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張雲為原名:張宏. 郭紀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張文綺(民國85年9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 張宏開(即張文綺之父)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成宛玲(即張文綺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雲為(原名:張宏達)、郭紀汝為夫妻,均係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海公司)之股東,連海公司係家族企業之宏達行、得其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股東合資成立,以經營船隻貨物裝卸為業,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張宏開為連海公司常務董事,被告成宛玲、張文綺分別為張宏開之妻、女。張宏開於民國99年間將原告名下已無連海公司股份一事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5 月間查詢,始悉股東名簿所登記張雲為持有連海公司146,600 股、郭紀汝所有63,038股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已分別經變更登記至成宛玲、張文綺名下,且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張雲為之母張洪雪香(於97年12月間歿)保管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亦於96年10月19日遭背書轉讓予被告。然原告係系爭股份名義暨實質所有權人,之所以未親自保管系爭股票或參與股東會,係因為求家族企業出資之股票、股權集中,故由張洪雪香代為單純統一保管系爭股票,由張宏開出席股東會即可,此均與常情無違,原告從未同意張洪雪香以原告名義轉讓系爭股票,且張洪雪香所為係雙方代理行為,乃法所不許,應不生效力,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並侵權原告之系爭股票所有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及應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成宛玲應將張雲為名下連海公司股份146,600 股於96年10月間在公司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雲為之名義;㈡成宛玲應將前項股票返還張雲為;㈢張文綺應將郭紀汝名下連海公司63,038股於96年10月間在公司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郭紀汝之名義;㈣張文綺應將前項股票返還郭紀汝;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洪雪香於86年間為投資及節稅規劃,與張宏開各自出資購買連海公司股票,張洪雪香出資部分,贈與張雲為及張宏開而分別登記至渠等名下,張洪雪香又於91年6 月20日,將其名下持有之連海公司股票撥出各430,000 股贈與郭紀汝及成宛玲之女即訴外人張家禎,惟上開股票及專供發放股利股息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張洪雪香保管,每年股息亦由張洪雪香領取,原告、張宏開、張家禎等人多年來僅申報股利所得,對此情從未異議,可見原告雖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然張洪雪香具有轉讓系爭股份之權利,其於96年10月19日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並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予被告,均係有權為之,對原告發生效力。且原告夫婦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張洪雪香業於95、96年間迭自張宏開創辦之鼎昇理貨行提領約168 萬元、150 萬5,000 元資助原告,以此作為換回原告名下系爭股份之補償,避免原告對外負債影響家族在連海公司之持股。又原告於98年間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已無連海公司給付營業所得一項,改由被告申報股利所得,張洪雪香過世後,原告亦未主張股票權利,可見原告對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一事早已知悉且無異議,絕非99年5 月間始知悉,迄於100 年11月間始提起本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受失權效果,不得主張返還。再者,系爭股份現已登記在被告名下,應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推定被告為真正股東,縱張洪雪香無權轉讓股份,被告仍得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善意取得股份權利,或得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主張張洪雪香轉讓股份成立表見代理,效力及於原告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 ㈠原告係夫妻,為連海公司之股東。張宏開係張雲為之胞兄,為連海公司常務董事;成宛玲為張宏開之妻、張文綺為張宏開之女等情,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100 年11月22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62860 號函所附連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311 號卷,下稱司雄調卷,第9 至11、20至110 頁)。 ㈡連海公司係於86年12月8 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張雲為名下100,000 股經連海公司歷年以盈餘分配股利,迄至96年10月間,名下總持股達146,600 股,股票及專供發放股息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張洪雪香保管,股息均由張洪雪香領取。 ㈢張洪雪香於91年6 月20日,贈與其所有連海公司股份各43,000股予郭紀汝、成宛玲之女張家禎,股票及專供發放股息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張洪雪香占有,股息並由張洪雪香領取等情,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見司雄調卷第126 頁)。 ㈣張洪雪香於96年10月19日,將張雲為、郭紀汝名下之系爭股份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成宛玲、張文綺,張洪雪香並在系爭股票背面蓋用原告印鑑章而背書轉讓交予被告,及於同月間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復有股票4 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司雄調卷第122 至125 、127 頁)。 ㈤連海公司於95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登記張雲為名下股數為146,600 股、郭紀汝名下股數為63,038股;於96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中已無原告等情,復有連海公司95、96年股東名簿各1 份附卷可稽(見司雄調卷第137 、140 頁)。 ㈥原告之94年至97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由郭紀汝親筆書寫,其中94年至96年度分別申報連海公司給付張雲為營利所得(含股利)733,037 元、322,681 元、293,259 元,給付郭紀汝營利所得(含股利)315,206 元、138,753 元、126,101 元,於97年度則無連海公司給付之營利所得(含股利)等情,有原告之94年至97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3 號卷,下稱訴卷,第31至32頁)。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㈠張洪雪香是否有權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如無,被告是否仍得主張善意取得,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㈡被告登記為系爭股份所有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份應回復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股票,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代表資本之成分及表彰股東權,股東喪失其所投資資本所有權而依投資比例取得股東權,股東權乃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各股東之股數等,此觀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股東之權利包括共益權與自益權,前者指參與公司經營、防止不當經營,或於有不當經營時,謀求救濟,後者係為股東自己利益而行使,例如請求給付盈餘分派之權利等,均係股東之固有權利,是以不論公司依公司法第172 條通知召集股東常會、臨時會,或依公司法第230 條發放股息,均須按股東名簿所載住居所予以通知,或按股東所留金融機構帳戶予以發放。