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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0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原告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原告
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原告
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原告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告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被告
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被告
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被告
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被告
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春敏
被告
福康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春敏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台機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台機公司過半之股份。然被告台機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9日違法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洽特定人之方式引入被告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認股,取得被告台機公司股份12,68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嗣原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聲請對被告友隆公司之股東權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准許,並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27 號對被告友隆公司核發禁止行使股東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假處分)。被告友隆公司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22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駁回原告東南水泥公司之聲請。詎被告友隆公司於原告東南水泥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期間,意圖規避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而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亞公司),該行為應屬無效。

㈡被告台機公司於100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修改章程時,有股東臨時提出再修正案,而主席竟將之與董事會原提案併付表決,且將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納入選舉權數,致通過應屬臨時動議之再修正案(下稱系爭決議),並選任周凱芬、邵春敏(均為被告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一公司】代表)、鄭陸成(被告福康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為董事,楊培傑(被告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代表)為監察人(下稱系爭選任案)。系爭決議顯然有應予撤銷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疏誤,原告並當場提出異議。又系爭股份既不得計入表決權數,系爭選任案即為無效。是依系爭決議選出之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及楊培傑,與被告台機公司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選任案扣除系爭股份後,應分別由邱大陸(原告東南水泥公司代表)、邱文俊、林俊傑(均為原告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水泥公司】代表)、黃薪翰(原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陳君聖(原告東南實業建設股份公司代表)及羅麗櫻(原告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擔任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公司法第18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決議應撤銷。㈡被告台機公司應就被告友隆公司將其持有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過戶給被告辰亞公司之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台機公司與周凱芬、邵春敏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台機公司與鄭陸成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告台機公司與楊培傑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被告台機公司與邱大陸、邱文俊、林俊傑、黃薪翰、陳君聖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㈦確認被告台機公司與羅麗櫻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存在於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間,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台機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時,系爭假處分之裁定已遭廢棄,並無任何假處分存在。被告友隆公司自得將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公司。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既係依法取得系爭股份,並登載於被告台機公司之股東名簿,自得出席股東會,行使各項股東權利。

㈡系爭決議係經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權)過半數同意而通過,自屬有效。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載明修正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之召集事由,是股東針對公司章程修正而當場提出之再修正案,並非係臨時動議。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將董事會之原提案與股東之再修正案併付表決,亦符合議事法理。系爭決議並無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則系爭選任案自亦屬有效。

㈢從而,原告本件起訴均無理由,被告執前所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均為被告台機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台機公司於98年12月29日現金增資認股前實收資本額為531,900,000 元,原告當時持有被告台機公司股份合計30,020,202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6.44 %。

㈢被告台機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由被告友隆公司取得系爭股份數12,680,000股。

㈣被告台機公司於100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及系爭選任案。

㈤原告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就修正章程案之決議方法當場提出異議。

㈥原告東南水泥公司曾就被告友隆公司對被告台機公司之股東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准許。嗣被告友隆公司抗告,由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222 號裁定廢棄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駁回原告東南水泥公司之聲請。經原告東南水泥公司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 0年度台抗字第982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㈦被告友隆公司於前述原告東南水泥公司再抗告期間,將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3至7項有無起訴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台機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由被告友隆公司取得系爭股份,是否有效?

㈢被告友隆公司將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公司,是否有效?

㈣被告台機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又系爭選任案是否有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3至7項有起訴之確認利益: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取得系爭股份係屬無效,因此系爭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之結果並非正確,而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結果,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均為被告台機公司之股東,系爭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之結果,攸關原告是否有當選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若無法確定,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就上開聲明部分之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台機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由被告友隆公司取得系爭股份係屬有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台機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系爭股份,並由被告友隆公司取得之行為應係無效等語,其主要理由為:⑴被告台機公司就上開發行新股之事宜,並未召開董事會為決議,或參加之董事未達公司法所規定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人數。⑵被告台機公司發行新股,未通知原告等股東,逕以洽特定人之方式引入被告友隆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

⒉經查:被告台機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作成發行新股決議時,其董事除陳乃菁(代表原告東南水泥公司)外,其餘之董事周凱芬、邵春敏、楊昭雄(代表被告經一公司)、吳炎輝(代表原告正泰水泥公司)均有出席;嗣於認股基準日之後,被告台機公司以員工暨原股東均不願認股為由,將該次增資發行之新股,全數由被告友隆公司以新股東身分認足,並已於98年12月29日繳足股款等情,有被告台機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98年11月30日被告台機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8年11月30日被告台機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名冊、被告台機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卷第9 至第13頁),足認被告台機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時其5 位董事中,有3 分之2 以上即4 位出席,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全數同意通過上開發行新股之決議。原告雖主張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吳炎輝並未參加上開董事會,惟證人吳炎輝就98年11月30日被告台機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名冊上之簽名為其所為,且知該次董事會係為決議前股東常會已決議之增資案基準日等情,已於另案結證綦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卷一【下稱另案二審卷一】第243 頁)。而原告東南水泥於另案亦不爭執上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名冊上吳炎輝之簽名為真正(另案二審卷一第175 至176 頁),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應為某種行為之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是否無效,則不可一概而論,仍須探求法律強制之目的加以認定。此觀之上開民法第71條後段但書之規定自明。易言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並非一律無效,應綜合法規意旨、法益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另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 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負有通知原股東認購新股之義務,上開規定即屬強制規定。惟觀諸上開規定之歷年修法內容、意旨,可見股東新股認購權之保護已由絕對轉變為相對,俾利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資金。因此,應認上開規定雖為強制規定,惟並非使非原股東以外第三人認購新股之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始能保護交易安全,並利股份有限公司藉由發行新股方式募集資金。至關於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之保護,股東可在發行新股完畢前,對董事會行使公司法第194 條之股東制止請求權;若已發行完畢,股東則得就其股份遭稀釋之損害請求違法董事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台機公司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發行上開新股時,已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通知原告東南水泥公司依持股比例優先認購,惟依前開說明,該強制規定並不致法律行為歸之無效,自無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適用。再依上述,被告台機公司、友隆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讓渡行為,乃基於被告台機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於認股基準日後始全數由被告友隆公司以新股東身分認足該次增資發行之新股,並已繳足股款,形式上亦無何無效事由。

