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滿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生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飛士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硬國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4日向被告訂購雙液無氧泡 混膠機、真空箱及三軸機器手臂設備1套(下稱系爭機器設 備),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75,000 元,原告並給付定金532,500 元,經被告收受,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9年9 月5 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詎被告遲至100 年6 月2 日始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遲延約9 個月,且系爭機器設備進行驗收時,其設計及功能部分均有封裝過程產生氣泡等明顯重大瑕疵,顯已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經原告數次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均無法改善,故原告已於101 年1 月9 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1 月10日收受,被告自負有返還買賣定金之義務。另被告若如期交付預定效用之系爭機器設備,原告即得以自行生產封裝點火線圈,因被告遲延交付,致原告須先向以較高價額向他人採購產品,造成其受有損失共計568,952 元,此部分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231 條、232 條、255 條、260 條、第359 條等關於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瑕疵給付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約定之買賣標的係無氣泡灌膠設備,原告並未指明係封裝點火線圈之用,故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設備,如不含點火線圈,封裝過程即不會產生氣泡,其並無不合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兩造固於報價單上註明系爭貨物可於99年9月5日完成,然回傳之報價單上亦標記注意事項,其中第4點載明「交機前請先廠驗」等語,因系爭機器設備乃 因應客戶需求量身訂造之產品,原告須先派員進入被告公司廠區進行廠驗,待確認產品合乎需求後,被告始能交貨,故被告於99年11月6日完成系爭機器設備,多次通知原告前來 廠驗,是原告多次推託未前來,直至100年5月9日及同年月 20日,原告方前來進行2次廠驗,並約定於同年6月2日交貨 ,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無須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須負遲延責任,原告應證明所失利益與被告給付遲延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應先證明其有自行製造點火線圈之能力,始得向被告請求其所受損失之賠償。又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設備並無瑕疵,原告應先證明瑕疵之存在,且被告於100年6月2 日交機,原告於1 週後即告知有瑕疵等語拒付款項等語,惟原告竟遲至101 年1 月9 日始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7月14日向被告訂購雙液無氧氣泡混膠機、真 空箱及三軸機器手臂設備1 套,並給付被告定金532,500 元。 (二)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之日期為100年6 月2 日。 (三)原告於101年1月9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 10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有無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若有,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失?其損失若干? (二)被告給付之系爭機器設備是否有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是否得因此解除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返還532,500 元,並請求賠償568,952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7 月1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1 套,被告傳真之報價單上載明有「飛士能科技(股)公司交期回覆章,99年9 月5 日」(見本院卷㈠第7 頁),而被告直至100 年6 月2 日始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不前來廠驗,且未定期催告,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經查: 1.參以系爭報價單上,既已載明被告應於99年9 月5 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則徵諸首開條文規定,被告之給付係屬有確定期限者,其應自期限屆滿前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若期限屆滿,其尚未給付,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其辯稱: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2.又按債務人主張不負遲延責任時,應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著有判例。被告遲延期限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一事,既堪認定,其另辯稱:系爭機器設備是客製化產品,必須原告前來廠驗,才能確認產品合乎客戶要求,原告遲遲未來廠驗,其對於遲延交付一事,自無須負責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自承系爭機器設備於99年11月6 日完成,其完成日期本已晚於兩造約定之交付時間,而系爭報價單上注意事項第4 點雖如被告所辯,載有:「交機前請先廠驗」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多次催促原告前來廠驗,但原告多所推託,遲至100 年5 月方才前來等語,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自99年9 月5 日遲延起,我陸續1 個月會打1 、2 通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他機台的事,但被告一直說還在測試,會有氣泡存在,他從未提過請我過去廠驗的事,100 年5 月是我自己主動到桃園看機器完成了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邱奕庚雖證稱:其於99年11月已電話通知原告前來廠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82頁),然其所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電話係其所撥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已有所扞格外,亦與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明宗證稱:我不知道有廠驗,當時是老闆說機器一直沒有交機,到現在還沒送過來,他要我跟他一起去龜山看一下為何沒有交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 、77 、78頁),亦不相符,參諸邱奕庚、黃明宗各自為兩造之員工,其立場並非公正客觀,其證詞對兩造自有偏頗,故其為各自雇主利益所為之證詞,均難以採為有利於兩造之認定。