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梁家銘 特別代理人 梁芳琳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村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被 告 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KC COTTERELL CO.,LTD法定代理人 朴承沅PARK SEUNG WO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被告村田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村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在第一項範圍內,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被告村田企業有限公司第二項給付義務在上開範圍內免除;被告村田企業有限公司如已履行第二項給付,被告第一項給付義務在上開範圍內亦免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村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希公司)標得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興達第一二號機煙氣除硫系統及靜電集塵器(含出灰系統)性能提升工程設備採購兼安裝」(下稱系爭工程),嗣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村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村田公司)承攬。而村田公司自民國99年4 月13日起,即僱用伊於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工作;99年5 月31日,伊執行系爭工程之吊裝集塵板作業完成後,將安全帶掛妥於臨時樓梯,正要由凹槽出來時,因臨時樓梯之固定點脫落致伊連同安全帶及臨時樓梯一同自27公尺高處跌落至10公尺高,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髖異位性骨增生(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嗣經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鑑定伊為中樞神經永久失能。為此,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1 、2 、3 款、第62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台電公司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760,653元、工資補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264,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52,800元、失能補償3,600,000 元(2,400 元×1,500 日)。另系爭職 業災害之發生係因作業場所之臨時樓梯固定點脫落,且未架設安全防護網所致,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對於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安全維護,均應負責,其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均應推定有過失侵權行為,且因受僱其等之安全人員未盡防護工作之注意義務,其等亦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台電公司為系爭臨時樓梯之所有人,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伊受傷,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台電公司均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應賠償伊:醫療費用760,653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454,210元【計算式:日薪2,400 元×每月22 日工作天×12月×25年霍夫曼係數16.4997 =10,454,210元 】、看護費5,25 6,626元【計算式:100 年8 月1 日起聘外勞月薪20,942元×12月×36. 02年霍夫曼係數20.9174 =5, 25 6,626元】、精神慰撫金3, 500,000元等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5,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2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 400元。㈡被告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台電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9,97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金額,被告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台電公司如任一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台電公司係與凱希公司簽訂採購「興達第一、二號機煙氣除硫系統及靜電集塵器( 含出灰系統) 性能提升工程設備」之合約,並於96年12月31日之政府採購公報將該採購案列於「財物採購」,而非「工程採購」,核其性質僅為買賣關係,本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退步言,縱認系爭設備採購合約乃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惟台電公司僅係添購機器設備,其與凱希公司所簽定之契約,既非屬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亦非事業之經常業務,自難以台電公司採購污染防治設備,而逕要求其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⒉原告於99年4 月13日經村田公司僱用擔任組裝工人,村田公司於原告任職前一天,即已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投保,此有村田公司於99年4 月12日製作並以網路申報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可稽,顯見村田公司確有在原告任職前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事宜。僅因原告個人認為於進入村田公司前已加入職業工會,因恐年資中斷而要求村田公司不要為伊加入勞健保且出具切結書,表示原告之薪資匯入訴外人梁○○之帳戶,村田公司方未辦理原告健保之投保事宜。而原告係因個人因素而阻止村田公司為其辦理勞健保投保事宜已彰彰明甚。現原告卻起訴主張村田公司既未替伊投保勞健保,則其已請求之保險給付部分,與村田公司無涉,被告等自不得主張抵充云云,已難謂無違誠信。