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卓穎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吳浤誠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5 月18日起至100 年9 月6 日止,受僱於伊。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駕駛車號00-000號之吊卡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氣體鋼瓶至訴外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使用吊桿吊下氣體鋼瓶時,因操作上未注意吊臂伸展長度與吊掛物重量是否超過吊臂之荷重能力,致超出吊臂負荷,轉盤螺絲斷裂,使吊臂毀損,並壓損系爭車輛車頭,所吊掛氣體鋼瓶亦壓毀宸峰公司之消防水管,足見被告就伊與宸峰公司之上開損害為有過失,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對伊之勞務給付義務。伊已支出宸峰公司消防水管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7,850元,另支出系爭車輛車頭之修復費用26,000元,更新吊桿費用480,000 元,及支出吊臂修復費用135,400 元,扣除吊桿殘價130,000 元後,共計受有529,25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僱原告擔任運送鋼瓶及吊掛作業之工作,原告告知系爭車輛之荷重能力為3 噸,而事故當日吊掛之鋼瓶及瓶架總重量未逾2 噸,故伊執行本件吊掛作業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自伊99年4 月任職至事故發生之100 年8 月8 日期間,原告為節省成本開銷,均未就系爭車輛進行保養工作,以致設備損耗,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抗辯為:㈠系爭車輛車頭修復費用26,000元,應扣除折舊費用。㈡原告修復宸峰公司消防水管支出17,850元後,已自伊薪水扣抵8,000 元,應予扣除。㈢系爭吊臂非不能修復,且已經修復完成,原告於修復後又更換新品,為無必要,不得請求更新吊臂之費用;同意吊臂修復費用為135,400 元。又被告於系爭吊桿並未裝設過負荷保護裝置,導致伊在不知情下操作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200 、202 、215 、21 7、230 、246 、252 、253 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100 年9 月6 日受僱於原告;於100 年6 月參加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測驗合格並領有證書。 ㈡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氣體鋼瓶前往宸峰公司,使用吊臂吊下氣體鋼瓶時,吊臂旋轉盤螺絲斷裂,導致系爭車輛車頭、系爭吊臂及宸峰公司之消防水管毀損。㈢系爭車頭之修繕費用為26,000元;吊桿之修復費用為135,400 元;宸峰公司消防水管修繕費用為17,850元。 ㈣系爭吊臂之耐用年數,附隨於系爭車輛,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關於起重車輛之耐用年數,計為5 年。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因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及宸峰公司之權利?被告是否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提出勞務之給付,且可歸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未於系爭吊臂裝設過負荷裝置,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如何?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如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據鑑定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郭健宏證稱:本件因原始破壞處在轉盤,關鍵在於荷重及作業半徑,吊桿所配備的荷重表,通常會貼在車上,讓操作手參考,操作手應依表載之荷重量與作業半徑,判定是否可以操作;可吊掛的荷重會隨著作業半徑的增加而減少;螺絲的設計可以承受數倍於吊臂負荷能力的重量,如果是螺絲斷裂,表示超過負荷能力很多,本件轉盤螺絲全部斷裂之情形,超過負荷數倍的可能性就很大等語(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被告為受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測驗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有其金訓字第00D104003 號結業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4、114 頁),自應依所受訓練注意吊掛重量與臂展半徑之關係,於荷重能力範圍內操作吊臂,且系爭吊臂及車上均配有荷重表,可隨時查閱,被告卻未依照荷重表之指示操作吊臂,使吊臂吊掛1 噸重之氣體鋼瓶,且伸長超過荷重界限,顯有過失,其履行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即有可歸責事由,應堪認定。鑑定人郭健宏並證稱:本件吊臂依事故現場之吊臂照片觀之,並沒有金屬疲勞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且原告亦提出駿陸機械企業行於99年12月15日維修系爭吊臂之單據(本院卷第65、130 頁),其上亦有被告之簽名,難認系爭吊臂損壞係因原告疏於維修所致,被告辯稱:伊無過失,而系爭吊臂之損壞,乃原告疏於維修所致等語,為不足採。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及宸峰公司之權利,且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提出勞務之給付,就損害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認定如下: 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者,即應考量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但因此支出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7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頭為傾倒之吊臂所壓毀,修復費用為2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據原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公司路竹服務廠100 年9 月1 日結帳清單及發票(本院卷第76、214 頁)所示,該26,000元中,零件費為3,904 元,依上開說明,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而系爭車頭為99年4 月19日出廠,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可稽(本院卷第60頁),至100 年8 月8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止,已歷1 年3 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起重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為取得成本之6 分之1 ,則上開零件部分折舊為813 元(3904÷6 ×1.25 =8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予扣除,扣除後系爭車頭之修繕費用應為25,187元(26000 -813 =25187 ),是原告就系爭車頭毀損,所受損害為25,187元。 ⒉原告主張:更新系爭吊臂花費480,000 元,而吊臂殘值僅有130,000 元,價差即有350,000 元;且伊為修復系爭吊臂,支出135,400 元,修復仍無效,只能更新吊臂,應由被告賠償購入價格及修繕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吊臂已經修復完成,原告於修復後又更換新品,為無必要,其請求伊賠償更新吊臂費用,為無理由等語。據系爭吊臂之出賣人華穎交通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所示,系爭吊臂報價為392,000 元(本院卷第19頁),隆億實業社則出具估價單,認為系爭吊臂於毀損後之殘值為130,000 元(本院卷第73頁)。證人即系爭吊臂出賣人華穎公司人員陳俊義證稱:這是華穎公司出賣系爭吊臂給原告之報價單,實際價格不會跟392,000 元差很多,裝到系爭車輛上的日期應該是99年5 月10日左右;華穎公司除了跟原告外,還有跟其他廠商有類似的交易,億隆企業社估價殘值為13萬元,價格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75 、176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吊臂之購入價格為392,000 元,以及系爭吊臂之殘值為130,000 元,應堪採信。系爭吊臂自99年5 月10日裝設完成至100 年8 月8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止,已歷1.25年,兩造同意系爭吊臂之耐用年數,與所附起重車輛之耐用年數相同,均為5 年,按平均法計算,其使用5 年後之殘值為取得成本之6 分之1 ,換算每年應折舊6 分之1 ,則系爭吊臂於100 年8 月8 日事故發生前扣除折舊費用後之價值應為310,333 元,(392000-392000÷6 ×1.25= 310333),扣除系爭吊臂於事故後之殘值130,000 元,系爭吊臂因本件事故減少之價值,即為180,333 元(310333-130000=180333),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就系爭吊臂毀損之所受損害180,333 元,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以更新吊臂費用,或加計修繕費用計算所受之損害,則無理由。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為宸峰公司修復毀損之消防水管,支出修繕費用17,8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辯稱:因本件事故,被扣薪8,000 元,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惟證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兼會計楊美雪則證稱:本件事故後,有於9 月5 日發放被告8 月份薪資時,扣薪8,000 元,是希望被告來找伊商談,當時宸豐公司還沒有把帳單送來,但被告9 月5 日領薪後就不來上班。後來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伊就把扣起來的薪水8,000 元及勞退基金,合計共16,076元補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1 年3 月23日匯款8,076 元及101 年4 月26日匯款8,000 元給被告之存摺影本與存款憑條供查(本院卷第204 至205 、218 頁),堪認原告已將所扣8,000 元薪水補付被告,被告主張應扣除8,000 元,為無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自行為宸峰公司回復損壞之消防水管,支出17,850元,其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金額,即有理由。 ⒋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之金額,合計223,370 元(25187+180333+17850=223370),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構造,應符合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並已裝有其他預防裝置(同規則第33條規定之安全閥除外)而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一、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二、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保持一定者。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1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裝有其他預防裝置能防止過負荷者,始得不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經查,證人陳俊義證稱:系爭吊桿沒有過負荷裝置,原告買中古吊臂的意思,通常就是不願意花錢裝過載裝置等語(本院卷第175 、177 頁)。鑑定人郭建宏亦證稱:本件設備之部分,沒有過負荷裝置保護;吊桿應有過負荷裝置保護,於超過負荷時,應自動不能操作;可吊的荷重會隨作業半徑增加而減少,在伸長吊臂的過程中有可能發生超過負荷,若沒有安裝過負荷裝置,即沒有保護功能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則系爭吊臂無任何過負荷預防裝置,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系爭吊桿荷重未滿三公噸,本不須裝設過負荷防止裝置,且系爭吊臂已裝有「荷重表」之過負荷標示,可供操作手使用,同樣能發揮防制過負荷之功能等語,即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吊臂並未裝設過負荷保護裝置,導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則非無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為被告過失操作致超出系爭吊臂荷重能力,以及原告未依規定於系爭吊臂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使吊桿自動於超過荷重時停止操作,被告不能即時發現其操作已超過負荷所致,被告應負60%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 過失責任。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23,370 元,爰酌減被告40% 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022 元(223370×60% =13402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4 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擔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