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林秀慧 邱俊源 相 對 人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相 對 人 吳淑芬 相 對 人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 相對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朱淑娟律師、陳正男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黃疇穎、林毅真部分由聲請人林秀慧、邱俊源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秀慧、邱俊源主張原告黃疇穎、林毅真於訴訟繫屬中將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580 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請人,原告黃疇穎及林毅真與被告泛橋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但被告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淑芬不同意,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業已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同意書為證,所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