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忠 訴訟代理人 吳瑞庭 被 告 蘇百全即長流企業社 高閩均 白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394元,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10月8 日送達於原告。但原告迄今仍未補費,有送達回證1 紙、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稽。原告既未補繳裁判費,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