被告洪信泰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被告杜瑞明、陳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洪信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洪信泰、杜瑞明、陳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生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杜瑞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信泰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信泰、杜瑞明、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4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信泰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控管勇鉅公司旗下之萬壽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壽山公司)。被告杜瑞明為萬壽山公司之協理,並為現場管理人,被告陳生元則為萬壽山公司之經理,為杜瑞明之下屬。緣原告為○○投資案之被害人,洪信泰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訴外人謝○○取得原告之資料後,於民國95年11月間,佯以○○投資債權免費贈送塔位可以代為轉售獲利之名義,通知原告前往勇鉅公司辦理轉換塔位,並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20,000元予勇鉅公司,換取10個國榮公墓塔位權狀。洪信泰再將原告之資料交與下轄之萬壽山公司進一步對原告詐欺取財,杜瑞明乃與洪信泰、陳生元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推由有共同犯意之萬壽山公司業務員呂沂珉(業已和解成立)向原告佯稱:公司已準備為原告出售上開轉換之塔位,但塔位最好搭配功德牌位,較易出售,如購入後原告指定在96年3 月左右出售,公司可以每個塔位12萬、功德牌位10萬售出,如指定在96年9 月出售,塔位及排位均可再增值售出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乃於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22日各匯款60,000元、540,000 元,購入功德牌位,致受有600,000 元之損害。嗣於96年4 月10日,洪信泰、杜瑞明、陳生元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生元向原告詐稱:已經安排要出售塔位,並要將訂金10萬元交給原告,但原告尚有55張功德牌位之權利可以加購,可以一併加購並出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6年4 月11日付款3,300,000 元,致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惟被告等嗣後並未代原告售出上開轉換、購入之塔位、功德牌位,顯以詐騙手法行銷。被告等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等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涉犯詐欺罪在案。而被告呂沂珉業於訴訟中與原告和解,並給付原告300,000 元,乃從原告之損害額中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洪信泰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信泰、杜瑞明、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以:洪信泰並不認識原告,未與原接觸,亦未銷售商品給原告,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原告既支付金錢購入商品,且已取得同等價值之物,則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又被告等已對系爭刑案提出上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生元併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呂沂珉、陳生元詐騙之經過,業據其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收據、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專案塔位契約書等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0至28頁),且被告等對於呂沂珉、陳生元各有出面與原告接觸推銷商品並收取上開如數金錢等客觀交易行為均未予爭執。復據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及於審理到庭結證明確(系爭刑案警7 卷第5611頁、院影卷二卷100 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互核原告指證前後大致相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又呂沂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94年6 月間進入富陽公司工作,至95年6 月份前往萬壽山公司工作,工作性質均為對外銷售功德牌位等商品,有向客戶表示商品日後有增值空間,有向客戶表示公司可以替客戶轉賣等情(系爭刑案警2 卷第785 至787 )。陳生元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確實曾在萬壽山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推銷產品,有建議客戶加買產品增加績效,由公司幫客戶規劃轉賣,轉賣沒有優先順序等語;及於警詢中自承確實有告知客戶可以進行投資,公司會替購置靈骨塔位的投資人進行販售,96年4 月以後公司更名為金元寶公司,擔任處長,再升任經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警三卷96年9 月11日調查筆錄、警一卷355 頁),與原告所主張情節相符。又衡以常情,本件若非呂沂珉、陳生元確有以上開可代為轉售、須加購功德牌位始可安排代售、可以轉手獲取利益等訊息告知原告,以原告先前○○債權已蒙虧損、所換取之塔位亦未變現獲利之情形下,原告焉有可能願意再次出資購入超過個人自用額度之相關殯葬商品?均已足見原告主張呂沂珉、陳生元等人以上開可代為轉售、迅速獲利等言詞誘使原告投資,合於常情,堪信屬實。 (三)而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陳生元既為從事墓園商品銷售之專業人員,對於相關訊息理當較一般民眾熟稔,並暸解相關產業市場走向,就此等商品之轉手是否迅速、市場需求性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原告購買之商品,實際上乃是家中之往生者始有此需求,衡情有此需求者多是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為洽詢、購買,一般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大眾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在社會上更未聞問有人會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此商品之需求,則此等商品之銷售實為封閉之特定管道,確有賴特定業者代為轉售。另實際使用者衡情僅為零星需要,少有大量購入之需求,是以果無特別跡證,實難逕認可於公開市場上短期出售大量而售罄。佐以本件原告自96年間取得上開商品後,並未有於短期內全數售出之情形,被告等迄今亦均無法提出有何塔位、功德牌位轉售與實際使用者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顯見該等殯葬商品難於短期內轉售牟利套現,相關公司及其所屬業務員客觀更無安排為原告轉售之事實。