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顏志仲 顏水勝 顏紀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洪麗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張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志仲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原告顏水勝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原告顏紀美玲新台幣參仟陸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顏志仲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71-PB 之自小客車,搭載原告顏水勝、顏紀美玲沿國道一號南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至341 .8公里處,適有訴外人林永明駕駛登記為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海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號281 -XG油罐車,沿中線快車道行駛,林永明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不慎於外側快車道撞擊訴外人洪填在駕駛之車號YD-4181號自小客車,而洪填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撞擊後車身不穩,復衝撞原告顏志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原告顏志仲受有胸部挫傷、左手第三指扭傷之傷害;原告顏水勝則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6 肋骨及氣血胸之傷害;原告顏紀美玲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今原告顏志仲、顏水勝、顏紀美玲已因本件事故分別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970元、3萬5,188元、670元,而原告顏水勝因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均需專人看 護,共受有看護費用38萬8,000元之損害,其亦因本件車禍 事故1年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7,880元計算, 其共受薪資損害21萬4,560元,又原告顏水勝搭載父母即原 告顏志仲、顏紀美玲,卻造成意外車禍事故,其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而原告顏志仲、顏紀美玲年紀已長卻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病痛且身心煎熬,各受有非財產上10萬元、50萬元、20萬元之損害,被告瑞海通運公司為林永明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志仲、顏水勝、顏紀美玲各10萬0,970元、103萬0,468 元、20萬0,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雖不爭執,惟原告顏水勝支出之看護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顏水勝逾3萬6,000元之請求,應予扣除,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林永明為被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2月4日19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1-XG油罐車,沿高雄市路○區○ 道一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41 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中,適有訴外人洪填在駕駛車號YD-4181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外側車道,原告顏志仲駕駛車牌號碼3271-PB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顏水勝、顏紀美玲同向行駛於其左側內側車道,林永明貿然變換車道後,洪填在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先與林永明所駕駛油罐車之右前車頭髮生碰撞,因撞擊力過大,致洪填在車身打轉並往左偏駛入內側車道,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失控撞及原告顏志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前保險桿,致原告顏志仲受有胸部挫傷、左手第三指扭傷等傷害,告訴人顏水勝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6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告訴人顏紀美玲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本件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顏志仲、顏水勝、顏紀美玲已因本件事故分別支出醫藥費用970元、3萬5,188元、670元。 ㈣、原告顏水勝每月薪資以1萬7,880元計算 ㈤、原告顏水勝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9,480元。 ㈥、就原告顏水勝因傷勢無法工作期間自受傷起算為期1年。 四、本件爭點為: 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永明為被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2月4日1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1-XG油罐車,沿高雄市路○區○ 道一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41 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中,適有訴外人洪填在駕駛車號YD-4181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外側車道,原告顏志仲駕駛車牌號碼3271-PB 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顏水勝、顏紀美玲同向行駛於其左側內側車道,林永明貿然變換車道後,洪填在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先與林永明所駕駛油罐車之右前車頭髮生碰撞,因撞擊力過大,致洪填在車身打轉並往左偏駛入內側車道,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失控撞及原告顏志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前保險桿,致原告顏志仲受有胸部挫傷、左手第三指扭傷等傷害,告訴人顏水勝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6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告訴人顏紀美玲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除有國有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偵查卷第40至42頁)、道路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7頁)、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38、39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見偵 查卷第43至61頁)、診斷證明書5張(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事故係林永明過失所造成且被告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顏志仲、顏水勝、顏紀美玲已因本件事故分別支出醫藥費用970元、3萬5,188元、670元,有收據附卷可按,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二第92頁),前開費用屬原告因林永明過失行為所受損害,是原告顏志仲、顏水勝、顏紀美玲分別請求被告上開賠償醫療費用970 元、3萬5,188元、6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顏水勝因本件傷害於100年2月9日至100年2月22日義大 醫院住院期間由看護黃安琪照護,出院後,需人照護約6月 ,100年2月23日至100年8月24日由看護黃安琪照護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0、23、24頁)。而原告請求上開期間每日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000元,核與一般看護費之行情相當。是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用38萬8,000元(計算式:【14日+6月】×2,00 0元=38萬2,000元),應屬有據。本件原告顏水勝係基於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顏水勝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期間自受傷起算為期1年, 有義大醫院101年5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094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故原告顏水勝主張無法工作期間以1年計算應屬合理,又兩造同意原告每月收入以1萬7,88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6頁),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無法工作所受損失為21萬4,560元(即1萬7,880元×12 =21萬4,560元),應屬合理。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顏志仲受有胸部挫傷、左手第三指扭傷之傷害;原告顏水勝則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6肋骨及氣血胸之傷害;原告顏紀美玲則受有頭部外 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原告顏志仲係高職畢業,擔任機械操作員,99年度申報所得20萬7,360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原告顏水勝係國中畢業,擔任家具製造工作,99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164萬8,630元;原告顏紀美玲係國中畢業,擔任家具製造工作,99年度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資本總額2,500萬元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101頁)。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以及原告傷勢情形等情,原告顏志仲、顏水勝、顏紀美玲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分別以3,000元、15萬、3,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5、基上所述,原告顏志仲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合計3,970元( 970元+3,000元=3,970元)、原告顏水勝因系爭傷害所受損 害合計78萬7,748元(3萬5,188元+38萬8,000元+21萬4,560 元+15萬元=78萬7,748元)、原告顏紀美玲因系爭傷害所受 損害合計3,670元(670元+3,000元=3,670元),應堪認定。6、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顏水勝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9,480元,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1年5月24日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顏水勝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1萬8,268元(78萬7,748元-6萬9,480元=71萬8,268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志仲、顏水勝、顏紀美玲各3,970元、71萬8,268元、 3,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萬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原告 │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 │之金額(新台幣)│ │(新台幣) │ ├──┼─────┼────────┼──┼──────────────┤ │ 一 │ 顏志仲 │ 1,000元 │被告│3,970元 │ ├──┼─────┼────────┼──┼──────────────┤ │ 二 │ 顏水勝 │ 23萬9,000元 │被告│71萬8,268元 │ ├──┼─────┼────────┼──┼──────────────┤ │ 三 │ 顏紀美玲 │ 1,000元 │被告│3,6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