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郭松順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複 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蔣武彥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在中國上海投資成立「上海嘉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嘉澤公司),邀伊入股,伊先後於84年7 月10日及同年10月5 日,交付美金130,000 元及120,000 元之股款。嗣兩造於86年11月9 日合意,被告同意退還股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伊則退出上海嘉澤公司(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支票均未兌現,致伊未實際取回股款。爰依系爭契約所生股款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分別於84年6 月14日及同年10月5 日交付美金130,000 元及120,000 元予伊,以為入股上海嘉澤公司之股款,然原告隨於85年要求退股,伊遂於86年11月9 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返還股款。其後,伊雖未兌現系爭支票,然原告已持系爭支票,先向銀行貼現得款使用,致伊成為銀行之債務人,應認伊已清償債務完畢。另附表編號4 、6 、7 所示支票,去向不明,應由原告負提出責任,否則應認原告已使用票據得款,被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31、148 、159 、257 至259 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84年6月14日及同年10月5日分別交付美金130,000元 及120,000元予被告,以為入股上海嘉澤公司之股款。 ㈡原告於85年要求自上海嘉澤公司退股,兩造於86年11月9 日確認原告之股款為700 萬元,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退還,原告則退出上海嘉澤公司。 ㈢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未兌現。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清償股款700 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股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股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20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故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原告退股款之支票,如未就退股款債務,另有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倘支票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時,其返還股款之原債務即未消滅,且不因原告是否已先將支票背書予他人,或單純未行使票據權利而有所不同。至被告因未兌現簽發之支票,對原告所負返還股款之債務,暨依票據法應負之票據債務,於兩造間倘無其他約定,依前開說明,即屬新舊債務併存之關係,必待被告給付票款或返還股款,上開股款債務及票據債務,始同時消滅。經查: ㈠原告於85年要求退股,兩造於86年11月9 日合意,被告同意原告認股款700 萬元,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退還,原告則退出上海嘉澤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參酌被告所提原告於86年11月9 日出具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記載:「茲收到蔣武彥(上海嘉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退回認股款700 萬元正無誤,上述退股款由蔣武彥開具87年8 月30日支票7 張退回,嗣後松大公司相關企業郭松順等股份完全自嘉澤公司退出與嘉澤無涉。」等語以觀,顯見兩造就被告因交付系爭支票所負票據債務,並未另有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原負返還股款之舊債務即未消滅,堪認被告之新票據債務與舊返還股款之義務,係屬同時存在,則於被告給付票款之前,原告縱使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他人,並自該他人處獲得對待給付,然原告所獲利益,係基於原告與該他人間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所生之對價,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股款債務,均待被告履行票據債務後,始一併歸於消滅,則原告是否確定自他人之對待給付獲得利益,尚取決於被告是否給付票款,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已經從他人實現系爭支票之交換價值,認為已清償股款之債務。本件被告既自認其全未兌現系爭支票,依前開說明,其對原告之返還股款債務,即未消滅。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支票已向銀行貼現取得對價,伊已實際清償股款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有無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既自認其簽發且未兌現系爭支票之事實,關於所辯原告事實上受有清償乙節,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查附表編號1 、2 、3 、5 號所示之支票,業經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原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按現為台灣銀行)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且執行無效果,有附表標註之卷證可憑,足見被告並未清償票款與股款,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以銀行已經實現票據之交換價值而主張已為清償,則其返還股款債務仍存在,應堪認定。而參酌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人即原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為華泰商業銀行)陳報:附表所示之支票皆未經提示交換兌領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暨本院復查無其他可認為系爭支票,業經法院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且有所得之證據等情相互以觀,堪認系爭支票仍為他人所執,且尚未提示交換於付款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有清償票款之事實。