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人及C 訴訟代理人 B女 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及B 訴訟代理人 C男 年籍詳卷 被 告 呂O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志鵬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 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B 女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C 男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原告B 女負擔五分之一、原告C 男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0000-0000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 (下稱A )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B 女(下稱B )25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C 男(下稱C )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A 與被告呂OO及訴外人黃OO、林OO、張 OO、劉OO(以下合稱黃OO等4 人)係同學,均為未滿14歲之人,詎呂OO與黃OO等4 人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99年10月4 日止,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國小廁所或活動中心後方,數次對A 施以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下稱甲行為)。呂OO再於99年9 月間,夥同林OO、張OO在王公國小活動中心後方空地拍攝黃OO猥褻A 之影片(下稱乙行為)。呂OO嗣於99年9 月間某日,又以如不給錢就將A 遭同學猥褻一事告訴老師云云恐嚇A ,致A 心生恐懼而交付新台幣(下同)700 元予呂OO(下稱丙行為,與甲、乙行為合稱系爭事件)。呂OO與黃OO等4 人共同不法侵害A 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貞操權,致A 身心受創甚鉅,爰對呂OO求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B 、C 與A 之間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件受損,且情節重大,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向呂OO求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又被告呂志鵬、陳麗如為呂OO之法定代理人,彼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損害應與呂OO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B 、C 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OO、呂志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審查程序中陳稱:呂OO雖為系爭事件之行為人,並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高雄少年法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660 號、661 號及100 年度兒護字第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交付保護管束裁定)確定,惟被告無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麗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呂OO確曾對A 為甲、乙、丙行為,為呂OO、呂志鵬所不爭執,而其中甲行為係由呂OO與黃OO等4 人共同為之,乙行為係由呂OO與黃OO、林OO、張OO共同為之,丙行為則由呂OO單獨為之等情,業據A 於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兒調字第45號、100 年度兒護字第2 號及100 年度少護字第661 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指述:呂OO及黃OO等4 人在未徵得伊同意之情況下,將伊拖到廁所後,掐伊脖子,並將手伸到伊之衣服內,摸伊之生殖器官、屁股及胸部,…呂OO亦曾拍攝伊被摸的照片1 次,說要PO到網路上,…伊因被摸的事遭呂OO恐嚇要錢1 次(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45 至146 頁、第153 頁、第154 頁)等語,並陳稱:伊在事發過程中曾遭黃OO、呂OO威脅,彼等並將廁所的門關上,致伊不能逃脫(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58 頁)等語,呂OO及黃OO等4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就上情亦均坦承不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為憑。參以黃忠威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陳稱:呂OO拿同學的手機拍攝影片後,就拿去給全部女生看(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07 頁),及B 於本件審理中指稱A 因系爭事件轉學,迄今仍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在校學習情況不佳,且有排斥異性同儕情事(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認A 之身體、健康、貞操及名譽等人格權確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又A 為未成年人,B 、C 與A 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故原告主張呂OO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屬有據。再者,呂OO為未成年人,呂志鵬、陳麗如為呂OO之父母,其對呂OO未善盡親職監督之責,致生系爭事件,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呂志鵬、陳麗如自應就上開損害與呂OO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本院審酌,A 現為國中1 年級學生,其名下並無財產,B 目前擔任外語補習班負責人,年收入約25萬元,其於99年間擁有房屋1 棟、汽車2 部,財產總值198,800 元,C 原自營鑫旺企業社,年收入約20至30萬元,其於99年間擁有房屋1 棟、汽車1 部,財產總值58,400元;而呂OO現為國中1 年級學生,其名下並無財產,呂志鵬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司機一職,每月收入約35,000元,其名下於99年間有汽車1 部及投資1 筆,財產總值2,000 元,陳麗如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會計職務,每月收入約20,000元,其於99年間因財產交易而有收入27,520元,名下並有汽車1 部及投資1 筆,財產總值2,000 元;再者,黃OO等4 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中訴外人即黃OO之母黃瑞雲每月收入約2 萬元,訴外人即林OO之父林潘安於99年間領有收入397,895 元,名下並有土地2 筆及投資1 筆,財產總值2,546,000 元,訴外人即劉OO之父劉俊宏於99年間領有薪資收入941,100 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2 部,財產總值881,178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66頁、本院卷末證物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46頁),復考量呂OO與黃OO等4 人以甲行為猥褻A 之期間長達11個月,而呂OO以乙行為將猥褻經過拍成影片供在場同學傳閱,致A 因貞操名節受損,不見容於同儕而轉校,A 所受精神上痛苦尚屬非輕,惟據B 陳報呂OO已將其因丙行為所取得之700 元返還予A (見本院卷第86頁),又陳麗如目前離家行蹤不明,呂OO現由呂志鵬單獨教養,而黃OO、林OO、張OO亦為單親家庭子女,彼等均因與家庭成員關係疏離致生行為偏差,進而影響在校期間與同儕之互動情狀,始肇致系爭事件,有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46至100 頁),及呂OO迄未向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認A 就甲行為求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就乙行為求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 萬 元為適當,就丙行為求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合計A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43萬元,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又B 、C 就其與A 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所受損害,就甲行為求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就乙行為求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 萬元為適當,就丙行為求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 元為適當,合計B 、C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145,000 元,逾此範圍者,亦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再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復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是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該債務人同意賠償債權人之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該債務人同意賠償債權人之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 ㈠甲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呂OO及黃OO等4 人,合計5 人;乙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呂OO、黃OO、林OO、張OO,合計4 人;丙行為之侵權行為人則僅呂OO1 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呂OO及黃OO等4 人應就甲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責任,其相互間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呂OO及黃OO、林OO、張OO則應就乙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相互間亦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賠償義務;至於丙行為所致損害則應由呂OO負賠償責任。 ㈡黃OO就甲、乙行為所致損害,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願賠償原告共16萬元(相當於每人53,33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刑調字第28號調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66 頁),而林OO、張OO就甲、乙行為所致損害,業與原告達成調解,願各賠償原告8 萬元(相當於每人26,666元)、5 萬元(相當於每人16,666元);劉OO就甲行為所致損害,亦經與原告調解成立,願賠償原告8 萬元(相當於每人26,666元),原告於前開調解過程中亦表明並不因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129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為憑(見移調卷第35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呂OO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就甲、乙行為應分擔部分,仍應負賠償之責,惟就原告與黃OO等4 人達成和解,並允黃OO等4 人賠償低於彼等依法應分擔數額者,該差額部分已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故呂OO就甲行為仍應給付A 賠償金6 萬元(即300,000 ÷5= 60,000),應給 付B 、C 賠償金各2 萬元(即100,000 ÷5= 20,000 );就 乙行為則應給付A 賠償金3 萬元(即120,000 ÷4=30,000 ),應給付B 、C 賠償金各1 萬元(即40,000÷4=10,000) 。至於呂OO單獨為丙行為部分,則應給付A 賠償金1 萬元,給付B 、C 賠償金各5,000 元。 ㈢從而,呂OO就系爭事件應給付A 賠償金10萬元(即 60,000 +30,000+10,000=100,000 ),應給付B 、C 賠償金各35,000元(即20,000+10,000+5,000=35,000),呂志鵬、陳麗如並應與呂OO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 10萬元、連帶給付B 35,000 元、連帶給付C 3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01 年5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