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錦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禎吉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潛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 日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九曲段及維新段等31筆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廠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河濱一段10號,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5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9萬元,兩造嗣於99年3 月3 日增加租賃廠房範圍,約定租金調整為每月88萬元,自100 年5 月後則調整為每月86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15.1條前段約定被告自起租日起5 年內終止系爭租約時,應給付終止時至滿5 年止之租金作為解約金,於同條後段約定被告自起租日第6 年終止系爭租約時,應給付12個月之租金為解約金。詎被告於99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屆滿5 年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修正同意書,惟系爭租約定租期為10年,故15.1條前段約定顯失公平,被告於10年租期期滿前終止契約,均應依15.1條後段給付12個月租金作為解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15.1條後段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15.1條約定係經原告同意而訂立,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於99年11月18日已向原告表示在100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及修正同意書,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期仍在起租日起5 年內,被告亦已給付原告5 年租金,依15.1條約定無再給付12個月租金之解約金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 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範圍如租賃契約及修正同意書所載,租期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5 年 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69萬元。又於99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修正同意書,約定租金調整為每月88萬元,自100 年5 月後則調整為每月86萬元。 ㈡系爭租賃契約及修正同意書於100 年11月3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並於100 年11月23日達成點交協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賃契約第15.1條前段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 ㈡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應依系爭租約第15.1條後段給付12個月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賃契約第15.1條前段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 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權利人行使其權利究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應審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予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至105 年11月30日屆至,被告於期間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12個月租金充作解約金,系爭租約第15.1條前段竟有屆滿5 年時終止契約,只需給付至5 年期滿之租金作為解約金之約定,該約定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係經原告同意而簽署,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等語。經查:兩造前於95年10月11日簽署合作意向書,嗣後於95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租約,復於99年3 月3 日訂定系爭租約之修正同意書,有系爭租約、修正同意書可參。足見兩造已對於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租金等重要事項實際進行磋商討論,始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非預先設定之同類契約。且兩造均為公司法人,對於契約之擬定均具有相當之注意及磋商能力,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未就系爭租約第15.1條前段約定提出意見進行協商修改,而以系爭租約第15.1條前段所載之內容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原告即應受系爭租約第15.1條前段約定之拘束。再者,系爭租約第15.1條前段亦約定如被告在起租日起5 年內終止系爭租約,應支付原告自終止時至滿5 年止之租金作為解約金,倘被告於起租日起第2 年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 年租金,而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可再將租賃標的另行出租予第三人,是原告不僅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 年租金之解約金,又可向嗣後承租之第三人收取租金,可見系爭租約第15條前段約定對原告權益並無重大損害。是自兩造訂約過程、協商能力,及系爭租約第15.1條前段內容以觀,系爭租約第15.1條前段之約定對原告並非重大不利,難謂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5.1條前段之約定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應依系爭租約第15.1條後段給付12個月租金。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5.1條前段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在租期屆滿前終止契約,均應依系爭租約第15.1條後段給付12個月租金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通知原告系爭租約於屆滿5 年時終止,並已給付租金至5 年期滿,故不需再給付原告解約金等語。經查:兩造約定自起租日起5 年內,被告因非依第14條原因終止契約時,應支付契約終止時至契約滿5 年止之租金,自起租日第6 年起,非依第14條原因終止契約時,應於12個月以前通知並支付12個月租金之解約金,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為憑。系爭租約第15.1條前段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有違誠信原則乙情,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因系爭租約之標的物不符合營運所需,而非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事由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及修正同意書,有高雄鳳山20支郵局327 號存證信函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於95年12月1 日訂立系爭租約之日起屆滿5 年時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亦已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至100 年11月30日即第5 年期滿時之租金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租約第15.1條前段約定已無須再給付自終止時至系爭租約滿5 年之租金作為解約金。再者,被告係於系爭租約屆滿5 年之日時終止系爭租約,非自第6 年起終止系爭租約,要與系爭租約第15 .1 條後段約定不符,則原告依系爭租第15.1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2個月租金作為解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15.1條後段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2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