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葉號 兼法定代理 葉晋忠 人 兼法定代理 李秀金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吳欣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號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原告李秀金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佰叁拾貳元、原告葉晋忠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號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及原告李秀金、原告葉晋忠之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葉號、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李秀金、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葉晋忠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號新臺幣(下同)13,835,520元、原告李秀金2,624,0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具狀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葉號之金額為10,404,919元、給付李秀金之金額為2,641, 273元」(詳見交附民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4 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號3502-JQ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三街口,因過失撞擊葉號騎乘車號723-EUA 機車,其後並搭載李秀金(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葉號受有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大腦多發性腦內挫傷挫傷性出血、現呈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之重傷害,經本院於99年8 月10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李秀金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㈢又葉晋忠、李秀金分別為葉號之兒子及配偶,均為葉號之共同法定代理人。㈣葉號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4,265,520 元、看護費用6,57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李秀金因系爭事故請求給付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75,473元、看護費用48,000元、交通費用17,8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其中1,500,000 元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所受精神損害);另葉晋忠為葉號之子,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葉號10,409,919元、給付李秀金2,641,273 元、給付葉晋忠1,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係現場道路動線設計有問題,伊否認有過失。縱認伊應負過失之責,然依系爭事故鑑定報告所載,葉號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亦應負過失責任,主張過失相抵,㈡另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9年4 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號3502-JQ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三街口,撞擊葉號騎乘車號723-EUA 機車,其後並搭載原告李秀金,造成葉號受有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大腦多發性腦內挫傷挫傷性出血、現呈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之重傷害;李秀金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㈡葉號因系爭事故經本院於99年8 月1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51 、26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李秀金、葉晋忠擔任葉號之共同監護人。 ㈢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為證。 ㈣葉號支出醫療費用502,355 元、急救費用1,700 元、看護費87,100元及其它耗材14,64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急救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可證。 ㈤李秀金支出醫療費用42,280元及看護費48,000元,有骨科及復健科看診收據、看護費收據為證。 ㈥兩造同意就葉號之看護費用以每月42,560元計算。 ㈦原告尚未受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賠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葉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若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葉號、李秀金得請求項目、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㈢葉晋忠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9年4 月26日14時許,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漁港路,途經漁港路與明正三街路口處時,因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右轉漁港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20至30公里間,並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自承:伊經過肇事現場路口有10次以上,伊知悉草衙二路右轉漁港路有一條明正三街的巷子,伊要右轉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要回正時,葉號就騎乘機車撞過來了等語。亦即被告從未自稱伊行經上述肇事路口時有減速至可隨時作停車之舉,且伊曾自承事故發生當時伊速約20-30 公里,足認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雖有減速慢行,惟上開肇事路口應係屬無號誌路口,被告行經該路口時,不僅應減速慢行,更應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然被告自承其行經肇事路口之時速與規定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相距甚遠,足見被告行經上述肇事路口時,確實有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違規之舉。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明知草衙二路右轉漁港路時,右方有明正三街之巷口,竟未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並注意右方巷口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通過,自有過失。是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可認定。參以系爭車禍經送鑑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1.葉號未依標字指示禮讓吳欣芳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吳欣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100 年11月9 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65 31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從而,被告辯稱伊無過失等語,要難採信。 ⒊再者,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漁港路為多線道,葉號於肇事前行經之明正三街為少線道,且路口劃有「停」標字,故葉號行經至漁港路口,其應減速接近,且讓多線道車優先通行,承上所述,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是葉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未禮讓被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此車禍發生自為肇事主因,是葉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葉號過失百分之60,被告過失有百分之40。 ㈡若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葉號、李秀金得請求項目、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間駕車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葉號、李秀金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葉號及李秀金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⒉葉號部分: ⑴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葉號請求醫療費用502,355 元、急救車資及護理人員費用1,700 元、其他耗材費用14,647元、99年5 月17日至99年11月2 日之看護費87,1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急救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經核葉號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必要且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葉號於民生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係屬院內感染,因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葉號係因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而至醫院治療,可預見受上開重傷害後身體的抵抗力當然降低,在醫院治療時陸續產生其它身體不適之症狀亦在所難免,是以,葉號係因上開車禍事故始須至醫院治療,進而發生院內感染,而需就醫治療,此部之請求與系爭事故當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葉號請求民生醫院醫藥費用共計13,731元,亦應准許。 ⑵購置器材費用部分: 葉號主張購買氣墊床及特製輪椅,共計支出20,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用品發票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49 頁) ,被告雖抗辯上開器材與車禍受傷並無關聯性,且若有購置,此應為葉號家屬之財產,非可轉嫁於被告云云。查:葉號車禍後現呈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之重傷害,即俗稱「植物人」之狀態,可見其已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易產生褥瘡之情事,因氣墊床係藉由不同汽囊充氣,使壓力分散降低翻身次數。