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 原 告 劉繼春 陳淑真 蔡青青 詹惠淳 張瓊珠 張麗雲 蔡麗雲 許美玉 前列9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弗里德.穆拉德(Ferid M urad)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詩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42號民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42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原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9 人所為關於金錢給付請求之新臺幣(下同)4,150,000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均在審酌被告對原告有無債務,原告主張混同或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其基礎事實核屬相同,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變更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諭知如附件所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其後即持持上開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4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將其本人名義及諾貝爾醫學獎得主之身分,不為任何限制地交由訴外人陳OO使用,並由陳OO以其名義在台設立虛偽不存在之「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下稱系爭育成中心),拉攏原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麗公司)成為系爭育成中心駐廠公司,且招募原告劉繼春為系爭育成中心之企業導師,而系爭育成中心之設立、企業導師之聘任,被告均全程參與並擔任授證之嘉賓,並由原告群麗公司鉅資聘任被告為技術顧問、副董事長。原告群麗公司因信賴被告身分,陸續依陳OO之要求,交付如附表所示總金額3,842,090 元(下稱系爭款項)。直至系爭判決經第三審駁回確定時,原告群麗公司始知所參予並投注鉅資之系爭育成中心、企業導師聘書等,均為虛偽不存在之偽造情節,原告群麗公司斥資招攬被告為技術顧問、副董事長等委任契約,亦僅係陳OO與被告之套資手法,被告簽約後根本無履行之真意。被告既一再對外表現與陳OO密切關係及陳OO為其在台之事業夥伴,更於93年10月11日與陳OO簽署共同聲明,表彰與陳OO之深厚關係,況陳OO對外表示為被告之工作夥伴及信賴之合夥人,被告亦從未有任何指駁、澄清之作為,可見被告對於陳OO以其名義對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縱非合謀之共同侵權人,亦屬幫助犯,而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群麗公司因受被告與陳OO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對被告有3,842,090 元之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債權、債務同歸一人,當屬混同而為債權債務消滅。縱被告對混同之法律見解為爭執,被告之債權亦因原告群麗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許美玉後,由原告許美玉主張抵銷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OO在台無任何合夥關係,陳OO亦非被告在台之代理人,該爭點業經兩造於系爭判決審理程序中充分攻防,於本案應已生遮斷效。被告對於陳OO收受原告群麗公司之款項,並不知情,縱陳OO已自原告處收受系爭款項,與本案亦無關。被告並無與陳OO共同侵害原告群麗公司財產之行為,又另系爭育成中心確實存在,而系爭育成中心企業導師之聘書係陳OO以自己名義有權製作之文書,且原告群麗公司前告訴陳OO偽造系爭育成中心企業導師聘書,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群麗公司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群麗公司所為故意侵權行為屬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許美玉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許美玉連帶責任亦屬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群麗公司抵銷之主張與民法第339 條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牴觸,自屬無理由。原告片面陳詞提起異議訴訟,以低額擔保金拖延執行,且起訴迄今,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何以成立侵權行為之原因,亦未就主張之抵銷事實,明白陳述哪些分別為原告劉繼春、群麗公司抵銷,其餘原告陳淑真等人有無主張抵銷?顯然意圖拖延訴訟之進行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判決諭知主文如附件所示;而系爭判決確定後,即經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二)被告如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則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抵銷系爭判決所諭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9 人所為關於金錢給付請求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部分: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為上揭所述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群麗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其中: ⒈91年6 月30日支付13萬4000元,以及91年7 月30日支付18萬元,共計31萬4000元之部分。依原告所稱,係被告授權陳OO出具不實之中山大學穆拉德育成中心為名義之聘書(見本院卷一第62-64 頁、第219 、220 頁)予原告劉繼春,而使原告群麗公司誤信為真後而匯款,且匯入中山大學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惟被告已否認曾有授權陳OO出具前述聘書之事實,況觀原告所主張並提出之聘書,其中僅1 紙有載明被告之名義,惟字體並非親自簽名之簽名體,而係印刷字體(見本院卷一第63頁),故在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依原告所述,當是係依陳OO之指示及宣稱所為交付款項之舉,是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另就91年8 月15日所支付120 萬元,以及於91年12月12日支付17萬2500元由被告代原告參加活動費及雜支,再於91年12月20日由原告群麗公司支付尾款64萬9100元之部分。其中就91年8 月15日所支付之120 萬元部分,既同係依陳OO之指示所為,且係匯入中山大學之帳戶,況依原告所述,當時係因為使被告成為原告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方在陳OO之指示下,於91年8 月15日支付12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在被告確於其後之91年12月7 日即出任原告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有同意聘任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之情形下,則此部分亦無任何詐欺或侵權之可言。 ⒊而其餘原告群麗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包括上揭91年12月12日支付17萬2500元由被告代原告參加活動費及雜支、於91年12月20日由原告群麗公司支付尾款64萬9100元、於92年6 月至94年5 月每月支付35,000元作為研發顧問費,以及在93年12月7 日支付被告之合夥人陳OO66萬6490元等部分,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既早於91年12月7 日即擔任原告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有前述同意聘任書在卷可憑,則原告群麗公司至少應於斯時起,即可與被告有相當且輕易之連繫,究被告是否與陳OO具合夥關係乙節,而可輕易查知,且可逕向被告取得是否同意使用被告名義之授權,詎原告群麗公司於91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所分別支付之172,500 元以及649,100 元,竟均仍係單純聽任陳OO所為可以被告之名義進行宣傳之陳述即與支付款項,而未與被告確認,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復又係將款項匯入中山大學之帳戶,而非逕支付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或個人,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來;同理,原告群麗公司於92年6 月至94年5 月每月支付35,000元之部分,以及93年12月7 日支付陳OO66萬6490元之部分,亦難認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來。