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頌閔 訴訟代理人 薛文雄 被 告 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陳美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陳美伶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承攬原告之「益光機械木型公司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委託訴外人朱嘉棍進行「鋼結構吊裝工程」,惟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因資金週轉困難,無力給付朱嘉棍報酬,遂於100 年6 月16日與朱嘉棍簽訂付款協議書,約定吊裝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5,400 元、560,900 元,得先商請由原告代墊,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因此於同年6 月24日邀同被告陳美伶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並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335,400 元、560,900 元,以支付朱嘉棍上開吊裝報酬。嗣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再以相同事由向原告借款475,500 元,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向業主益光機械木型有限公司(下稱益光公司)預支475,500 元工程款,借予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以支付朱嘉棍吊裝報酬,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倘若關於100 年7 月15日支付予朱嘉棍之吊裝報酬475,500 元,原告與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間並非消費借貸之關係,則原告係為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履行義務,亦得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返還該款項。並聲明:㈠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陳美伶應連帶給付原告896,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47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向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當時確實週轉困難,拜託原告先代墊,再由工程款扣除,原告同意之後,卻要求伊簽發本票,伊為了發工資才簽發本票等語。 (二)被告陳美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及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 (一)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承作期間資金週轉困難,並有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二)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於100 年6 月24日簽發面額各為335,400 元、560,900 元之本票各1 紙,交付原告收執,並有上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13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與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6,300 元,並請求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給付475,500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原告與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因資金週轉困難,因此向原告借款335,400 元、560,900 元、475,500 元,以支付朱嘉棍之吊裝報酬,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付款協議書、借據、本票、代繳款證明書、支票、朱嘉棍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46至59頁),借據上已載明借款之旨,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對於有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承作期間週轉困難,為發工資而簽發本票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與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間確屬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雖辯稱:原告代墊款項已由應領工程款中扣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主張已支付630 萬元工程款予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然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僅完成第1 期工程,僅得請領252 萬元,第2 期工程並未完工即放棄工程,亦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付款簽回聯、開票登記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難認本件借款尚得由工程款中扣還,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6,300 元,並請求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給付475,5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間確屬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美伶為335,400 元、560,900 元該2 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借據及本票影本各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12、13頁),本件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然依前揭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且已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並於101 年2 月19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101 年3 月20日屆滿一個月,則被告自101 年3 月21日起即應負返還義務,迄今仍未返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6,300 元,及請求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給付475,500 元,並均自101 年3 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間確屬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自101 年3 月21日起即應負返還義務,迄今仍未返還,被告陳美伶為335,400 元、560,900 元該2 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該2 次借款應負連帶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6,300 元,及請求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給付475,500 元,並均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被告陳美伶於101 年6 月20日因臉部開放性傷口進行清創縫合手術,於101 年6 月22日出院,距離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01 年7 月3 日已2 星期,依其傷勢非無出庭可能,且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並無任何事由無法出庭,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比例極微,依上開明文,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