葉號亦係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此重傷害,因此此部分應係葉號睡臥及行動之必要醫療器材,故葉號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⑶未來預計支付之醫療器材及看護費用部分: ①葉號主張伊自100 年9 月後,預計每月支出看護費用42,560元,伊為35年9 月4 日生,至100 年9 月為止年滿65歲,依98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估側結果所示(見交附民卷第102 頁),年滿65歲之男性,尚有餘命為17.43 年,是以餘命為17.43 年計算,伊未來預計之付之看護費用共計6,615,386元 。另請求該17.43 年間,使用之特製輪椅、氣墊床、氣墊座墊、下肢副木、電刺激儀器、擺位用契型墊等物,共計3 萬元,以平均使用年限為3 年計算,上開器材之汰換次數為 5次,共計150,000 元,此部分費用,均可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則抗辯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不比常人,其長期臥病,易感染,壽命應比一般人短,其餘命應以5 年為計;且上開相關應用器材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不應轉嫁於被告云云。 ②查兩造對於葉號每月支出看護費用為42,560元,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葉號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大腦多發性腦內挫傷挫傷性出血、現呈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之重傷害,而成為植物人。因葉號腦部受有上開之重傷害,且年齡已屆65歲,身體狀況顯然不同於一般常人,在未來照顧上勢必更勞費心力,因此其餘命是否於一般人相同,不無疑問,雖被告提出85年台灣省醫師公會函文抗辯稱:植物人於5 年後死亡率達95﹪,是應以5 年計算植物人餘命等語。惟台灣省醫師公會函文距今已10餘年,目前醫療技術顯優於當時之環境,則植物人之存活時間應當時調查之數據較長,是本院審酌認應以10年即120 個月計算葉號之平均餘命,較屬合理。據此,葉號請求自100 年9 月起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後,葉號就其未來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4,157,457 元(42,650*9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0 月之霍夫曼係數》=4,157, 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 據。 ③另葉號所請求上開相關應用器材之費用,與本件事故具有相關性,已如前述,故以平均餘命10年為計,3 年汰換1 次,則共需汰換3 次,且1 次汰換費用為3 萬元,據此,葉號請求上開應用器材之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後,原告葉號就其未來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器材費用為89,628元(30,000*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 月之霍夫曼係數)]=89,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予准許。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葉號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而成植物人狀態,終生需賴人照護,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非財產上之損害。 ②本院審酌葉號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田賦3 筆及相關投資及利息所得;被告五專畢業,任職於設計公司,年收入約20萬左右,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此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重訴卷財產資料袋)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葉號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葉號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應屬適當。 ⒊李秀金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 李秀金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左髖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前開傷害,請求被告支付醫藥費及相關費用75,473元等情,已據提出之骨科診所、醫院之醫藥費等相關收據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8 頁至第80頁、第170 頁至第273 頁),其中就醫藥費42,280元之部分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李秀金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李秀金就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迄今並無舉證證明伊至各該院所進行治療之內容,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是李秀金為此部分請求實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⑵看護費用部分及看診交通費用: ①李秀金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實際支出看護費為48,000元,並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交附民卷第81頁、重訴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李秀金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②另李秀金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17,800元等情,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為證及醫院診斷證明為憑(見交附民卷第83頁至第93頁、重訴卷第48頁) ,其中就11,8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李秀金至湖內治療並無必要性云云。查上開收據中,其中有4 次(車費計6,000 元)係李秀金前往高雄市湖內區進行民俗療法復健,然李秀金並未證明其所受前揭傷害有以民俗療法進行復健之必要,又此等療效為何亦均未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況距李秀金住處附近亦有其它民俗療法可供選擇,可見李秀金係因個人因素而至較遠地區求診,自不得將該交通費用加諸於被告,故此部分請求之計程車費6,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慰撫金部分: 承前所述,查李秀金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又是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秀金為原告葉號之配偶,李秀金因葉號受有上開嚴重之身體傷害,須負擔照顧之責,且葉號已成植物人,難以再與李秀金相互扶持,共享家庭生活之樂,自屬侵害其等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李秀金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李秀金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4 筆、田賦1 筆及相關投資及利息所得;被告五專畢業,任職於設計公司,年收入約20 萬 左右,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此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重訴卷財產資料袋)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李秀金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李秀金就本身傷害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另就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葉晋忠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⒉葉號、李秀金與葉晋忠為父母子女關係,葉晋忠因葉號受有上開嚴重之身體傷害,須負擔照顧葉號起居生活,又李秀金因上開事故後不良於行,經鑑定為輕度肢障,生活起居亦需靠葉晋忠從旁協助,勢必使其等難享天倫之樂,並須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自屬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及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葉號、李秀金珍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本院認葉晋忠就葉號及李秀金受有重大傷害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以5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葉號請求被告賠償6,386,618元(516,086+1,700+14,647+87,100+20,000+4,157,457+89,628+1,500,000=6,286,618)。李秀金請求被告賠償902,080 元(42,280+48,000+11,800+ 500,000+30,0000=902,080) ,葉晋忠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末按被害人之子女基於身分法益受有損害,情節尚屬重大時,亦得請求慰撫金,惟被害人子女或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係由被害人與加害人共同作用力導致,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尚屬間接被害人,自理論言,上開精神慰撫金請求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承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與葉號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葉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葉號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⒉又葉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附載李秀金,乃李秀金之使用人;而葉號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李秀金及葉晋忠請求被告賠償時,亦應承擔原告葉號之過失。 ⒊依上所述,葉號、李秀金、葉晋忠之請求各在2,554,647 元、360,832 元、220,000 元(6,386,618 ×0.4 =2,554,64 7 ;902,080 ×0.4 =360,832 ;550,000 ×0.4=22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此部份之金額尚未扣除,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葉號、李秀金及葉晋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上開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分別為2,554,647 元、360,832 元及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葉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葉號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李秀金及葉晋忠之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李秀金及葉晋忠雖聲明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李秀金及葉晋忠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0,000 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應無庸審酌,併予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