衡諸常情,至99年11月之後,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已逾2 、3 月,至100 年5 月時,其逾期更已達8 月,其遲延期間非短,原告既急需系爭機器設備以減少其成本支出,殊難想像其有何莫名不配合被告廠驗,經被告催促,仍無端拒絕,導致交貨嚴重遲延之理由,被告所辯已有違常理;又兩造事後既有電子郵件之往來,足見其溝通方式不只一種,故被告空言曾催促原告前來,惟原告置之不理云云,然其於長達半年之催促期間,竟無法提出其確有催告之任何證據,要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其所述自不足採信,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之交付遲延,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機器設備於被告交付後,即有灌膠時產生氣泡之瑕疵,而灌膠時產生氣泡,將會導致高壓電通過時產生擊穿,而使車子熄火,系爭機器設備對於原告而言,即無利用價值,無法達到其通常效用一事,業經證人黃明宗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㈠第75、76頁),而系爭機器設備灌膠時會產生氣泡一事,亦經證人邱奕庚證稱:原告反應的瑕疵為氣泡問題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㈠第85頁),足見系爭機器設備確實有灌膠時產生氣泡之瑕疵,而系爭機器設備灌膠後若會產生氣泡,則系爭機器設備即無使用價值一事,亦為被告所自承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系爭機器設備存有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堪以認定。 2.又參以邱奕庚自承至原告處維修系爭機器設備2 、3 次,之後另由並其他員工接續處理,惟其處理期間,並未將上開瑕疵修復完畢,且其對於產生氣泡之原因,其先證稱:膠水保固期限超過可能產生質變,真空灌注的用意是不要有氣泡,在一個比較低的真空值灌注下是不會產生氣泡的,因為原告將真空灌注值調整得太高才會產生氣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又隨即改稱:氣泡產生是因為含浸機的問題(見本院卷㈠第85頁),是其對於系爭機器設備產生氣泡的成因,於同一日之證詞中,先說是膠水過期,又隨即改稱是真空值過高,或含浸機的問題,其是否確實知悉系爭機器設備產生氣泡之原因而有修復之能力,已屬可疑。又參以邱奕庚證稱:我可以讓系爭機器設備製造出沒有氣泡的成品,但原告要求這麼高的真空值,才願意測試,可是我也沒有告訴他們真空值調低就可以做出無氣泡的東西;含浸機的問題在我第3 次測試之後,也沒有解決,我無法確認是因為真空值調整過高的問題產生氣泡,因為當時含浸機就已經沒有辦法解決了,真空值是否應調整尚未驗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85、86頁),足見其所述前後矛盾,其根本無法確認真空值過高係產生氣泡之原因,其所述均屬推測,而其懷疑係含浸機之問題,然前往3 次修復之結果,亦無法解決,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機器設備灌膠時產生氣泡之瑕疵,根本無修復之能力,而證人邱奕庚雖陳稱:之後我就前往中國大陸出差,是一位許先生接替我去修復,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處理妥當等語,惟原告主張接替之員工亦未能修復上開產生氣泡之瑕疵,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機器設備確實存在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之嚴重瑕疵,其請求被告修復後,被告並無能力修復一節,堪予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復辯以:系爭機器設備氣泡產生可能是因為之前的含浸液產生的化學反應,不是含浸機的問題,沒有含浸就不會產生氣泡,是原告要求必須含浸才會產生氣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 、192 、193 頁),惟其所辯已與證人邱奕庚前開證詞迥然相異,要乏所據之外,況其若已知氣泡之成因,其多次前往原告處修繕,竟未將上開變因排除,以製作出無氣泡之點火線圈,其上開辯詞顯然僅為事後推測之語,自無可信。 3.又被告辯稱:原告送來的樣品是沒有點火線圈,當時約定的產品僅有黑色塑膠盒的灌膠,而成品若不含點火線圈,就不會產生氣泡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陳稱:我們要做的產品就是要搭配裡面的線圈,沒有不含線圈的產品等語。然不論被告對於上開約定之成品不含點火線圈一事,並未能提出積極舉證外,其自承:早已於99年10月15日即知悉原告要求之產品含有點火線圈,當時系爭機器設備尚未完成,其仍答應生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147 頁),已足認被告自無從以此作為給付之物有瑕疵之免責理由;況原告陳稱:邱奕庚當時測試時,就算不含線圈,系爭機器設備灌膠也是有氣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而證人邱奕庚於本院作證時,確實未曾表示氣泡產生原因與點火線圈有關,其甚至證稱:「(原告當時如果在訂貨時告訴你們要製作的成品是點火線圈,機器的設置是否有所不同?)我無法確定,但是要測試才知道是否會不同。」(見本院卷㈠第86 頁 ),足見被告對於製作成品是否含有點火線圈,與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間之因果關係,要屬不能證明,是其將瑕疵之成因,歸咎於原告事先提出之樣品不含點火線圈云云,自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4.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交機後1 週已告知有瑕疵,但至101 年1 月19日始解除契約,其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後,原告對於其陸續發生之瑕疵,本仍希望被告能將其修復,故請被告派員前來修理多次,此參諸證人邱奕庚證稱:我至原告公司修理了2 、3 次,後續因為我出國,公司是派許先生去原告處修理,許先生有沒有修好,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86頁),是兩造於系爭機器交付後,既因上開瑕疵問題,由被告指派之人員維修當中,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該瑕疵不可修復,反而多次前往以不同方式嘗試修復,此自使原告產生該瑕疵得以修復,系爭機器設備可正常使用之期待,衡之常情,自難期待原告於瑕疵陸續維修期間,一方面促請被告前來維修,一方面又對被告行使解除權,是上開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自應以原告最後1 次通知被告前來修復,而被告修復仍無結果之日起算,始不至於令買受人遭受難以預測之不利益。