況有關自92年6 月至94年5 月每月支付35,000元顧問費之部分,係支付予瑞捷公司,此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亦非支付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公司或帳戶,在當時被告已為原告群麗公司副董事長之情形下,如此之支付方式,亦與常情不符;佐以原告群麗公司曾以因陳OO邀集原告群麗公司投資6 億元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丹尼爾國際公司,以及在貝寧共和國成立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等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有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5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以下),顯見原告群麗公司尚與陳OO有其他合資行為,故附表所示原告群麗公司所支付之款項,非無可能係原告群麗公司與陳OO所為其他協議,而與被告無涉,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雖原告主張被告既授權並全程參與系爭育成中心之設立,擔任授證之嘉賓等,可認被告與陳OO應係合夥關係,又陳OO所為亦未據被告予以反對,故可認係被告與陳OO共同對原告群麗公司為侵權行為云云;惟就被告曾授權陳OO,以及與陳OO有合夥關係乙節,業據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亦無法明確立證證明被告知悉陳OO係以被告合夥人之名義,向原告群麗公司要求匯款或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與陳OO簽立同意合作書,並提出同意合作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4 、135 頁),惟此日期係於93年10月11日,多於原告群麗公司支付或匯款之日期之後,亦係在被告擔任原告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後,同上所述,在原告群麗公司本可輕易向被告本人查知與陳OO是否確有合夥關係之情形下,原告群麗公司竟未向被告查證,而逕予支付予陳OO,故亦應認係原告群麗公司與陳OO所為其他之約定,而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該同意書之內容,實亦未提及其與陳OO有合夥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34 、135 、193 、194 頁),自不能單以該同意合作書即認被告與陳OO確有商業上廣泛、不受限之合夥關係。同理,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淑真曾合開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公司),以及與楊OO所合設之台灣穆拉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拉德生醫公司)等,因尼奧公司係於95年9 月27日核准設立,另穆拉德生醫公司係100 年5 月5 日核准設立,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59 頁),均晚於原告群麗公司支付或匯款之時間甚久,自不能逕以此推論於原告群麗公司於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際,被告與陳OO確有合夥關係。 ㈣又原告雖再提出網路報導,欲證明被告與陳OO確有合夥關係(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47 頁以下),惟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其中摘自北京尼奧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67頁),既係為陳OO之個人網站,則尚難認與被告有關或確係經被告承認,況依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北京尼奧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係於94年7 月15日始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62 、174 頁),亦晚於如附表所示原告群麗公司支付款項之時間,自難自後推論在原告匯款之初,被告與陳OO即具合夥關係;另其餘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均係於101 年5 月及8 月份所列印,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差距甚遠,況網路資料,多係未經確認查證之資料,尚難遽認其真實性。㈤又除92年6 月至94年5 月每月支付35,000元,以及93年12月7 日支付陳OO66萬6490元之部分外,其餘之款項因均係存入中山大學帳戶(本院卷一第187 背面、第188 頁),而先前國立中山大學確有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此一單位,且曾經欲改名為「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前任國立OO大學校長之劉OO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7年度偵字第4903號案件,97年7 月7 日偵查中證稱:「(問: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與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兩者有無不同?)在91 年5月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有申請更名,伊有同意,須經過學校核定才完成更名程序」、「(問:同仁間或公文往返間何時開始提及用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這個名稱?)在申請前後就用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的名稱。(問:名稱未變更前,他們用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你們能了解他們同一性?)學校沒有很多單位,若用國立中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或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應該是可以知道他們的同一性。」、「(問:證人劉OO是否同意用國立OO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使用該名稱來運作?)學校名稱更名,改成穆拉德的事情是伊個人同意,中心就應該去完成法定的更名程序」;又證人即OO大學海洋生物研究所教授陳O遠95年9 月22日於本院95年重訴字第107 號審理時亦曾證稱:「OO大學於90年11月通過要成立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由該時校長劉OO為第一任主任,聘請陳OO為執行長,由陳OO負營運成敗法律及財務一切責任。91年5 月中,該中心提出提議,更正為穆拉德生物技術育成中心,該更名案因為後來校長更換,學校就未決議,嗣又正式重提更名案向學校任務編組中心審查會,該更名案沒有通過,因為學校不應該設有以個人名義為中心之名稱、該中心要求更名到未准許期間,約有10個月該中心就以穆拉德名義對外行文。該中心有向學校提案他要作這樣之事情,劉OO校長是有同意,但是校長同意不代表學校同意,後來學校仍未同意,但是學校也沒制止。上次學校回函中有正式資料,校長正式批可。10個月以後,學校正式沒有同意後,該中心對外行文也沒有用再使用穆拉德名義。」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1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系爭育成中心,並非陳OO所虛設,而應係其前身即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確實曾客觀存在於國立OO大學,且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對外之發文,亦曾以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名義對外發文,且可能經由國立OO大學予以更名成立。