⒋小結:被告台機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由被告友隆公司取得系爭股份係屬有效,並無原告主張應為無效之情事。

㈡被告友隆公司將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公司係屬有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友隆公司於系爭假處分之再抗告期間,違反法院之禁止命令,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公司,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假處分雖係本院於100 年9 月2 日裁定准許,並核發禁止之執行命令。但經被告友隆公司提起抗告後,已由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9 月30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不利被告友隆公司部分。而被告友隆公司係在原告東南水泥公司對上開高雄高分院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後,方將系爭股份中之12 ,000,000 股轉讓給被告辰亞公司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系爭假處分雖一經本院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惟被告友隆公司既循抗告程序以謀救濟,且經高雄高分院裁定系爭假處分不利被告友隆公司之部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諭知駁回原告東南水泥公司之聲請。則系爭假處分經廢棄部分縱使尚未確定,亦係處於被廢棄之狀態,其執行力已因上開裁定而暫失其效力。從而,被告友隆公司於系爭假處分經高雄高分院廢棄後,即於原告東南水泥公司提起再抗告期間,將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公司,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系爭假處分之情形。

⒊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之轉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情僅陳稱被告辰亞公司之3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均係選任被告友隆公司擔任,上開股份之轉讓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全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小結:被告友隆公司有效取得系爭股份,已如前述。又被告友隆公司將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公司,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情事,是上開轉讓行為應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機公司應就被告友隆公司將其持有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過戶給被告辰亞公司之登記塗銷,即無理由。

㈢被告台機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並無應撤銷之事由,系爭選任案亦屬有效:

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及系爭選任案無效之理由主要有三:⑴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且因系爭股份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是系爭決議並未獲通過。⑵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章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需在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事由。上開股東會當天,股東會主席逕將董事會所提出之「修正章程公司案」,與股東臨時提出且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上之「再修正案」併付表決,實有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事。⑶被告以原告所使用之選舉權票非屬「全額連記法」為由,認原告之選舉權票為無效,非屬合法。扣除不得行使表決權之系爭股份之選舉權後,應係分別由邱大陸、邱文俊、林俊傑、黃薪翰、陳君聖及羅麗櫻當選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⒉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時,其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分別為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前段、第5 項明文所定。又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屬該條所指之臨時動議。準此,所謂召集事由,只在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故召集事由,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合先敘明。

⒊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議程(院二卷第209 至211 頁),其內容就系爭股東會之議程確實有載明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臨時動議之3 項議題,並附上董事會所提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上開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於討論第1 案之修正公司章程案時,股東戶號12號針對董事會所提出之修正條文內容,就應選董事之人數及選舉方式部分,提出再修正案,此有當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院一卷第62至64頁)1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上開股東所提出之再修正案,其內容均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所載之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召集事由有關,並非係會議議程中已無特定項目可供提議討論,而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所提出之臨時動議。又原告雖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將董事會之原提案與股東當場提出之再修正案併付表決,違反議事法理,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前述表決方式如何違反議事法理,自難採信。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股東針對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之一之修正公司章程案所提出之再修正案,係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而於該程序中所為之提案,非屬臨時動議。從而,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指有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之情事。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且因系爭股份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是不僅系爭決議未獲通過,系爭選任案亦屬無效,而應由邱大陸、邱文俊、林俊傑、黃薪翰、陳君聖及羅麗櫻分別當選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語。惟被告台機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由被告友隆公司取得系爭股份,及被告友隆公司之後將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公司等情,均屬有效,且系爭決議亦無應予撤銷之事由,已詳如前述。是系爭股份納入選舉權數內,由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於法均未有不合。則依系爭決議內容所為之系爭選任案,其結果自非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系爭選任案無效等語,尚無可採。又系爭股份之表決權既屬有效,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亦未違背法令,則系爭股東會當日,原告所投之選舉權票是否有效,均無從改變選舉之結果,自無庸再予探究。

⒌小結:系爭決議並未有何原告所指決議方法違法,而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予以撤銷之情事,從而系爭選任案自屬有效。且原告既主張系爭選任案無效,又主張應依系爭選任案扣除系爭股份表決權後之選舉結果,由邱大陸、邱文俊、林俊傑、黃薪翰、陳君聖及羅麗櫻分別當選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顯有矛盾,自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選任案無效,應由前述邱大陸等人分別當選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台機公司發行系爭股份之新股,及後續由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取得系爭股份之行為,均屬有效。且被告台機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中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並未有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基於系爭決議所為之系爭選任案,亦屬有效。是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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