況呂沂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公司如何幫客戶規劃轉賣、具體轉賣之負責單位、流程、未售出時如何告訴客戶等情,均不清楚,或未能具體回答(見系爭刑案警二卷第788 頁、院影卷一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生元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公司如何幫客戶規劃轉賣、具體轉賣之情形、如找到真正使用者而為原告等投資者轉手售出、如何確認所轉售之塔位商品是何一投資者之塔位等情,僅答稱我不清楚、公司會規劃云云,就該等轉售之細節均無法為具體、特定之回答(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甚且,被告及其所屬公司迄今亦均無法提出確有具體安排銷售原告上開骨甕座之證據資料,益證加購功德牌位可以轉售獲利等情,確屬被告等所施用之詐術。呂沂珉、陳生元以投資獲利為誘餌,傳述不實之公司可代為轉售、可轉手獲利等為不實訊息,而致使原告受騙交付金錢,確屬詐欺行為無訛。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且已取得相關權利,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投資所取得者,僅是私人片面發行之權狀,原告所買受之權利果否屬實,本堪質疑。另依上開所述,原告取得商品權狀後,歷時多年均無具體售出情事,此等商品果有價值,被告等身為專業之銷售者,何以未能輕易將之出售?被告等就是否確有人願意出資購買自用?所交付之權狀條件是否符合市場上相關商品買賣之必要條件(如權利範圍可得確定、未超賣等)亦均未據提出具體事證,更難認被告等此部份所辯可採。 (四)又依陳生元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曾擔任富陽公司、萬壽山公司之處長,抽取該處營業額之0.5%為抽傭(系爭刑案警1 卷第355 頁)等語,已可認陳生元對有管理、監督萬壽山公司之營運並分享萬壽山公司業務員所詐得利益之事實,且依卷內通聯譯文之記載,陳生元更有與其他業務員以電話串謀作戲虛偽傳述以取信其他人被害人投資之情事,顯對公司之銷售手法知之甚詳並予以配合。杜瑞明業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受總經理蔡東成指揮調度,自94年4 月進入富陽公司,於95年12月底至96年4 月間被派至萬壽山公司擔任協理,薪水是底薪及抽傭,我及公司其他成員均有向客戶表示將來公司有規劃市場成熟時,會替客戶安排轉賣,有向下屬陳生元宣達此一說法等語(系爭刑案警1 卷第291 至300 頁),陳生元就此亦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係受總經理蔡東成、協理杜瑞明指揮調度,金元寶公司及萬壽山公司之現場管理幹部是蔡東成、杜瑞明、訴外人陳○○等(系爭刑案警1 卷第355 、356 頁)。顯見杜瑞明為萬壽山公司、金元寶公司之高層管理者,對於如何銷售骨甕座、塔位、夫妻位等葬儀商品知之甚詳,並為營運管理及抽傭分享銷售之利益,自應就其下轄之業務員陳生元、呂沂珉對原告所為上開詐術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再依洪信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勇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擔任勇鉅公司總經理,臺北縣金山鄉國榮墓園觀音殿寶塔確為勇鉅公司之資產,以龍寶山為專案名稱,○○投資人之資料是我向謝○○取得,於91年間由勇鉅公司與謝○○簽署協議,可由投資人以○○債權換取塔位等情,並有實際經營福田公司,以○○自救會等名義回饋塔位之專案由伊與訴外人蔡○○、林○○三人決議,專案推動由蔡○○負責,富陽公司、金元寶公司是我成立後交給蔡○○去負責業務,另於94年2 、3 月間曾向訴外人林○○購入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股權而擔任總經理,全安泰公司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塔位,由我負責銷售,我自95年8 月份擔任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福田公司成立後,底下設有全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開發公司)、萬壽山公司、金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馳維行,萬壽山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我等情(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3866 號壹卷第30、208 、269 頁;96年度偵字第23866 號貳卷第43、44頁、97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第23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2 、高市警局三民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2 、97年度他字第8511號卷第23 頁 )。暨證人蔡○○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我在94年6 月中加入富陽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職位由洪信泰派遣,富陽公司是勇鉅公司之下轄單位,負責推銷塔位,當時勇鉅公司執行○○專案,即是由勇鉅公司免費贈送○○投資人塔位,勇鉅公司再將名單交給富陽公司,富陽公司再派業務員向客戶推銷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位等產品,○○專案之執行決策都是由洪信泰決定,之後福田公司成立,96年3 月之前,福田公司下轄有萬壽山公司、富陽公司、宏安禮儀社、金元寶公司,福田公司所屬單位中,富陽、萬壽山、金元寶公司均屬推廣部,勇鉅公司屬於開發部,福田公司即是總管理處,我在福田公司時,有執行○○專案,由洪信泰簽約後交給我們執行,○○專案即是由客戶拿○○投資憑證換取塔位,之後再鼓吹客戶購買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位等產品,這些專案的作法都是由洪信泰決定,先免費送塔位,再表示產品會增值,鼓吹客戶投資新產品,從我進富陽公司後,洪信泰就決定公司可以替客戶轉賣商品等語(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6889 壹卷第237 至302 頁、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6889 貳卷)。足見勇鉅公司、福田公司、金元寶公司、萬壽山公司、富陽公司等,均係由被告洪信泰主導、組織成立並掌管之集團內之子公司,彼此以分工方式進行上述以代為轉售獲利等不實訊息詐取財物之行為。洪信泰對於該銷售集團如何銷售骨甕座、功德牌位、骨灰位、夫妻位等葬儀商品之營運,具有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則以洪信泰既為上開公司集團之主導人物,其經由不知情之謝○○取得○○投資債權人名冊後(含原告之個人資料),先以集團內勇鉅公司名義,假藉○○債權免費換取塔位,贈與勇鉅公司所有之龍寶山塔位權狀,並收取手續費,復由集團內萬壽山公司之業務員以代銷手法,向原告詐得金錢,則原告主張洪信泰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甚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3 人確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判處徒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 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等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案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系爭刑案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信泰給付原告20,000元;請求洪信泰、杜瑞明、陳生元連帶給付原告3,600,000 元;暨上開請求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洪信泰為101 年7 月6 日;杜瑞明、陳生元均為98年7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陳生元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