而原告主張:許先生最後1 次來修理的時間是100 年8 、9 月的時候,他跟我說沒辦法維修,我就跟他們講說機器要還給他們,本來要談和解,後來條件談不成,和解才破局等語,並提出兩造之電子郵件數封以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07-114 頁),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書信內容即提及「解約」、「部分機器設備退回」等文字,足見原告並未有怠於行使權利,使出賣人長期陷於買賣契約是否解除之不安定風險之情形;而被告雖辯稱:「許先生」經查為許勝智,其已在100 年8 月10日離職云云,惟其對於上開所述並未提出證明,已難認其所辯為真外,況許勝智若確為邱奕庚所述之接任其後續維修之「許先生」,其縱使於100 年8 月10日離職,亦無礙於其於100 年7 月9 日之後前往原告處維修之可能;另依證人黃明宗之證述,最後1 次維修時間亦在100 年8 、9 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證人邱奕庚證稱:「(你是在何時離開被告公司?)100 年8 、9 月...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以原告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最後一次請求維修時間係於100 年7 月9 日之前,其以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行使之解除權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置辯,即無可採。 5.綜上,系爭瑕疵已達於得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之解除權並未逾除斥期間,業已認明如前,是原告執系爭機器設備瑕疵重大,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事由,即屬有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定金532,500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532,5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31 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機器設備,其灌膠過程會產生氣泡,其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被告亦無法證明上開不完全給付係出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如前述,是被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而被告本應於99年9 月5 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惟遲至100 年6 月2 日始交付,就上開遲延交付之期間(99年9 月5 日至100 年6 月2 日),應給付遲延之責任,業已認明如前;又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後,其交付之貨品不合債之本旨,至被告101 年1 月9 日解除系爭契約為止,系爭機器設備均無法正常使用,是原告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99年9 月5 日至101 年1 月9 日間,其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之損害,即屬有據。 2.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目的,本欲自行製作汽車之封裝點火線圈出售,如被告可如期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設備,原告即得節省對外採購成本,故被告應賠償其兩者差價之損失,即【計算式:(外購成本- 自製成本)×出售數量】,經其計算共計為568,952 元 等語,並提出其自製封裝點火線圈成本單價分析表、相關零件之送貨單、驗收單、銷貨單,外購產品之發票、其出售點火線圈予吉原汽車材料行、宏展汽車材料行之發票等件資為佐參(見本院卷㈠第161-177 、204-225 頁),被告於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後,於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對於原告上開銷售數量之真實性,及原告有生產能力一事有爭執,對於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查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出售所列之相關商品及數量予吉原汽車材料行、宏展汽車材料行一事,業經聲請證人即吉原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裘苹佳、宏展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李昇展到庭作證,經證人裘苹佳、李昇展確認卷附之統一發票全部係其向原告購買點火線圈之發票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37-244 頁);又原告對於其具有生產能力一事,亦提出其分別向勵銘精密企業社、鴻利、南盟極大亞洲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模具製造廠商訂製模組之付款簽收本、付款明細,及其將模具交由塑膠射出廠保管之模具保管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15-38 頁),參以上開模具之製造成本所費不貲,又為特別目的所特別訂製,堪認原告確有自行製造汽車封裝點火線圈之計畫,並已添購相關設備,原告所述應屬非虛,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原告應先證明其有自製點火線圈之能力,上開模具不足以證明其有生產能力云云置辯,惟原告至今之所以仍無法自行製作點火線圈之原因之一,即因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而無法使用之故,其自難提出已成功生產之製品;況參諸前開說明,足見原告對所失利益之請求,本非須以現實具體利益為限,而係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有客觀之確定性已足,而原告所為之上開證明,已足證其為自行生產封裝點火線圈,已添購設備,備齊相關模組工具,其確有自行生產點火線圈之計畫,非單純僅在希望、可能階段,惟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故其計畫無法完成,是原告請求因系爭機器設備遲延給付且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其喪失其原預期可得之點火線圈成本節省之利益乙節,即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要無理由,俱非足採。 3.綜上,原告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99年9 月5 日至100 年1 月9 日間,其向他人添購點火線圈,與自行生產成本間利差之損失568, 952元【(200-90.05 )×(644+8 38)+ (246.82-92.11)×(19 0+ 719)+ (277.91-92 .11 )×(416+684 )+ (270- 131. 67 )×(146+54)+ (300-131.67)×(62+136) =568,952 ,元以下不計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1,452 元(532,500 +568,952=1,101,45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