此外,附表編號4 、6 、7 所示之支票,縱使未經原告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或為強制執行,甚至從未經原告交換,然被告既未清償票款,自無從消滅返還股款之債務。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 、6 、7 所示之支票,去向不明,應由原告提出,否則應認原告已使用票據得款云云,即不足採。 ㈢承上,原告返還股款之債務,尚未獲被告清償,應堪認定。原告依兩造於86年11月9 日返還股款700 萬元之合意,請求被告返還股款700 萬元,為有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既於86年11月9 日合意由被告以簽發發票日為87年8 月30日之遠期支票之方式,以為股款之清償,應認該股款之清償有以87年8 月30日為確定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86年11月9 日返還股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自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備註 │卷證及出處│ │ │ │ │ │ │(新臺幣) │ │ │ ├──┼─────┼──────┼───┼───────┼──────┼─────────┼─────┤ │ 1 │GA0000000 │87年8月30日 │蔣武彥│原台北市第二信│1,000,000元 │⑴系爭支票作為向彰│彰化銀行第│ │ │ │ │ │用合作社松山分│ │化銀行貸款之擔保,│六區營運處│ │ │ │ │ │社,現為華泰商│ │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102年7月18│ │ │ │ │ │業銀行 │ │並未兌現。 │日彰六區字│ │ │ │ │ │ │ │⑵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第0000000 │ │ │ │ │ │ │ │發票人蔣武彥發87年│號函及所附│ │ │ │ │ │ │ │度促字第2042號支付│支票影本、│ │ │ │ │ │ │ │命令確定,嗣後僅換│退票理由單│ │ │ │ │ │ │ │發債權憑證,全未受│、債權憑證│ │ │ │ │ │ │ │償。 │(本院卷第│ │ │ │ │ │ │ │ │237 至241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未提示交換兌領 │華泰商業銀│ │ │ │ │ │ │ │ │行102年2月│ │ │ │ │ │ │ │ │7日(102)華│ │ │ │ │ │ │ │ │泰總松山字│ │ │ │ │ │ │ │ │第01319號 │ │ │ │ │ │ │ │ │函(第150 │ │ │ │ │ │ │ │ │頁) │ ├──┼─────┼──────┼───┼───────┼──────┼─────────┼─────┤ │ 2 │GA0000000 │87年8月30日 │蔣武彥│原台北市第二信│1,000,000元 │⑴此二張支票持以貼│合作金庫商│ │ │ │ │ │用合作社松山分│ │現,因存款不足遭退│業銀行三民│ │ │ │ │ │社,現為華泰商│ │票,並未兌現。 │分行102 年│ │ │ │ │ │業銀行 │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7 月3 日合│ │ │ │ │ │ │ │於87年10月22日向本│金三民字第│ │ │ │ │ │ │ │院聲請對發票人蔣武│0000000000│ │ │ │ │ │ │ │彥發支付命令確定,│號函及所附│ │ │ │ │ │ │ │其中之一於98年3 月│支票、退票│ │ │ │ │ │ │ │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理由單、支│ │ │ │ │ │ │ │執行(本院95年度執│付命令聲請│ │ │ │ │ │ │ │字第19098 號),惟│書、支付命│ │ │ │ │ │ │ │查無執行標的。 │令影本(本│ │ │ │ │ │ │ │ │院卷第215 │ │ │ │ │ │ │ │ │至223 頁)│ ├──┼─────┼──────┼───┼───────┼──────┤ │ │ │ 3 │GA0000000 │87年8月30日 │蔣武彥│原台北市第二信│1,000,000元 │ │ │ │ │ │ │ │用合作社松山分│ │ │ │ │ │ │ │ │社,現為華泰商│ │ │華泰商業銀│ │ │ │ │ │業銀行 │ │⑶均未提示交換兌領│行102年2月│ │ │ │ │ │ │ │ │7日(102)華│ │ │ │ │ │ │ │ │泰總松山字│ │ │ │ │ │ │ │ │第01319號 │ │ │ │ │ │ │ │ │函(第15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GA0000000 │87年8月30日 │蔣武彥│原台北市第二信│1,000,000元 │未提示交換兌領 │華泰商業銀│ │ │ │ │ │用合作社松山分│ │ │行102年2月│ │ │ │ │ │社,現為華泰商│ │ │7日(102)華│ │ │ │ │ │業銀行 │ │ │泰總松山字│ │ │ │ │ │ │ │ │第01319號 │ │ │ │ │ │ │ │ │函(第150 │ │ │ │ │ │ │ │ │頁) │ ├──┼─────┼──────┼───┼───────┼──────┼─────────┼─────┤ │ 5 │GA0000000 │87年8月30日 │蔣武彥│原台北市第二信│1,000,000元 │經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士林地方法│ │ │ │ │ │用合作社松山分│ │分行(按現為台灣銀│院87年度促│ │ │ │ │ │社,現為華泰商│ │行)向士林地方法院│字第24038 │ │ │ │ │ │業銀行 │ │聲請對發票人蔣武彥│號支付命令│ │ │ │ │ │ │ │發87年度促字第2403│ │ │ │ │ │ │ │ │8 號支付命令。 │ │ │ │ │ │ │ │ ├─────────┼─────┤ │ │ │ │ │ │ │未提示交換兌領 │華泰商業銀│ │ │ │ │ │ │ │ │行102年2月│ │ │ │ │ │ │ │ │7日(102)華│ │ │ │ │ │ │ │ │泰總松山字│ │ │ │ │ │ │ │ │第01319號 │ │ │ │ │ │ │ │ │函(第150 │ │ │ │ │ │ │ │ │頁) │ ├──┼─────┼──────┼───┼───────┼──────┼─────────┼─────┤ │ 6 │GA0000000 │87年8月30日 │蔣武彥│原台北市第二信│1,000,000元 │未提示交換兌領 │華泰商業銀│ │ │ │ │ │用合作社松山分│ │ │行102年2月│ │ │ │ │ │社,現為華泰商│ │ │7日(102)華│ │ │ │ │ │業銀行 │ │ │泰總松山字│ │ │ │ │ │ │ │ │第01319號 │ │ │ │ │ │ │ │ │函(第150 │ │ │ │ │ │ │ │ │頁) │ ├──┼─────┼──────┼───┼───────┼──────┼─────────┼─────┤ │ 7 │GA0000000 │87年8月30日 │蔣武彥│原台北市第二信│1,000,000元 │未提示交換兌領 │華泰商業銀│ │ │ │ │ │用合作社松山分│ │ │行102年2月│ │ │ │ │ │社,現為華泰商│ │ │7日(102)華│ │ │ │ │ │業銀行 │ │ │泰總松山字│ │ │ │ │ │ │ │ │第01319 號│ │ │ │ │ │ │ │ │函(第150 │ │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