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李嘉興 李東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剛泰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嘉興、李東原為父子關係,原均受僱於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剛泰於101 年5 月間,要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李東原之胞弟以不合理價錢出售持有之被告股份遭拒後,遂於101 年6 月1 日突以原告李東原「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辦理資遣,惟原告李東原任職期間工作表現正常,亦從未因辦事不力遭被告議處,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資遣原告李東原,即非合法,原告李東原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李東原於101 年6 月1 日、2 日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惟遭被告門口警衛阻擋無法進入,顯已拒絕原告李東原提供勞務,原告李東原自無補提勞務之義務,又原告李東原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1,870元,且被告應於每月7 日以前給付上一個月薪資予原告李東原,故101 年6 月、7 月之薪資123,740 元(計算式:月薪61,870元×2 月= 123,740 元),於原告李東原起訴前均已屆期,且被告自 101 年9 月7 日起至原告李東原復職之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李東原61,870元。另原告李嘉興自63年6 月27日受僱於被告之日起至101 年6 月1 日經被告要求強制退休之日止,依勞基法舊制計算,其退休基數已達45基數,依其退休前平均薪資92,880元計算,得請求退休金為4,179, 600元(計算式:月薪92,880元×45退休基數=4,179,600 元),然被告分 文未付,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李東原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東原123,740 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原告李東原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7 日給付原告李東原61,87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興4,179,6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㈡、㈢聲明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李嘉興原擔任被告董事職務,原告李東原則為副總經理,兩造間應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原告尚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相關權利,縱認兩造確屬僱傭關係,被告將原告解職,亦與股份轉讓無關,而係因原告李嘉興於退休前,與員工陳啟豐勾結盜賣被告公司不鏽鋼等資產予廢鐵商人林新珅之重大業務侵占行為,始暫停原告李嘉興之退休申辦程序,並旋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將其解職,故被告無須給付退休金予李嘉興;而原告李東原則因其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期間,於101 年5 月間對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錯誤報價(將316 不鏽鋼材質之報價誤報為304 材質之報價),致原告以低價接單利益受損,其後又於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訂購PTA 案建廠材料時,因該公司要求必須提供ITP (檢驗計畫),惟原告李東原竟無視此等業主要求之重大事項未召開會議,致被告無法在業主來廠稽核時提供所需之相關文件,而遭該公司取消訂單,亦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原告李東原顯有能力不足無法勝任職務之情形,被告依勞基法第11、12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李東原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本件原告李東原主張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李嘉興請求退休金之給付,均屬無理,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李東原自83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原擔任董事長特助,負責國內廠商往來業務之報價,自99年8 月起改為副總經理,所負責之業務均未改變,其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5 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為61,870元,並有其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頁)。 ㈡原告李嘉興自63年6 月27日起擔任被告董事,負責現場巡視、監督施工、點料等事務,其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平均月薪為92,880元,如原告李嘉興有權請求退休金,其退休基數以45基數計算,並有其薪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將資遣費1,648,522 元匯至原告李東原帳戶,原告李東原當日即已歸還。 ㈣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均有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李嘉興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頒布施行後,選用勞工退休新制。 ㈤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公告「本公司監察人李嘉興先生因年滿65歲,依法辦理退休,5 月31日後離職,並改聘為無給職顧問」、「本公司副總經理因個人生涯規劃,申請離職獲准,5 月31日後離職,其負責之職、業務由吳昇鴻協理代理。」等語,並有系爭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 ㈥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公告以李東原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並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有該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㈦原告李嘉興、李東原為父子關係,李嘉興為被告大股東之一,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剛泰為表兄弟關係。 ㈧原告李東原在任職被告期間上下班均需打卡。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㈡原告李東原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6 、7 月薪資123,740 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原告李東原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7 日給付原告李東原薪資61,87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李嘉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179,6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2 人與被告之間並非存在僱傭契約,而係委任關係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 。又僱傭或委任關係,除應依契約內容定之外,並應就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不得率以職稱或是否有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雖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尚難遽此推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且原告2 人均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認定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自應以原告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依據,經查: 1.