則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等應支付相關費用,且陳稱保險給付部分均與被告等無涉,實屬獲有多重得利,核原告所為亦顯違誠信,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48 條予以扣除勞健保給付之相關費用,以防止原告之權利濫用,以維公平。 ⒊依長庚醫院所提供之原告醫療費用明細,原告自費金額僅為5210元,另依據聖功醫院函覆有關原告於99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之醫療費用,原告負擔之金額僅有4505元;此外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記載自費總額為28884 元,又大千醫院之健保住院收費收據暨明細表示亦僅記載部分負擔金額為0 元,合計上揭金額為38599 元,超出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補償之權利。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健保給付部分亦可向被告等請求( 被告等否認之) 。惟被告等乃因原告之自身因素始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抵充,此部分實應予以扣除。況原告於相關醫療費用均由村田公司給付之情形下,復取得勞保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193,116 元,此部分如未予扣除,實讓原告於違反誠信之情下,更獲有雙重利益,而破壞勞基法就職業災害補償乃係為使弱勢勞工獲有生計保障因而較為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 ⒋本件原告既已自承村田公司有負擔其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至100 年7 月31日,則其於100 年2 月9 日經義大醫院診斷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即已無從期待可得回復而屬治療終止,嗣時自應以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補償予以保障,且原告亦於100 年6 月2 日請領勞保之失能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今之薪資補償,並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云云,即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以其日薪2400元為其失能補償之計算基準,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之規定不合,其請求即於法無據。復村田公司未辦理原告之勞健保投保事宜,乃因原告個人因素之要求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亦有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失能給付,如不許扣除勞保給付部分,無非係讓被告等承擔原告所導致之不當利益,而顯失公平。況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要求被告等應全額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費用,誠屬權利濫用。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臨時樓梯乃係被告村田公司為使工作流程順利而設置,並將之焊接於箱涵上,設置僅屬暫時性,於工作完成後即會將之拆除,且不會變更或毀損物之性質,則該臨時樓梯自始即未由台電公司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191 條之規定,要求台電公司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⒉凱希公司、村田公司就施工現場之一切相關安全設備,舉凡安全帶、安全母索、捲揚式防墜器、直立式防墜器等均有配備;另員工於上工前並須經過教育訓練及測試通過;且每日施工前亦對員工實施工具箱會議進行安全教育宣導;安全帶每日亦經檢查合格始准員工工作,另有原告參與訓練、會議之會議記錄、簽到表與測試合格之文件可證,足堪認凱希公司及村田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甚明。另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未經呈報即切割臨時爬梯,並以該經切割後已不安全之臨時爬梯為安全帶掛勾之固定點而導致;且被告等均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另攸關工作安全之維護工作,被告等亦無任何疏失,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本件實難謂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及台電公司應就原告之傷害負賠償責任。⒊本件原告發生事故乃因其未經呈報即擅自切割臨時爬梯,並以該並不牢固之臨時爬梯為安全帶掛勾之固定點所導致已如前述,則被告等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得主張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99年4 月13日起受雇於村田公司,按日計薪為每日2,400 元。 ㈡凱希公司標得台電公司之「興達第一二號機煙氣除硫系統及靜電集塵器(含出灰系統)性能提升工程設備採購兼安裝」,嗣將系爭工程交由村田公司承攬。 ㈢原告於99年5 月31日依村田公司指示於系爭工程執行吊掛集塵板職務時,因將其安全帶繫於村田公司所設置之臨時爬梯,而該臨時爬梯之固定支撐點斷裂,致其連同安全帶及臨時爬梯一同自27公尺高處跌落至10公尺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髖異位性骨增生等傷害。 ㈣原告自負保險費參加勞工保險,本件意外事故後,原告因受上開職災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60 元之70% ,發給99年6 月3 日至100 年5 月31日共363 日計193,116 元職業傷病給付。 ㈤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經義大醫院鑑定為「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乃檢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原告所受傷害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元,於100 年8 月2 日發給第2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0 日計1,140,000 元。 ㈥原告因中樞神經永久失能,喪失勞動能力。 ㈦原告自99年5 月31日受傷之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村田公司已給付自負額部分,另由健保負擔醫療費用計760,653 元。 ㈧村田公司自事故發生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全部給付原告完畢。 ㈨原告因上開傷害需專人看護,聘外勞照顧之月薪20,942元。㈩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有配掛安全帶。 原告摔落地面時,安全帶仍在身上,且安全帶的掛勾扣在臨時樓梯上。 