則陳OO既為國立OO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經營者,向外藉由部分被告名義遊說企業進駐或贊助,在被告亦稱確曾允諾協助國內廠商創業之情形下(見本院卷一第84頁),則陳OO鼓吹原告群麗公司進駐國立OO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在該單位確係存在,且佐以國立OO大學既為一學術單位,在國內亦享有一定之科學研究發展地位之情形下,並無不法之可言;至進駐國立OO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廠商,其後是否確能自被告處取得協助,或獲得被告之背書而提昇商譽或產品能見度等,因尚涉及其他眾多因素,諸如廠商本身產品之良窳等,自不能其後原告群麗公司最終並未自被告處取得技術或協助,甚且因擅自使用被告之肖像及名義而遭被告提告,即稱係遭陳OO詐騙始支付款項進駐國立OO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又經本院向國立OO大學調取原告群麗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流向核閱之結果,其中原告群麗公司於91年7 月11日所支付之134,000 元,以及於91年8 月27日所支付之18 0,000元,係原告群麗公司申請進駐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進駐費,另91年8 月22日之120 萬元,以及91年11月10日、91年12 月19 日之210,000 元、172,500 元,則係原告群麗公司捐贈予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作為推動業務發展經費,此有國立中山大學101 年12月11日中秘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會計室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 頁以下),原告群麗公司既確已因支付進駐費用而進駐確已成立之國立OO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自難認陳OO有何施用詐術而侵害原告群麗公司權利之可言;且依上開國立中山大學函所附送之支出資料,非僅用於支付陳OO個人之費用,亦非僅支付予陳OO,客觀上該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亦應有正常運作,原告群麗公司既已進駐國立OO大學下屬之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為求進一步發展,進而捐款予該中心,亦屬自然,在原告群麗公司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自難認陳OO要求原告群麗公司支付款項入國立OO大學之帳戶,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可言,自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侵權行為。 ㈥原告雖復主張除原告外,尚有多人亦遭被告及陳OO詐騙云云,惟依本院上開論述,既難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陳振興詐欺原告群麗公司之舉,則被告有否詐欺他人或幫助陳振興詐欺他人,即與本件本院之上開心證無涉,併此敘明。 (二)又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本件其餘之上揭爭點,本院爰不再加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立證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群麗公司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主張以原告群麗公司對被告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系爭判決中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債權,即乏依據,是其主張因抵銷之故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請求,諸如請求傳訊證人即國立OO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會計張OO等,因已與本院上開心證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加以調查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繼春刊登道歉事超過三日部分,( 二) 駁回弗里德‧穆拉德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第三項暨第四項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四) 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弗里德‧穆拉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許美玉或與劉繼春再連帶給付弗里德‧穆拉德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淑真、蔡青青、詹惠淳、張瓊珠、張麗雲、蔡麗雲應各給付弗里德‧穆拉德新台幣壹拾萬元、吳麗玲應給付弗里德‧穆拉德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不得使用弗里德‧穆拉德之姓名、肖像於其經銷之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或廣告物上。弗里德‧穆拉德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玉、劉繼春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玉、劉繼春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陳淑真、蔡青青、詹惠淳、張瓊珠、張麗雲、蔡麗雲、吳麗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弗里德‧穆拉德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弗里德‧穆拉德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玉、劉繼春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玉、劉繼春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弗里德‧穆拉德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金錢給付部分,於弗里德‧穆拉德分別為陳淑真、蔡青青、詹惠淳、張瓊珠、張麗雲、蔡麗雲供擔保各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吳麗玲供擔保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陳淑真、蔡青青、詹惠淳、張瓊珠、張麗雲、蔡麗雲如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吳麗玲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弗里德‧穆拉德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 ┌──────┬───────┬───────────┐│日 期 │ 交 付 名 義 │ 交 付 金 額 │├──────┼───────┼───────────┤│91年6 月30日│進駐系爭育成中│ 134,000元││ │心之費用 │ │├──────┼───────┼───────────┤│91年7 月30日│同上 │ 180,000元│├──────┼───────┼───────────┤│91年8 月15日│被告代原告群麗│ 1,200,000元││ │公司參加活動費│ ││ │及雜支 │ │├──────┼───────┼───────────┤│91年12月12日│同上 │ 172,500元│├──────┼───────┼───────────┤│91年12月20日│同上 │ 649,100元│├──────┼───────┼───────────┤│92年6 月起至│研發顧問費 │ 35,000元×24個月=│ │94年5 月止每│ │ 840,000元││月支付 │ │ │├──────┼───────┼───────────┤│93年12月7 日│支付被告合夥人│ 666,490元││ │暨在台代理人陳│ ││ │OO │ │├──────┼───────┼───────────┤│合 計│ │ 3,842,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