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瑞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被 告 杜成堂 楊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成堂、楊以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杜成堂應給付原告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杜成堂應給付原告曾瑞銘新台幣玖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成堂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杜成堂、楊以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成堂、楊以文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曾瑞銘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成堂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成堂原為原告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晶像公司)員工,於民國96年6 月4 日向原告全台晶像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並由被告楊以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杜成堂復於97年6 月18日(起訴狀誤為96年6 月18日)向原告全台晶像公司借款300 萬元,又被告杜成堂另於96年8 月15日向原告曾瑞銘借款170 萬元、97年3 月24日借款300 萬元、98年3 月12日借款252 萬元、98年3 月17日借款212 萬元,共計向原告曾瑞銘借款934 萬元,上開借款迄今均屆期未清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杜成堂、楊以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全台晶像公司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㈡被告杜成堂應給付原告全台晶像公司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杜成堂應給付原告曾瑞銘9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以文抗辯:伊固擔任被告杜成堂借款16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全台晶向公司未辦理對保確認,消費借貸難認為有效,被告全台晶向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曾瑞銘,借貸予員工即被告杜成堂之次數過多,金額過高,其間之利害關係啟人疑竇,且有強制借貸之嫌,消費借貸契約中約定,98年7 月1 日起5 年間,每月需償還26,600元,此部分約定如有變動,不應要求連帶保證人伊負責,消費借貸款中有17萬多元未經給付,且伊已與被告杜成堂離婚,本件消費借貸應一併切割。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杜成堂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就其等主張除被告楊以文連帶保證部分外之被告杜成堂借貸事實,已提出往來對象科目餘額表1 份、匯款收據4 份、部門支出申請單、電子轉帳對帳單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42至43頁),且原告確有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杜成堂帳戶,亦有台灣銀行高雄家工出口區分行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被告杜成堂經合法通知,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全台晶像公司、曾瑞銘得請求被告杜成堂返還借款300 萬元、934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原告全台晶像公司就其主張被告杜成堂向該公司借款160 萬元,而由被告楊以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屆期未清償之事實,已提出員工貸款分期償還合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杜成堂所不爭執,被告楊以文雖辯稱如上,惟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貸款分期償還合約書所示,被告楊以文已於連帶保證人欄為簽名、蓋章,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頁),被告楊以文既不否認該簽名、蓋章之真正,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已然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並無另需對保之必要,其辯稱未對保確認,連帶保證契約未有效成立,自無可採。 ㈡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杜成堂任職之原告全台晶像公司及負責人,出借予被告杜成堂而目前未償還之消費借貸款,共6 筆,金額高達1,394 萬元,雖如被告楊以文所辯貸款筆數甚多、金額甚高,但公司、負責人借款予員工周轉使用,通常屬對員工之生活照顧,且被告楊以文未舉證有何強迫借貸之情,或另有何不法,所辯有強制借貸或啟人疑竇之處,亦無可採。 ㈢依上開員工貸款分期償還合約書所載,固約定分5 年60期還款,每月還款金額:頭期款30,600元,分期款每月26,600元,被告杜成堂同意原告全台晶像公司可按月自薪津扣繳分期款等語(詳本院卷第6 頁),但依上開約定,僅係原告全台晶像公司可依約定,逕自從被告杜成堂薪津扣款償付該貸款,並非原告全台晶像公司有扣款之義務,況依證人即原告全台晶像公司財務人員黃秋碧證稱略以:因被告杜成堂向老闆要求,所以沒有自薪津直接扣償貸款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所證核與往來對象科目明細表之記載相符(詳本院卷第8 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楊以文辯稱被告杜成堂業已自薪津扣款償還,自無可採,其辯稱未自薪津扣款部分,係原告全台晶像公司與被告杜成堂間,私下改變償還約定,其無需負責,如上所述,亦無可採。 ㈣原告全台晶像公司,係基於被告楊以文擔任被告杜成堂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以文應與被告杜成堂連帶償還,非依被告楊以文前為被告杜成堂妻,逕認被告楊以文應為被告杜成堂之債務連帶負責,即訴請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為連帶保證契約,非夫妻關係,則被告楊以文辯稱其已與杜成堂離婚之事實,雖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資為證(詳本院卷第29頁),然仍無法據以解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辯稱本件消費借貸責任因離婚而一併切割,同無可採。 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杜成堂向原告全台晶像公司借貸160 萬元時,因前借款尚有172,900 元未償還,雙方合意以借款中之同金額償還上開前借款,原告全台晶像公司僅匯付其餘款項之事實,已提出往來對象科目餘額表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8 頁),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詳本院卷第52至53頁)所示之匯款紀錄相符,並與證人黃秋碧證稱略以:往來對象科目餘額表是原告全台晶像公司之制式文件,因為伊係該公司財務人員,該借款又係透過財務單位辦理,所以伊知悉該借款情形,該餘額表之記載正確沒有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81至82頁),大致相符,則依上開事證顯示,本件借款中之172,900 元,係依約定直接償還前借款,即由原告全台晶像公司交付被告杜成堂後,再由杜成堂返還交付原告全台晶像公司返還前借款債務,僅其等間就交付過程合意予以縮短,即直接扣還而未實際交付,但尚難認該部分借款未交付,被告楊以文辯稱該部分借款未交付,仍無可採。 ㈥依上所述,原告全台晶像公司與被告杜成堂、楊以文間,既已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且160 萬元借款已全數交付,而被告楊以文所辯如上所述,均無可採,則原告全台晶像公司當可請求被告杜成堂、楊以文連帶返還該借款。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依證人黃秋碧另證稱略以:被告杜成堂不知去向時,尚有薪資128,955 元未領,所以有按比例扣款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即比例扣抵被告杜成堂所積欠之款項,而薪資為原告全台晶像公司對被告杜成堂所負債務,依上規定,僅原告全台晶像公司得對被告杜成堂主張抵銷,原告曾瑞銘尚無法主張抵銷,而依上開證人所證,既係按各借款比例抵銷,則上開扣抵之128,955 元,自應就被告杜成堂所積欠全台晶像公司之300 萬元及160 萬元2 筆借款比例扣抵,則300 萬元該筆借款尚有2,915,899 元未償還(128,955 ×300/460 =84,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 -84,101=2,915,899 ),160 萬元該筆尚有 1,555,146 元未償還(128,955 ×160/460 =44,85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1,600,000 -44,854=1,555,146 )。又本件係原告全台晶像公司主張以其借款債權與被告杜成堂之薪資債權抵銷,依上開規定,原告全台晶像公司本得自由選擇以何筆借款債權抵銷,被告楊以文辯稱應先抵充其連帶保證之160 萬元借款債務,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杜成堂、楊以文連帶給付部分,於1,555,146 元及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杜成堂給付部分,於2,915,899 元及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曾瑞銘請求被告杜成堂給付934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曾瑞銘、被告楊以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曾瑞銘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杜成堂應與被告楊以文連帶給付部分,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杜成堂亦得提供與被告楊以文部分所定相同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曾瑞銘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周麗珍