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陳姿佑 被 告 翁木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6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2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0日5 時20分許,駕駛車號3677-MG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為找手機疏未注意致車頭向左偏移撞擊對向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胸壁挫傷、雙手前臂擦傷及左恥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金額:(一)醫療費用423,000 元:含假牙鬆脫需全部更換之費用,已支付123, 000元(下稱系爭假牙費用)、就醫、購買跌打損傷藥、推拿費用共約300,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二)原擔任畫師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因系爭車禍致6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8萬元(計算式:每月收入約3 萬元×6 (月)=18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突遭橫禍,迄今恐懼陰影猶在,且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久坐,腰酸背痛,且疼痛到經常失眠,甚至造成掉髮,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假牙脫落之傷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未包括口腔,其假牙脫落更換,顯非因為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所請求系爭假牙費用之支出係於99年6 月25日至7 月9 日及7 月12日至7 月23日,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時間已超過月餘,顯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承德中醫診所就醫,並提出收據之部分,被告不爭執並願意支付,原告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被告有爭執。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為畫師,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工作收入及課稅資料,無法證明其原告因此而有收入,其請求工作損失亦屬無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於99年5 月20日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77 -MG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為找尋手機而疏於注意,致車頭向左偏移而撞及對向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胸壁挫傷、雙手前臂擦傷及左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並已執行完畢。(三)原告為高中肄業。 (四)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華特通運有限公司。 (五)兩造近三年收入狀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之記載。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往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635 元,且有支出之必要。被告同意賠付。 (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往承德中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500 元,且有支出之必要。被告同意賠付。 (八)兩造對卷內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並均同意引用系爭刑案內全部卷證資料。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假鬆脫之傷害? (二)原告依法可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何?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致不能工作?有無因此導致工作損失?如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假牙鬆脫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係因受傷之初無法走路,始等到能走路之後才前往就醫云云。惟查原告係遲至99年6 月25日始前往林嘉龍牙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所101 年5 月10日函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期已超逾一個月,本難逕認為系爭車禍所導致之傷勢。原告雖主張係因車禍之初無法走路,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旋經送往長庚醫院急診救治,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且原告於99年5 月20日6 時17分至長庚醫院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11時離院,亦有長庚醫院99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於系爭刑案卷足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 、9 頁),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經急診6 小時後即可離院,並無因傷勢導致需臥床住院或有完全無法行動之情形,原告主張遲未前往牙醫診所就醫之理由,難認可採。況原告於急診時經長庚醫院診斷之傷勢僅有系爭傷害,並未包含口腔、顏面部位或牙齒、假牙之傷勢,且原告於急診時亦未向醫護人員表示受有牙齒斷裂、假牙鬆脫或口腔外傷之傷害,且經醫護人員檢視原告顏面部外觀亦無傷勢,有長庚醫院101 年8 月27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51483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2 頁);佐以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前往該診所就診之病情為牙冠撞斷、原有假牙六顆脫落破損,於外力不當撞擊假牙致牙齒折斷、假牙鬆脫時,會立即造成疼痛不適,亦有前開林嘉龍牙醫診函文為憑(本院卷第99頁),則果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前述牙冠撞斷、假牙鬆脫等傷勢,應當立即感到不適,何以未於急診時向醫護人陳明其此部分傷勢?更有疑義。本件實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假牙鬆脫之傷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逐一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前往長庚醫院、承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用4,635 、2,500 元一節,業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承德中醫診所收據附卷為佐憑(本院卷第48至55頁、第57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係其因系爭傷害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假牙鬆脫之傷害,前往林嘉龍牙醫診所就醫共計花費123,0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該診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本件實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齒、假牙之損傷,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所為之支出,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是以亦不得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復請求其餘醫療費用292,865 元(423,000-4,635-2,500-123,000 =292,865)部分,其中補行提出之林嘉龍牙醫診所36,000元、診斷書費用200 元部分之收據(本院卷第46頁),亦屬所主張假牙鬆脫之支出,而此部分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費用亦難准許。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餘佐證證明本件有支出其他醫療費用或有何後續醫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至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固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高雄市國際文化藝術協會會員證明、畫作作品(本院卷第45、92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為該協會之會員,並具有繪畫之技能,仍無法證明原告每月因該繪畫技能有無獲得收入?其實際收入金額為何?原告並已坦承就其每月工作薪資無法提出證明(本院卷第16頁),則縱原告因系爭車禍需要休養,亦難認逕認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其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故原告除身體所受具體傷勢外,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3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等狀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申報所得稅之收入、財產情況(本院卷第26至31頁),原告並無固定、長期之工作收入,然名下有土地2 筆、投資7 筆,經濟非差;被告年收入約在二十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系爭車禍乃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原告所傷勢評估復原期間約6 至8 週,有卷附長庚醫院101 年8 月27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5148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已為六十餘歲之人,有其基本資料附於系爭刑案警詢筆錄為憑,系爭傷害所需之復原期間對原告所造成之不便及痛苦相較一般成人更難以負荷,兼衡原告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135 元(計算式:4,635+2,500+100,000 =107,13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免徵裁判費用,惟原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1,000,000 元,並因而支出裁判費用5,400 元,且原告就此已受敗訴判決,爰併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