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自經濟觀點觀之,乃股東收回投資方法之一,亦為行使股份權利之表現;關於轉讓之方式,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準此,股票、印鑑章之持有、股利股息之領取、股東名簿之記載、參與公司經營均屬股東權利之表彰,股東以親自持有股票、印鑑章,及留有自己可受通知之地址、可受領股息之金融帳號為常態,以保其完整享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支配股份之權利。如股東基於自己意思,將股票、印鑑章、可領取股息之帳戶存摺均交由他人持有、股東名簿亦登載他人地址、全權由他人參與公司經營等事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固無不可,惟此項變態事實,必係出於股東與他人間存有某種程度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依其合致範圍內,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㈡查本件張雲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146,600 股,其中100,000 股係家族企業宏達行、得其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取得,登記在張雲為名下,其餘46,600股係歷年連海公司盈餘分派所生股利,股東登記地址同張洪雪香登記之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街227 巷3 號」,未登記張雲為之地址;與郭紀汝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43,000股係張洪雪香於91年6 月20日將各43,000股無償贈與予郭紀汝與張家禎之股份,郭紀汝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48號9 樓之2 」亦為張洪雪香所有,且表彰該等股份之股票及專供發放股息予張雲為、郭紀汝、張家禎之存摺、印鑑章均交由張洪雪香保管,股息亦均由張洪雪香領取使用,及張雲為、郭紀汝亦未曾出席股東會;又張洪雪香於96年10月19日,將張雲為、郭紀汝名下之系爭股份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成宛玲、張文綺,故連海公司於96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中已無原告,原告自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起亦未再申報連海公司營利所得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1、42、73、74頁),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連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95年股東名簿、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之94年至97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司雄調卷第9 至11、21至110 、126 、137 、140 頁、訴卷第31至32頁),是以,原告雖於96年10月前登記為股東所有人,惟實際出資、享受股息利益,甚至占有表彰所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能之股票、印鑑章及存摺均非原告,並主動放棄受通知出席股東會議之權利,實際上亦不曾出席股東會議或主動行使何等股東權利,僅係被動受連海公司每年分派盈餘,不曾請求張洪雪香返還上開股票、印鑑章、存摺或請求連海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而衡與一般單純委託他人保管股票或單純不出席股東會議之情況有別,原告主張張洪雪香僅係單純保管系爭股票,與常情無違云云(見訴卷第74、78頁),委無可採,足見原告與張洪雪香間應有由張洪雪香保管、使用、收益、處分系爭股份之合意,並授權張洪雪香以原告名義為上開行為,堪可採信,且核與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均無違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賦予其法律上之效力。 ㈢按民法債編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除有依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允為處理事務而成立委任契約,或依第529 條之規定,勞務給付不屬於其他有名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531 條之規定即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代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均非要式行為。查本件原告與張洪雪香間有由張洪雪香保管、使用、收益、處分系爭股份之合意,已如前述,核非屬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列之契約類型,應認屬無名契約,且渠等間無對價關係,就保管系爭股票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89 條以下之寄託契約之規定,惟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股份部分,均為張洪雪香享有,非為原告處理事務,亦屬勞務給付,尚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餘地,自無民法第531 條之適用。從而,張洪雪香於96年10月19日,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依公司法第164 條所定股票背書交付轉讓之方式,在系爭股票背面蓋用原告印鑑章而背書轉讓交予被告,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此有股票4 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司雄調卷第122 至125 、127 頁),均未脫逸其代理權限,且於法尚無違背,屬有權合法代理,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已堪認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民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張洪雪香於96年10月間所為轉讓系爭股票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行為,均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登記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股票所有權或無權占有系爭股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返還系爭股票之責任云云(見司雄調卷第5 頁),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股票,係因張洪雪香有權代理原告所為變更登記及轉讓行為,對原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成宛玲應將張雲為名下連海公司股份146,600 股於96年10月間在公司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雲為之名義,與張文綺應將郭紀汝名下連海公司63,038股於96年10月間在公司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郭紀汝之名義,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成宛玲、張文綺應分別將上開股票返還張雲為、郭紀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關於張洪雪香有無以資助原告,以換回系爭股份;與原告是否於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已知悉張洪雪香所為轉讓系爭股份行為;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股份;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