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謝惠夙 原 告 謝蕙玲 原 告 蕭虹 原 告 劉麗芬 原 告 邱俊源(即林毅真、黃疇穎之承當訴訟人) 原 告 林秀慧(即林毅真、黃疇穎之承當訴訟人) 原 告 陳秀芬 原 告 王美芳 原 告 林傳偉 原 告 蘇順進 原 告 吳葉龍 原 告 朱雯娟 原 告 陳勇全 原 告 翁明河 前列謝惠夙、謝蕙玲、蕭虹、劉麗芬、林毅真、黃疇穎、邱俊源、林秀慧、陳秀芬、王美芳、林傳偉、蘇順進、吳葉龍、朱雯娟、陳勇全、翁明河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 被 告 吳淑芬 被 告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前列泛喬股份有限公司、吳淑芬、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林毅真、黃疇穎,及上二人承當訴訟人邱俊源、林秀慧」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邱俊源即林毅真、黃疇穎之承當訴訟人,原告林秀慧即林毅真、黃疇穎之承當訴訟人」。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訴訟費用由被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一點零六」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十五」。另附表二更正如下: 附表二: ┌───┬────────┬────────┬──────────┐ │ 原告 │ 應給付金額 │ 訴訟負擔比例 │ 假執行應供擔保額 │ │ │ │ │ │ ├───┼────────┼────────┼──────────┤ │謝惠夙│ 1,899,356 元 │ 0.7% │ 633,117 元 │ ├───┼────────┼────────┼──────────┤ │謝蕙玲│ 1,899,356 元 │ 0.7% │ 633,117 元 │ ├───┼────────┼────────┼──────────┤ │蕭 虹│ 2,398,711 元 │ 0.9% │ 799,570 元 │ ├───┼────────┼────────┼──────────┤ │劉麗芬│ 2,738,711 元 │ 1% │ 912,903 元 │ ├───┼────────┼────────┼──────────┤ │林秀慧│ 3,993,066 元 │ 1.5% │ 1,331,022 元 │ ├───┼────────┼────────┼──────────┤ │邱俊源│ 1,484,336 元 │ 0.5% │ 494,779 元 │ ├───┼────────┼────────┼──────────┤ │陳秀芬│ 3,318,711 元 │ 1.1% │ 1,106,237 元 │ ├───┼────────┼────────┼──────────┤ │王美芳│ 4,088,711 元 │ 1.6% │ 1,362,904 元 │ ├───┼────────┼────────┼──────────┤ │林傳偉│ 4,108,711 元 │ 1.7% │ 1,369,570 元 │ ├───┼────────┼────────┼──────────┤ │蘇順進│ 2,268,711 元 │ 0.8% │ 756,237 元 │ ├───┼────────┼────────┼──────────┤ │吳葉龍│ 2,368,711 元 │ 0.9% │ 789,570 元 │ ├───┼────────┼────────┼──────────┤ │朱雯娟│ 3,578,711 元 │ 1.2% │ 1,192,904 元 │ ├───┼────────┼────────┼──────────┤ │陳永全│ 4,048,711 元 │ 1.3% │ 1,349,570 元 │ ├───┼────────┼────────┼──────────┤ │翁明河│ 3,348,711 元 │ 1.1% │ 1,116,237 元 │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