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 告 陳許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商山 被 告 王清田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 度交簡字第209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7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路000 巷前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駕駛小客車之右後照鏡與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略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鎖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眼眶瘀血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共計10日、出院後並有半年之恢復期需居家照顧,住院期間專人看護以1 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酬、半年居家照顧以1 日1000元計酬,共支出看護費20萬元(10×2000 +6 ×30×1000=20萬);另原告事發前任職於上豪冷凍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每月薪資為1 萬4273元,自事發後已10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20萬元(2 萬×10=20萬);又原告受讓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 陳○佑修復機車支出7600元債權;此外,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70萬7600元(20萬+20萬+7600 +30萬=70萬76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其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所致。惟辯稱原告薪資應非每月2 萬元,且依原告所受傷害亦無請假10個月之必要。再者,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路000 巷前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駕駛小客車之右後照鏡與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鎖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左眼眶瘀血等傷害,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附卷(見附民卷第9 頁;見訴字卷第43頁~第44頁)。 2.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於100 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住普通病房治療,嗣因上開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於同年10月27日前往小港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0月31日出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小港醫院診斷證明附卷(見附民卷第9 頁~第10頁)。 3.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20萬元之看護費用(見卷第77頁)。 4.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4 萬8520元,上開保險給付含看護費1 萬2000元(見卷第22頁~第23頁、第86頁)。 5.原告每月薪資以1萬4273元計(見卷第95頁)。 6.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91年1 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須花費7600元修復,其中工資為2800元、零件為4800元。上開修復費用債權業經訴外人即車主陳○佑讓與原告,有車籍資料查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附卷(見卷第24頁、第28頁、第82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被告賠償應以若干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請求看護費用2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因而支出20萬元之看護費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自堪認屬實。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就看護費用之保險理賠金1 萬200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營業部102 年4 月16日(102 )南部區服字第106 號函附卷可憑(見卷第86頁),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支出20萬元看護費用部分,自應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1 萬2000元,承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為18萬8000元(20萬-1 萬2000=18萬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請求薪資賠償20萬元部分: 1.原告任職上豪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 427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 ),並有上豪公司102 年3 月13日函文在卷可考(見卷第64頁)。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請假休養約3 個月,固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文附卷(見卷第93頁)。惟參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常有頭暈症狀,疑有頭部外傷後遺症,就該傷勢原即需約半年之治療期間,有該院102 年3 月15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卷第70頁)。且原告於100 年10 月27 日至同年月31日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左鎖骨復位內固定手術,雖骨折癒合恢復期學理上至少需3 至6 個月,惟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近六旬之婦人,實際骨折癒合所需期間應較一般人為長。準此,倘以原告所受骨折暨頭部外傷合併考量,併斟酌兩造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有看護半年之必要一節並不爭執(見卷第77頁),衡情如請假休養所需期間短於專人看護期間,則無異強求猶需專人看護之患者銷假上班,亦有過於嚴苛之虞,故應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需請假休養期間亦為6 個月。從而,原告6 個月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應為8萬5638元(1 萬4273×6 =8 萬5638)。 2.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請假休養之6 個月期間內,上豪公司仍給付原告自100 年9 月23日至101 年1 月31日之基本薪資共5 萬2395元,並非全未支薪,有上豪公司前開函文在卷(見卷第64頁)。原告上開已受領之薪資,自應從其薪資損失中扣除,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3 萬3243元(8 萬5638-5 萬2395=3 萬3243 ) 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請求機車修復費用76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陳○佑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7600元(其中工資為2800元、零件為4800元),該債權已讓與原告,並提出收據、債權讓與證明為據(見卷第24頁、第82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 ),原告為本件請求,即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系爭機車係91年1 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查詢可按(見卷第2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截至100 年9 月2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3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參酌機車修理費用中,應予列計折舊者乃為零件費用4800元,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殘價為12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800÷(3 +1 )= 1200(元以下4 捨5 入)】,加計工資280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4000元(28 00 +1200=4000)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請求慰撫金3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鎖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眼眶淤傷等傷害,需長期復健治療,且迄今常有頭暈症狀,疑有頭部外傷後遺症,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暨函文附卷可憑(見卷第71頁~第72頁),則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小學畢業,曾任冷凍食品公司作業員,名下有數筆利息、投資所得;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金屬製造技術員、名下有房屋、土地,並有數筆利息、投資所得,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第96頁、第102 頁)。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5243元(即看護費用18萬8000元+薪資損失3 萬3243元+機車修理費4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2萬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9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