四、兩造爭點: ㈠台電公司是否應與村田公司、凱希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台電公司是否應與村田公司、凱希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災保護法第31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及職災保護法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或「工作」招人承攬者,其「事業」及「工作」範圍如何,勞基法及職災保護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基法第1 條規定參照),職業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亦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職災保護法第1 條規定參照),則若屬事業單位本身之主要目的事業或附帶、輔助營業活動,應認其有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即該當上開「事業」或「工作」。查台電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經營發電業(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76號卷第56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且台電公司乃全國電力之唯一供應業,而發電機組為火力發電所必需,因此發電機組之燃煤鍋爐系統所含集塵設備、排煙除硫系統性能提升,縱非其主要之目的事業,亦屬台電公司之經常性業務,而系爭工程需在興達一、二號機所在地進行集塵板吊掛以便更新鍋爐系統內之集塵設備,屬附帶、輔助的活動,與發電有合理關連性。由此觀之,台電公司就「興達一、二號機煙氣除硫設備及靜電集塵器(含出灰系統)性能提升工程設備採購兼安裝」與凱希公司訂定契約,其訂約目的係為提升興達一、二號發電機內之煙氣除硫及靜電集塵之性能,而非購買煙氣除硫設備或靜電集塵器,故台電公司辯稱上開合約之性質並非承攬云云,自難採信。承上所述,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自有足夠能力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堪認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凱希公司施作,自屬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或工作招人承攬。 ㈡承前所述,原告受僱村田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於工作中受傷,而系爭工程係台電公司發包予凱希公司,凱希公司承攬後轉包予村田公司,台電公司自屬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且凱希公司、村田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則台電公司、凱希公司、村田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既因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受到傷害,則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是否均應允許,分敘如下: ①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查村田公司僱用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原告自99年5月31日受傷之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醫療 費用,村田公司已給付自負額部分,另由健保負擔醫療費用計760,65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760,653 元為全民健保費用額,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支付健保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自無請求被告補償之權利云云,惟查,中央健康保險局雖支付760,653 元醫藥費予醫院,但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並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代位權,且村田公司並未負擔原告之保險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補償給付上開健保給付之醫藥費760,653 元。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原告此項760,653 元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失能補償。本件原告遭遇系爭職 業災害,於100 年2 月9 日經義大醫院審定為重度失能,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 項,嗣勞保局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元,於100 年8 月2 日發給第2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0日計1,140,000 元,業如前述,是原告於治療中得請求工資補償,然治療終止後僅得改請求失能補償,不得再請求補償工資。惟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治療終止,且村田公司自事故發生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全部給付原告完畢,已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再請求工資補償。 ③失能補償部分: ⑴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經治療後,於100 年2 月9 日經義大醫院鑑定為「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乃檢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原告所受傷害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項,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該條例第54條之1 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 -2項之失能等級為第2 等級,給付標準為1,000 日,加計百分之50後為1,500 日,因此被告應按原告之平均工資給予1,500 日之失能補償。 ⑵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參照)。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查原告自99年4 月13日起受僱村田公司迄99年5 月31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止,共計49日,扣除發生事故當日及工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則原告計算平均工資之總日數為48日。