就原告李嘉興而言 原告李嘉興為被告公司大股東之一,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剛泰為表兄弟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剛泰稱:李嘉興家族,包括李嘉興本人及配偶、兒女等人共持有被告公司股權比例合計27.59 %,李嘉興會去監督工人,因為他是老闆,他會監督進出貨,進出貨的倉單有專責人員簽名,但如果專責人員不在,李嘉興在場就會代簽,被告公司有四個老闆,分別司職總經理、董事長、財務總經理及監察人,其中李嘉興就是擔任監察人,負責監督公司全部大小事,尤其是出貨部分,李嘉興會非常小心監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8 頁),與證人即李嘉興配偶李陳蓮香所證述:被告公司沒有規定李嘉興一定要進公司上班,因為他也是屬於老闆級,他現在沒有特定負責的工作,但他會進公司幫忙看工人有無正常工作,如果公司有進料,也會幫忙點料,他上班不用打卡,不上班也不須請假,但他會向會計李美華(即李嘉興女兒)說一聲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 ~5 頁),堪認原告李嘉興為被告公司四大股東之一,屬老闆級而非員工,不須每天進公司上班,亦不須打卡,若未上班亦無庸請假,即已明確,其顯非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具有從屬性之勞工,難認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2.就原告李東原而言 ①原告李東原父親李嘉興為被告公司四位老闆之一,李東原自83年10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職稱為「董事長特助」,嗣自99年8 月起改為「副總經理」,負責業務均未改變,均係國內廠商往來之業務主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李東原為國內業務主管,可自己接單、議價,而不需公司其他主管核准,之前被告大小章都放在李盟文、李歡芳(即李東原姊姊)那裡,所以訂單上的被告公司大小章都是他們自己蓋的。但非全部訂單均需蓋被告公司大小章,訂單金額比較小,僅原告李東原自己的章就可以簽約,若訂單金額大才需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或是上市櫃公司之廠商,也會要求訂單上需蓋有我們公司的大小章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 頁),業據提出廠務業務執行組織系統表及數張僅有李東原自己簽名或蓋印而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訂購單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8、19~29頁),堪認屬實,原告李東原辯稱未曾以被告經理人名義僅蓋自己印章對外代表被告簽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委無足採。準此,原告李東原係被告公司國內業務主管,可自己議價、接單而毋須被告公司其他主管批准,且對於特定金額或廠商之訂單更可代表被告簽約而無須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有獨立之裁量決策及簽名權,與機械般僅聽從指示提供勞務之勞工顯屬有間。 ②再者,原告李東原上下班均需打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主張:被告公司一般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依工作規則第29條第1 、2 項規定,上班時間15分鐘後始打卡到工者,均以曠工半日論,下班時間15分鐘以內提早下班者為早退,而李東原上班時間多為8 時50分左右,下班時間亦有早於5 點者,並有請事假之情形,依規定應構成曠工半日或早退,但被告均以全勤給薪,未曾以遲到、早退或請假而剋扣其薪資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15頁),業據提出工作規則及李東原打卡資料暨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0 ~32 頁),且原告亦未否認(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堪認屬實。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剛泰稱:「李東原上下班需打卡,如果有事外出,寫個假單就可出去,我有時會簽他的假單,沒有人監督,他上班很有彈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核與李東原100 年11月、12月之打卡資料暨薪資表顯示其於100 年11月1 日、10日及同年12月8 日下班均未刷卡,僅自行手寫註記下班時間「17:00」,並簽名「李」;同年12月2 日、21日上下班均未刷卡,亦僅自行手寫註記事由為「開會」,並簽名「李」;同年12月17日、24日下午均未刷卡,僅手寫註記「事」,而均無其他主管簽章核准,但被告仍發予「全勤獎金」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0~31頁),足徵李東原雖上下班亦須打卡,然僅需自行填寫假單無須他人核准即可請假,若未刷卡僅需自行在刷卡資料上註記事由並簽名即可,毋須他人批准,縱使請假或未刷卡,非僅不會被扣薪,還可領取「加班費」或「全勤獎金」,其對於勞務提供之時間及場所具彈性自主權,堪可認定。至於原告辯稱此係因被告當時管理鬆散,很多員工都有晚於九點鐘上班,如被告公司員工周慧玲、蘇家萱均常晚於九點鐘上班,被告亦不曾扣薪,被告係於102 年4 月30日方公告要求確實依打卡時間計算加班及遲到時間,而被告公司每月發薪水之時,仍會審查出勤紀錄加以發給,若經審查未有無請假而無故曠職等之情形,仍會發給「全勤獎金」,若有加班之情形,則會發給加班費,原告李東原均有領取「全勤獎金」,而於101 年1 月、3 月、4 月有領取1700元之「加班費」,於同年2 月領取3400元之「加班費」,與被告公司一般員工並無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並提出周慧玲、蘇家萱之打卡資料暨薪資表、被告102 年4 月30日之公告為據(見本院卷三第59~61 頁),然核對周慧玲、蘇家萱 101 年1 月份之打卡資料暨薪資表(見本院卷三第59~60頁),並無如同李東原可以自行手寫註記下班時間或註記請假事由之情事,難認彼等亦與李東原享有同樣彈性上下班之自主權,要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綜上,原告李東原父親李嘉興為被告公司四位老闆之一,其自83年10月1 日進被告公司起至遭解職止,均係擔任被告與國內廠商往來之業務主管,對於國內廠商業務之報價及契約簽訂,有裁量決策權,且對於特定金額或廠商之訂單更有獨自代表公司簽約之簽名權,又其請假僅需自行填寫假單無須他人核准即可,亦可在出勤刷卡資料自行註記下班時間或請假事由以代刷卡,非僅不會被扣薪,還可領取「加班費」或「全勤獎金」,對於勞務提供之時間及場所有彈性自主權,顯非人格上或組織上具有從屬性之勞工,應認其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原告李東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均無理由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調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東原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已於101 年6 月1 日以李東原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公告將其資遣,並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乙情,亦有該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101 年6 月1 日已生終止效力,故原告李東原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云云,核無可採,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洵屬無據。 ㈢原告李嘉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179,600 元,亦無理由 原告李嘉興為被告公司四位大股東之一,屬被告公司老闆級而非員工,與被告間無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自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故其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與被告間均無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李東原本於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6 、7 月之薪資合計123,740 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61,870元;原告李嘉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179,6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