而該期間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總額為90,000 元(即4月份37,200元+5月份52,800元),此有工資明細表 在卷可稽,準此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875 元(計算式:90,000÷48=1,875 )。則按原告之日平均 工資1,875 元計算,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金額應為2,812,500 元(計算式:1,875 1,500=2,812,5 00)。 ④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同法第62條第1 項等規定,得請求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台電公司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為3,573,15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760,653 元+殘廢補償2,812,500 元=3,573,153元)。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個人因素而阻止村田公司為其辦理勞健保投保事宜,今起訴要求被告等應支付相關費用,且陳稱保險給付部分均與被告等無涉,實屬獲有多重得利,且有違誠信,請求依民法第148 條予以扣除勞健保給付之相關費用,以防止原告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固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係自己透過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非由雇主村田公司負擔保險費,揆諸前揭立法目的,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給之各項給付自不能抵充本件被告所應連帶補償之金額。又原告自費投保尚難認係以損害雇主為目的,而其依勞基法之規定行使權利,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雙重得利,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取。 七、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村田公司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 ,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亦著有規定。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同規則第225 條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⒉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依村田公司指示於系爭工程執行吊掛集塵板職務時,因將其安全帶繫於村田公司所設置之臨時爬梯,而該臨時爬梯之固定支撐點斷裂,致其連同安全帶及臨時爬梯一同自27公尺高處跌落至10公尺高,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臨時爬梯係村田公司所設置能使勞工上下之設備,且原告完成吊掛集塵板作業自箱涵下方藉由系爭臨時爬梯往上時,該爬梯即係供由下往上時,鉤掛安全帶之處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同組之工人謝○○到庭證稱:「(問:集塵板安裝在箱樑時,要移動集塵板是否需將安全帶上之掛勾掛置在如附圖(二)(三)固定點?)附圖二要勾在固定點上面,附圖三也是掛在固定點(固定機器),但是要爬樓梯的時候,就要掛在樓梯上面。」、「(問:箱樑上方有無臨時爬梯之裝置?目的為何?)有,目的為人的起落,臨時爬梯是以焊接方式固定在箱涵上直到作業完成才會拆下,…。我沒有看到原告切割。臨時爬梯有時候會太長有時無法移動集塵板,而必須將爬梯下方的超出部分切掉,我沒有切過,但我有看過別的同事切過。當天我們兩個人都是從下面爬上去,我們二個人各爬一個臨時樓梯,我爬上去的時候,就聽到另一個同事說原告掉下去了,當天我有聽到他把安全帶掛勾掛在樓梯上的聲音,他那時已經做好要起來了。…等到全部裝好的時候才爬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證人即凱希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郭○○證陳:「(問:本件放集塵板的時候,是要放捲揚式防墬器還是安全母索?)都可以,上面的人是掛在安全母索上,下面的人他們是掛在放置集塵板固定點,可以勾的到。(問:如果要爬梯子上去的時候,安全帶要掛在那裡?)安全帶的配置有二個掛勾,一個掛勾掛在固定點施工,另外一個掛勾他們可以掛在身上,他們作業的時候至少有一個是要掛在身上,固定點旁邊就是樓梯,在等到上去的時候把另外一個掛勾掛在安全母索上他才可以拔下掛在固定點上的掛勾,他們那時候沒有使用捲揚式防墜器,圖上所看到的是使用安全帶掛在固定點上。(:工人身上的安全帶是否可以掛在樓梯上?)其實是可以的,因為樓梯也是防墜的固定點,我們在爬長梯的時候,也是使用樓梯作為固定點,交替的爬上去。…(問:臨時爬梯的設置是否焊接在箱涵上面?)是,臨時爬梯是由村田公司所設置的。(問:臨時爬梯固定點如果未經切割是否可以承受工作人員掛勾之後的重量?)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及證人即村田公司之工地主任楊○○證述:「(問:要移動或是往上爬,現場是否有安全母索供工作人員使用?)如果我從上面下來的時候,我必須掛安全母索,當我下到可以去掛到固定點的時候,我把另一個掛勾掛到固定點再解掉掛在安全母索的掛勾,再往下面爬,如果往上爬的時候,也是掛在固定點上面,如果在爬臨時樓梯的時候也可以掛在臨時樓梯上,任何可以穩固的點,都可以叫做固定點。(問:原告施工當天是否有配置捲揚式防墬器或是直立式防墬器嗎?)捲揚式防墬器當天配置在天車上面,另直立式防墜器並沒有設置在現場,他是放在工具箱,工作人員可以自己選用,當天是選用安全母索,因為直立式防墜器太短了,不適用當時的現場。…(問:如果臨時爬梯太長,影響集塵板的吊放,需要切割時,是由何人所切的?)當時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是哪一個人切的,但可以確定是施工三人的其中一個人切的,包含原告在內。(問:是否一定要切,如果沒有切割沒有辦法放集塵板?)是。(:如果爬梯經過切割之後,工作人員往上爬的時候,該爬梯是否可以作為固定點去勾掛往上爬?)以我的專業,如果切割過的爬梯是不安全的爬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足見原告發生自高處墜落事故時,村田公司雖有使原告配掛安全帶,並設置臨時爬梯供原告上下及安全帶鉤掛,惟因疏未注意、防範事故當時之臨時爬梯其下方固定點已遭切割而不堅固,致使原告發生系爭墜落事故,自屬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甚明。原告復因在前開工作場所工作時欠缺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供由下往上及安全帶鉤掛,致生系爭墜落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所受傷害,與村田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村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發生事故乃因其未經呈報即擅自切割臨時爬梯,並以該並不牢固之臨時爬梯為安全帶掛勾之固定點所導致,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均無人證稱系爭臨時爬梯係遭原告切割一情,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受村田公司指示完成作業後,欲上到箱涵上方,而現場除系爭臨時爬梯外,並無其他可供上下之裝置,參以證人楊○○復證稱:在教育訓練時並未告知原告等人有關切割過的爬梯是不安全的爬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認原告將安全帶鉤掛在系爭臨時爬梯上,並無欠缺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取。 ㈡凱希公司部分: 原告另主張凱希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就凱希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行為,負舉證責任;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再告知再承攬人。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明定。然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係再承攬人村田公司所設置供勞工上下之臨時爬梯不牢固,使原告因將安全帶掛置於不堅固構造物上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凱希公司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或其受僱人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凱希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㈢台電公司部分: 原告又主張:台電公司為系爭臨時爬梯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1 條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臨時爬梯係被告村田公司設置,此觀證人謝○○、郭○○之上開證詞自明,再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可知系爭臨時爬梯係由原告之雇主即村田公司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而台電公司既無設置或保管之義務,自不符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要件,難認台電公司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八、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村田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之請求與前揭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請求重複,此部分應 准許之金額為760,653元,已詳如前述,不予釐述。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前述傷害經診斷確定終生生活無法自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認村田公司已支付100 年7 月3 1 日以前之看護費,故依96-98 年高雄縣男性簡易生命表,自100 年8 月1 日起,原告尚有餘命36.02 年,原告雇請外勞每月支付看護費用2 萬942 元,為村田公司所不爭,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雇請外勞之看護費用為529 萬559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3080*20.0000000(此為36年之霍夫曼係數)+253080*0.02* (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5,293,776 元,應予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因前述傷害經診斷確定中樞神經永久失能,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事故雖發生於99年5 月31日,惟被告村田公司自100 年8 月1 日起始未給付原告工資,而原告係59年10月25日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齡24.25 年。又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875元,惟本院酌以原告乃按日計酬,並非固定月薪,且其亦應有正常之工作休息時間或因天候無法上工之情形,及原告為59年次出生正值壯年等情,足認扣除每月平均例假日8 日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1,250元(計算式1,875 ×22),故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799 萬861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95000*16.00000000 (此為24年之霍夫曼係數)+495000*0.25* (16.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導致殘廢,且終生喪失工作能力與生活自理能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原告與村田公司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 萬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053,043元(760,653 元+5,293,776 元+7,998,614 元+2,000,000元=16,053,043元)。 九,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與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互為抵充;查被告村田公司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有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電公司、凱希公司就職災補償部分,則基於類似雇主之地位,與村田公司負連帶責任;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其中一人就第1 項給付,如已基於連帶債務規定為履行,村田公司第2 項給付義務在該履行範圍內即免除;又村田公司如已履行第2 項給付,則被告第1 項連帶給付義務,在村田公司履行之範圍內亦免除。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3,573,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村田公司、台電公司自101 年4 月24日起,被告凱希公司自101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村田公司給付16,05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就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免其擔保金,另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